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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等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定力不足,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628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