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源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源、陳志豪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思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思源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指揮書日期102 年4 月8 日至103 年4 月7 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⑤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指揮書日期103 年4 月8 日至104 年6 月7 日,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刑A 於本罪成立累犯。
㈡陳志豪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7 月6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詎陳思源、陳志豪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30日清晨6 時46分許,由陳思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前往由蔡松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桃園夜市服務中心,先由陳思源徒手將該處後門之鋁窗桿撥開,陳思源、陳志豪2 人再由已遭破壞之鋁窗爬入屋內,共同竊取iphone 7 plus 手機共60支,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嗣經蔡松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源、陳志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松穎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手機序號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 人所撥開破壞之鋁窗位於廁所上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破壞鋁窗並爬入屋內竊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其等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被告陳思源、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陳思源、陳志豪前分別有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 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於本案所竊得之iphone 7 plus 手機共60支,經朋分變賣後由陳思源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陳志豪獲得450,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是其2 人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00 元、450,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