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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方慈林庚棟黃潔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厚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1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厚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案件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其匯款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助力,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丁厚維所交付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黨承誼,佯稱係黨承誼之友人,誆稱返國後需用新臺幣云云,致黨承誼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丁厚維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取走款項。嗣黨承誼向友人查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黨承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丁厚維則係爭執其證明力(另詳後述)(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第177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元大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辯稱:伊於105 年3月10日即已入監,入監前之板橋租屋處時常遭竊,伊曾為此換鎖、張貼警語、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且伊將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可能遺失或遭竊,並非伊自己將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另案誣告案件刑期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而系爭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行105 年4 月14日元桃興字第105000273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告訴人黨承誼於105 年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其友人劉怡君,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詐稱目前僅有澳幣,回臺需借用新臺幣,屆時將返還云云,致黨承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高雄市苓雅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以吳冠諺名義匯款17萬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黨承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且有「匯款人吳冠諺、代理人黨承誼、收款人戶名丁厚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偵卷第12頁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正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4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頁正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22頁正面)附卷可按。觀前揭存摺存款對帳單,可見17萬元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至32分之期間,遭不詳人士提領、轉帳,帳戶餘額僅剩433 元,足認被告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工具,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板橋租屋處時常遭竊,然經原審函詢轄區警局結果,可知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3 月10日之期間,均查無被告報案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 年10月1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4482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台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另被告供稱其曾於104年7 月3 日,具名發函法務部調查局,並在居所門口張貼警語等情,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因被告檢舉案件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列為資料參考存查,有該局107 年9月26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 頁)。承前所述,被告果有發生住處遭竊情事,衡情當立即向報警處理,以清查有無物品失竊、導致財產損失若干,並據以追查竊嫌,索回遭竊財物,然卷查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為報案舉措,是被告辯稱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云云,尚難憑採。

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約於100 、101 年間開始使用元大銀行帳戶,當初申辦此帳戶是要作為家人匯生活費給伊使用,後來伊於104 年4 月間搬到板橋後就沒再使用該帳戶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反面);於偵訊時稱:伊申請該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讓家人匯款,但後來是匯到伊永豐銀行帳戶內,所以此帳戶幾乎沒有用過,當初銀行有給伊一組亂數密碼,伊沒有更改過,因為密碼函太厚,伊直接把密碼抄在卡片背面以防忘記云云(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伊直接將亂數密碼抄在卡面背面,把密碼函丟掉,伊申請後完全沒有使用該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反面)。據上堪認被告其就自身是否使用過元大銀行帳戶一節,前後所供並非一致。再觀諸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可知,104 年4 月20日、8 月17日此帳戶已有使用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存款、轉帳之紀錄,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3日元作服字第1060016361號函暨所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而使用ATM 存款、轉帳,勢必以金融帳戶提款卡為之,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從未使用過元大帳戶,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信實。況申領提款卡後,銀行通常會發給亂數密碼,行員往往會提醒持卡人妥善保管並儘速變更密碼,且提款卡密碼不應與提款卡併置,以免提款卡不甚遺失或遭竊時遭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恆係常人之生活經驗,亦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常識者所週知,益徵被告所辯申領提款卡後未曾變更密碼,將亂數密碼抄在卡片背面之說詞,難謂與常理相符,更顯可疑。再觀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22頁正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顯示,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3 月9日之期間,帳戶之餘額僅有8 元,無任何存提紀錄,此等情形恰與多數幫助詐欺犯習於交付自身不常使用、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利用之慣行相符。又該元大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9 日有4 筆轉帳及提款紀錄:①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轉入1,200 元;②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提款1,200 元;③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轉入2,000 元;④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提款2,000 元,可見該帳戶於同一日有重複出入同額款項情形。再者,告訴人於同年3 月11日匯入款項前,該元大帳戶於3 月11日上午9 時33分許又轉入985 元,旋於同日上午9 時47分許提款500 元,核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贓前,為確保帳戶未遭凍結,會先以匯入、提領小額款項之方式試卡之情形相若,則該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早於被告105 年3 月10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時許,已經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上訴於本院雖供稱其已對板橋租屋處房東胡同益、告訴人黨承誼提出告訴,執此欲證明其並未犯罪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被告所指提告情形,有胡同益、黨承誼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4 頁)。況證人胡同益於原審審理時僅係證述:伊記得被告換過一次外面的公用門鎖,當時被告表示門鎖不太好用需更換,伊有應允,但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更換其房間門鎖,被告於104 至105 年中旬間曾表示房間有東西被偷,伊不知被告有無去報警,歷來房客之房間並無遭竊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1 頁反面)。而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恰巧匯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而已,實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本件並無證據足徵胡同益與被告元大銀行帳戶遭人持以使用一情有所關聯,亦無從認定告訴人匯款行為與被告帳戶如何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何相干,被告一再逕憑己意,任意指摘該二人,實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一般帳戶之開戶申請,並無特殊資格限制,衡諸常情,更無付費向他人取得使用之必要,而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為45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肄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佐以被告供稱其先前在中華電信擔任市話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者詐騙他人使用乙事,自應有所認識,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告訴人黨承誼、租屋處房東胡同益、警員吳冠諺、劉怡君、鄭高賢、吳明鑫等4 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未為本案犯罪行為;另請求對被告本人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16 頁)。然因本案事證已明,證人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將元大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直接關聯;另測謊鑑定結果並未適為證明有無犯罪之唯一或重要之證據;況且本案已有前揭所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故上開證據經核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僅有1 個,受詐欺而匯款至元大帳戶之人數為1 人、金額為17萬元,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對價,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並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自無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經本院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