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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林鈺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豪有以下前案紀錄:

(一)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次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三)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四)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四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3 年12月14日晚間8 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街000 號前方路段,見黃長清所有之車號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輛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次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騎駕前開竊得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方路段,見沈薇步行在前,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沈薇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沈薇所有之側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百貨公司禮券九千元、證件、鑰匙、化妝包、眼鏡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復於103 年12月15日凌晨2 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方路段,見許阿上所有之車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該輛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再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騎駕前開竊得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前方路段,見劉玉清步行在前,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劉玉清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自後方徒手搶奪劉玉清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七千二百元、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得手後卻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棄車逃離現場。嗣經劉玉清報警處理,在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423 巷4 弄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警詢時,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長清、沈薇、許阿上、劉玉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案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有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前開四犯行,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 訴 事 實│    主                    文          │
├──┼──────┼───────────────────┤
│ 一 │竊取黃長清之│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搶奪沈薇之側│陳志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背包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竊取許阿上之│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機車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搶奪劉玉清之│陳志豪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背包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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