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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昭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昭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櫃壹臺及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昭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藍林美鳳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商店內,趁藍林美鳳不在店內無人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藍林美鳳所有之收銀櫃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內有現金8,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藍林美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林美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昭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林美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收銀機內現金約有6,000多元,然亦自承:實際有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而參證人藍林美鳳於警詢、偵查中迭證:收銀櫃內有8,000元;款項至少有7、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字卷第15頁背面),可認證人藍林美鳳之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藍林美鳳與被告並不相熟亦無財務糾紛等冤仇嫌隙,被告係於進入該店後臨時起意行竊等情,亦據被告、證人藍林美鳳於警詢中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6頁),可認證人藍林美鳳並無捏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證之詞應堪採信而為上開現金數額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正值壯年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足證法治觀念淡薄,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收銀櫃1臺及其內之現金8,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而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係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收銀櫃1臺及現金8,000元,屬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既經被告竊取而移入其實質管領力之下,可認係屬被告所有者,爰依前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固有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同時竊取收銀機上零錢2包共計現金2,000元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被害人雖得作為證人,然因其為案件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其所為之證述尚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以資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有竊取上開零錢2包共計現金2,000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藍林美鳳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拿收銀機後就離開,沒有竊取其他財物等語(見警卷第3頁),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顯示被告於離開上址店面時手持類似收銀櫃之物品乙情,並未拍攝到被告身上或手上有另外持拿零錢2包之情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零錢2包共計現金2,000元之財物,則此部分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別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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