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經營通訊行(設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甲○○素有糾紛,兩人前已多次在通訊行內因故發生爭執。民國106 年9 月2 日15時許,乙○○在通訊行內因借廁所未果與甲○○又起衝突(乙○○所涉誹謗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報警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乙○○竟基於妨害甲○○營業之恐嚇犯意,向甲○○恫嚇稱:「我跟你講,你惹到我,我跟你講我不能讓你不好過」等加害攸關其財產之通訊行正常營業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通訊行內對告訴人甲○○出言不遜,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那天去修理手機要借廁所而已,是警察到場態度不佳,我才說溜嘴,當時只是自言自語,並沒有指名道姓針對甲○○說這句話,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跟你講,你惹到我,我跟你講我不能讓你不好過」等語,業據告訴人、賴淑卿(告訴人之母)、警員葉建廷、鄭詠昭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59至62、81至83頁反面,易字卷第380 至381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員警現場錄音光碟各1 片(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見偵卷第66至72頁)、員警所製作之譯文1 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見偵卷第7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員警現場錄音光碟(即密錄器)、監視器光碟亦經檢察官勘驗,警方所製作密錄器譯文內容與勘驗結果相符,原審並再次勘驗密錄器內容,以上勘驗經過均經被告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易字卷第383 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指名道姓,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惟查,檢察官勘驗店家監視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2頁),顯示於警員到場前,被告與告訴人已經爭執在先,且員警到場後,告訴人抱怨被告借廁所不成就在店裡大呼小叫一直干擾時,被告先回稱「…上次講我騷擾,我有摸你身體嗎?你才對我騷擾勒,你還拉我進去睡覺」等語,賴淑卿聞言立即質問被告有無證據,被告與賴淑卿你一言我一語後,被告旋恫嚇稱「我跟你講,你惹到我,我跟你講我不能讓你不好過,跟你講,還跟我睡覺」,顯然被告之恫嚇言行係延續先前與告訴人爭執之話題(見偵卷第35至36頁),其恫嚇之話語係針對告訴人為之,此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顯示被告面向櫃臺口出恐嚇言語時,賴淑卿站在被告後方,櫃臺內僅有告訴人1 人,亦可得證被告恫嚇之對象係告訴人,被告辯稱非針對告訴人云云,不能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當時只是一時緊張脫口而出,並未有恐嚇之意思,告訴人亦不會感到恐懼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聽到他說那句話,我認為是在恐嚇我,他長期騷擾我,讓我在通訊行生意越來越差,對我的生活也造成很大的影響,聽到這句話我感到很懼怕,每天他都打電話到我店裡佔線,甚至來店裡騷擾我,導致我生意變差、收入變少,生活安全上受到嚴重影響(見偵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亦稱:乙○○一直說當下沒有恐嚇我的意味,但我確實心生畏懼,我現在還是很恐懼,乙○○說我好好的還來開庭,可是乙○○恐嚇完還來我的店潑糞,這讓店家是很難生存的,乙○○一天到晚來我店裡,我沒有來,乙○○還一直一直打電話,我還要付費封鎖乙○○的電話各等語(見易字卷第397 頁),可見被告所為確實危及告訴人財產來源之營業收入。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屢有糾紛,並多次報警處理,亦經警員鄭詠昭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手機行其去過3 次,都是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店家報案過很多次,不是每次都是同一組人馬去處理,但絕大部分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問題等語(見易字卷第380 頁),可見告訴人經營通訊行,因與被告長期間糾紛、爭執,已經影響告訴人通訊行之正常營業活動並致其身心俱疲,告訴人因被告出言「讓你不好過」等語心生恐懼,實屬常情。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危害他人之意義不可能不知,告訴人也因此而心生畏懼,不論本件恫嚇言語被告係脫口而出或者處心積慮為之,均不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㈣恐嚇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告訴人曾表明不欲追究或者撤回告訴,惟檢察官並未撤回起訴,法院仍應依法審理,被告辯稱告訴人撤告本院不應再予審理云云,於法不合。至於被告聲請勘驗案發當天現場錄影畫面,證明警方對其有暴力相向、執法過當,以及警方一直挑釁告訴人提告部分。本院查,案發當天現場之錄影畫面、密錄器已經檢察官及原審分別勘驗明確,並經被告確認且表示意見(見偵卷第81至82頁,易字卷第383 頁),無再次勘驗之必要。而員警是否執法過當,與被告是否涉犯恐嚇罪無涉,更何況依勘驗顯示員警僅告知告訴人對他人之侵害有提告之權利(見偵卷第36頁),並無挑釁告訴人提告之情事,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能採信,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 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原判決於論罪法條欄漏引此部分法條,惟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本旨,應予補充),審酌被告與甲○○間縱有任何紛爭,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不應為恐嚇言語,其所為確實已足令甲○○心生恐懼,衡酌其之行為動機,手段及方式尚非嚴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離婚有3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以及前從事美髮業等一切生活工作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