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鴻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鴻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壹拾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查獲經過更正:嗣於106 年8 月2 日晚上9 時35分許,宋鴻智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宋鴻智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 包(合計驗餘淨重2.94公克)、大麻4 包(合計驗餘淨重11.07公克),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表示願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鴻智於本院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其以一行為持有二種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一次持有,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攔查而查獲,且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認本件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1 、2 、5 至7 頁),故被告向警員供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 萬多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363號卷106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合計驗餘淨重2.94公克)、煙草4 包(合計驗餘淨重11.07 公克),經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458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088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第77、83頁),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