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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朱嘉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0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詐欺罪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思源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101 年9 月3 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胞弟陳思平、弟媳陳虹吟均外出之機會,持陳思平先前所交付之鑰匙,進入陳思平、陳虹吟夫妻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陳虹吟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三重分行、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各1 本(帳號均詳卷)、印章1 枚、黃金手鍊1 條、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1 個、紅寶石戒指1 個、黃金墜子1 個等物(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思源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9 月4 日13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擅自持上開竊得之印章,在空白「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陳虹吟」印文1 枚,並填寫帳戶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以此手法,冒用陳虹吟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1 紙,偽示陳虹吟向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領取存款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虹吟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使該承辦職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5 萬元予陳思源。陳思源得手後,嗣將詐得款項花用一空。因陳思平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虹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陳思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可憑,此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101 年10月15日重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各1紙(見偵卷第44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及贓證物照片1 幀(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即係詐術行為之實施,以遂行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另案詐欺罪所處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已於100 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因缺錢花用,竟擅自以上述手法詐領被害人陳虹吟之銀行存款,供己花用一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所悔意,已與被害人陳虹吟成立調解,陳虹吟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兼衡其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板模工、與被害人之關係、不法獲利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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