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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歐文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8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歐文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文沖於民國於105 年10月7 日11時2 分,以「00000 Ou」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皆得以點閱瀏覽之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之「看看法媒眼中的唐鳳;法媒再報導唐鳳:一名跨性別部長級官員,既資優又是專業駭客」之新聞下,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等文字。嗣許良在點閱瀏覽歐文沖上開發表之文字及其下歐文沖、各網友之留言後,於同日19時32分,以「00000 Hsu」臉書帳號,發表「閣下好像也少了一個器官?不過別擔心我們不是你,不會歧視你。」等文字,詎歐文沖瀏覽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9時51分,以同上「00000 Ou」臉書帳號發表「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等語辱罵使用「00000 Hsu 」臉書帳號之許良,足以貶損許良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8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歐文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上發表前揭文字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①我並不認識許良,我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時亦未指名道姓,刑法侮辱性言論的對象,必須是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者才能成立,本案臉書上所使用之名稱並未與現實生活圈或實名身分產生連結,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尤以張貼人數眾多,侮辱針對性更難以認定。

②小人妖為對性別認知混淆者之稱呼,並無輕蔑之意思,在泰國導遊與民眾皆以人妖稱呼演藝人員,眾人均不以為意,直呼無諱。文中所稱「小人妖」是指唐鳳,認為若其真的有做變性手術可以大方承認,沒有必要迴避這個問題,我只是對公眾人物的事件做評論而已,我當時是看了網友的留言後,覺得網友曲解我評論唐鳳之新聞內容,所以才留言補充。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00000 Ou」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皆得以點閱瀏覽之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前揭關於唐鳳之新聞下,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等文字。嗣告訴人許良於同日19時32分,以「00000 Hsu 」臉書帳號,發表「閣下好像也少了一個器官?不過別擔心我們不是你,不會歧視你。」等文字,被告瀏覽後乃於同日19時51分,以同上「00000 Ou」臉書帳號發表「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7887 號卷【下稱偵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第40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卷二第1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第27、28頁),並有載有前揭留言內容之臉書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0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此由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之反面解釋即可得知。經查:

①本件被告以「00000 Ou」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皆得以點閱瀏覽之中央社新聞粉絲團所張貼之「看看法媒眼中的唐鳳;法媒再報導唐鳳:一名跨性別部長級官員,既資優又是專業駭客」之新聞下,先於105 年10月7 日11時2 分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後,自同日11時6 分起確有點閱瀏覽被告上開發表文字內容之不特定多數網友,各自在被告上開發表文字下留言,而被告亦多次發表文字回應,此有載有前揭留言內容之臉書網頁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 至8 頁、第30至35頁)。而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我有看過網友在我發表文字下之留言,我覺得對方有曲解,所以才在我所發表文字及網友所留言文字後再留言補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卷二第25頁反面),可徵其後續留言應係針對各該網友在其前揭11時2 分所發表文字後之留言而為,參以被告發表以下文字之脈絡、時間:

⒈「許○凱」:這樣不會顯得你更有水準(105 年10月7 日11時16分)「00000 Ou」:我不練葵花寶典的,樓上的是處理了吧!(105年10月7日11時23分)

⒉「黃○維」:時代在進步啊 腦袋要跟上(105 年10月7日12時34分)「00000 Ou 」:跟不上的就切掉,是這樣嗎?(105 年10月7 日12時55分)

⒊「0000 Guo」:思想這麼死板的人,周遭親人都很痛苦吧(105 年10月7 日18時56分)「00000 Ou」:想必閣下是屁精跟人妖的家屬(105 年10月7 日18時58分)

⒋「0000 Wang 」:果真少了兩個器官(105 年10月7 日21時37分)「00000 Ou」:先證明你有,才能說別人沒有,邏輯差成這樣,素質糟透了。(105 年10月7 日21時52分)(註:上開被告與對方之留言間,均無其他留言)亦可知被告所發表之各該文字內容,雖未使用臉書軟體所提供之回覆功能,但由其係緊接著其欲回覆之對象留言,留言內容與上一則留言之內容相關,有互相對話之脈絡,是被告應確係針對前一位留言者留言甚明。

②從而被告在告訴人以「00000 Hsu 」帳號於同日19時32分發表「閣下好像也少了一個器官?不過別擔心我們不是你,不會歧視你。」等文字後,緊接著於同日19時51分發表「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等文字(中間並無他人留言),顯係針對證人許良指其「少了一個器官」,所為之回應,而非如其所辯是針對「唐鳳」而為之評論,至為明確。

③又被告上開「小人妖」之留言雖係針對告訴人之「00000Hsu 」帳號,然臉書乃為社群網站,而「00000 Hsu 」即為告訴人許良之英文拼音,顯見告訴人並非以匿名方式設立臉書帳號,是該臉書帳號即可連結告訴人本人,或至少為告訴人實體人格之延伸,故不論被告上開「小人妖」之言論所針對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或其臉書帳號,均可對其名譽權造成侵害,被告辯稱臉書上所使用之名稱並未與現實生活圈或實名身分產生連結,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危險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①被告雖稱其所稱之「小人妖」為對性別認知混淆者之稱呼,且在泰國導遊與民眾皆以「人妖」稱呼跨性別工作者,並無輕蔑之意云云。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位於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特別是個人對於社會就其人格價值所為評價之主觀感受或反應,故關於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語言、當時所受刺激、所為用語、語氣、內容及前後連接文句綜合觀之。

②是以此標準檢視上開被告用以指涉告訴人之「小人妖」用詞,「人妖」一詞通常係指「生理男」跨女之跨性別者,即透過注射或服用女性荷爾蒙而擁有女性性徵之男性(依然有男性生殖器)或變性者(尤其男變女),為帶有負面、貶義之詞。雖在泰國因以生理男跨女之跨性別工作者聞名,故坊間確實在描述時,為圖方便而常以「人妖」一詞稱之,而尚無法因此認有侮辱之意思,然由本案被告發文之脈絡觀之,其並非在描述泰國之跨性別工作者,而係在關於政務委員唐鳳之新聞報導下,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此一對唐鳳之性別認同有所批評之負面留言後,對持反對意見(即較認同唐鳳)之告訴人而發表,是其所指涉者乃為支持唐鳳之告訴人甚明,且非對於告訴人之言論或行為加以評論,僅係針對性別認同之觀點不同即使用「人妖」等語形容告訴人,其所發表之留言全文「先露出來證明吧?此地無銀三百兩,小人妖。」等文字,顯係影射身為男性卻無男性性徵,而有輕蔑、侮辱之意思,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難堪、窘迫,而造成他人人格及名譽貶損,確屬侮辱性言詞無訛,並係在「中央社臉書粉絲團」此一不特定人均可觀覽之臉書頁面上公然為之。又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際,率爾以前揭言論抨擊告訴人,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亦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10月8 日7 時21分,以「00000 Ou」臉書帳號張貼內含「池淺王八多」之留言,亦足以貶損許良之人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前引臉書網頁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亦坦承使用「00000 Ou」臉書帳號,發表前揭內含「池淺王八多」之留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池淺王八多」僅係感嘆網友的留言非常粗鄙等語。經查:

①查被告在告訴人於105 年10月8 日2 時0 分所發表以「00000 Ou」為留言對象之「好像都不怕被告耶,勇氣可佳。還是一邊發言一邊哭著打電話給律師徵詢呢?」留言後,於同日7 時21分發表「池淺王八多,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欠缺,懶得說了,如何攻防去問問,沒義務教你。」之留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前引臉書網頁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②惟查「池淺王八多」係常與「廟小妖風大」連用之諺語,以池塘很淺,王八(即烏龜)卻很多,廟宇雖小,歪風邪氣甚重,用以比喻一個地方雖然不大,但隱藏是非卻不少之意。按被告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留言後,因多數網友回覆所持觀點,皆與被告之意見不同,被告並有如前述有罪部分所引之與其他網友對話內容(見理由欄貳、一、㈢、①所示),而本件被告發表「池淺王八多,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欠缺,懶得說了,如何攻防去問問,沒義務教你。」之留言,亦係接在告訴人所發表之「好像都不怕被告耶,勇氣可佳。還是一邊發言一邊哭著打電話給律師徵詢呢?」留言後,顯亦係因與告訴人意見不同而產生衝突所致,是被告應係認其論點無誤,且無法贊同他人之意見,並認告訴人所持觀點之法律常識不足,始發表前揭「池淺王八多」之文字內容,用以表述在其最初發表「連長在自己身上的器官都還搞不懂的,還有啥可以期待?」留言後所生之眾多意見衝突,尚難僅因其所使用之諺語中有「王八」一詞,即率爾論斷被告乃隱喻、訕罵告訴人為「王八」。

㈢準此,由被告發文之脈絡觀之,被告既非僅發表「王八」一語,而係發表「池淺王八多,連基本法律常識都欠缺,懶得說了,如何攻防去問問,沒義務教你。」等文字內容,實不能割裂全文字內容,僅取其中「王八」一詞即認被告係以「王八」侮罵告訴人。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本院認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經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罰金刑法定刑度為銀元3 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後,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應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金,倘諭知罰金之刑,法院僅能在此範圍內予以論科,然原判決主文竟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 萬元,已逾該罪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顯有違誤。是雖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違法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近20年來僅有因毀損債權罪經宣告緩刑之微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細故爭執即在不特定人得點閱瀏覽之網路環境下,發表前揭文字侮辱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並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行為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導遊工作,每月收入約7 萬元,有配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8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