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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昭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昭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壹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昭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5年1 月26日出監)。另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95年所犯二罪再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2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揭94年所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7 號7 樓某友人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先於99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99年7 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共0.510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23日下午1 時35分許、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均自白係於99年7 月22日晚間11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衡諸上開2 次查獲時間僅相隔2 日,且均在採尿前96小時之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兩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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