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欣怡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欣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欣怡預見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 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認此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嘉義垂揚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等5 個預付卡門號,及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等3 個預付卡門號,而於同年9 月17日至10月2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均同時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何欣怡交付之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提供予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10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書寰(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基原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申辦貸款名義,要求王書寰寄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王書寰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王書寰遂於同年10月12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對方指定之「張榮森」,並在「宅急便」寄送資料上填載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又告知對方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4日,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陳怡蓓,使陳怡蓓陷於錯誤,存款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至前開郵局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5 年10月4 日,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鳳凌,以申辦貸款名義,要求林鳳凌寄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林鳳凌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寄送時聯繫之用,林鳳凌遂於同年10月5 日將其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委託「新竹物流」寄送予對方指定之「李金煌」,並在「新竹物流」寄送資料上填載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又告知對方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2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上旬時,以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楊珮甄、郭秀秀、張冠傑,使楊珮甄、郭秀秀、張冠傑陷於錯誤,存、匯款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何欣怡乃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二、案經陳怡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珮甄、郭秀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欣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黃琮權於105 年9 月5 日晚上時,帶伊去蔡瑞祥在嘉義經營的美容店應徵美容師;伊有向蔡瑞祥借錢來償還之前欠地下錢莊的錢,故伊有欠蔡瑞祥新臺幣(下同)8,000 元;黃琮權在105 年9 月17日時叫伊去申辦10個門號,所以伊當天在嘉義的相鄰的2 家通訊行,辦了7 張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及3 張遠傳公司預付卡門號,辦好後伊上黃琮權的車,就將這10張預付卡門號SIM 卡都交給黃琮權,黃琮權說這樣可以抵積欠蔡瑞祥的3,000 元。當時蔡瑞祥有跟黃琮權說不能將預付卡門號交給詐騙集團,黃琮權表示是將上開預付卡交給朋友。之後於105 年10月2 日時,黃琮權告知伊,朋友因為當車手被抓,要伊去辦理停話,伊就打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辦理7 個門號的停話;王書寰拿到台灣大哥大公司的門號0000000000號時,伊業已辦理掛失停話;而遠傳公司的3 個門號,黃琮權說請別人幫伊掛失,伊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怡蓓、楊珮甄、郭秀秀、被害人張冠傑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⒈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申請資料(原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2月12日法大字第106137023 號函附被告何欣怡於105 年9 月間申請門號之資料(105 年9 月17日申請0000000000號等5 個門號,均為預付卡門號,原審易字卷第78至81頁)。 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等申請資料(本院卷第44至50頁)、遠傳公司106 年12月12日函附被告何欣怡於105 年9 月間申請門號之資料(105 年9 月17日申請0000000000號等3 個門號,均為預付卡門號,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 ⒊證人王書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臺中市警局警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5910號卷第13至14頁),及其提出之「宅急便」託運單影本1 件(臺中市警局警卷第52頁)。 ⒋王書寰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中市警局警卷第93至95之1頁)。 ⒌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偵字第3742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 ⒍證人林鳳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南投縣警局警卷第3 至6 頁,偵字第447 號卷第56至59頁),及其提出之「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1 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1 份(偵字第447 號卷第76、62至75頁)。 ⒎林鳳凌之臺灣中小企銀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警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警局警卷第14至15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間之通聯紀錄(偵字第447 號卷第15頁)。 ⒐告訴人陳怡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件(附表編號1 部分,臺中市警局警卷第27、150 至151 、153 至154 、157 頁)。 ⒑告訴人楊珮甄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1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4 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表編號2 部分,南投縣警局警卷第23至30頁)。 ⒒告訴人郭秀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附表編號3 部分,南投縣警局警卷第36、39至40、43至44頁)。 ⒓被害人張冠傑提出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各1 份(附表編號4 部分,南投縣警局警卷第52至58頁)。 足以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所申辦共8 個預付卡門號,其中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分別提供予王書寰、林鳳凌作為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聯絡電話,嗣告訴人陳怡蓓等4 人因受詐騙,即分別存、匯款至王書寰或林鳳凌之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黃琮權於偵查中即證稱:伊沒有請被告何欣怡申辦門號,被告沒有在嘉義伊的車上將門號SIM 卡交給伊等語(偵字第447 號卷第85至86頁);又經本院傳喚證人黃琮權、蔡瑞祥到庭,證人黃琮權證稱:伊有介紹被告何欣怡去蔡瑞祥的店裡擔任美容師,是被告拜託伊幫她找工作;伊沒有要被告辦預付卡門號來抵償債務,伊不知道被告辦了多張台灣大哥大公司和遠傳公司的預付卡門號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證人蔡瑞祥則證稱:黃琮權介紹被告何欣怡到伊那裡做美容師,伊有借被告何欣怡6,000 元或8,000 元,過2 個禮拜左右被告就還錢,伊不知道被告曾經辦預付卡門號給黃琮權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況且,就被告所指交付預付卡門號SIM 卡予黃琮權乙情,經警將黃琮權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黃琮權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50號、107 年度偵字第415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是被告所謂將105 年9 月17日申辦之預付卡門號SIM 卡均交付黃琮權以抵債云云,並無可取,本案僅能認被告是於105 年9 月17日至10月2 日(詳如後述)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該等門號SIM 卡均同時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又,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預付卡門號,含0000000000號在內共5 個,有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2月12日法大字第106137023 號函附被告於105 年9 月間申請門號之資料可證(原審易字卷第78至81頁),是被告一再稱其當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7 個預付卡門號云云,核屬有誤,一併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迂迴方式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尤其,被告一次同時交付之門號高達8 個,其更不可能無所懷疑,是其應已預見容認對方可能將該等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聯繫行為,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於105 年8 月23日將其所申辦之士林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出售交付不詳之人,獲取共6,000 元,上開帳戶資料經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同年8 月25日、26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因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認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原審易字卷第54至63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曾將自己名義、專屬且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2 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出售後,旋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於同年8 月25日、26日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帳戶顯然在同年8 月底時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於此情況下,其再於同年9 月17日申辦多個預付卡門號進而交付不詳之人時,應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㈣至於被告於105 年9 月17日申辦上開8 個預付卡門號,於交付不詳之人後,於同年10月2 日晚上11時許有撥打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專線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停話作業,且於當日晚上11時28分完成停話作業,之後並無申請該門號之復話紀錄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1月24日台信服字第1060004288號函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46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辦理掛失停話之電話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客服:您按鍵,我聽不到你的聲音。可能要麻煩您手機拿遠一點,不好意思。)何女:不好意思,可不可以把易付卡掛失?」、「(客服:可以啊,我幫您處理。請問您貴姓?)何女:何,人可何。」、「(客服:何小姐您好,請問掛失的門號幾號?)何女:0000000000。」、「(客服:0000000000。好,謝謝提供。)何女:還有還有還有。」、「(客服:那我先幫您掛失這支,不好意思。請問登記的…《說話被打斷》)。何女:總共7 支。」、「(客服:蛤,掛失7 支。7 支都不見了?)何女:對。」、「(客服:都是您名字?)何女:對。」、「(客服:我先跟您核對一些資料。)何女:好啊。」、「(客服:請問生日是幾月幾號?)何女:69.03.05。」、「(客服:好。身分證字號?)何女:Z000000000。」、「(客服:好。您在台哥大幾支門號?)何女:7 支,都易付卡。」、「(客服:加這支呢?)何女:對,就7 支。加這支7 支。」、「(客服:我看一下。好,對。那這個門號有上網功能嗎?)何女:我不知道耶,好像沒有吧。」、「(客服:沒有。)何女:我不曉得有沒有上網功能。」、「(客服:目前看您的資料上面核對不太對,門號好像不只7 支?)何女:門號不是7 支?」、「(客服:門號不只7 支。剛剛幫您確認過,好像不只7 支。)何女:不只7 支?」、「(客服:嗯。)何女:可是我辦只有7 支。」、「(客服:加這支是不是?那沒關係。您有加入網路會員過嗎?)何女:嗯?您說什麼?」、「(客服:這個門號有加入網路會員過了嗎?)何女:加入什麼?」、「(客服:網路會員。)何女:網路會員?好像沒有吧。」、「(客服:好。何小姐,您先給我1 支聯絡電話。要可以連絡得到您的電話。)何女:0000000000。」、「(客服:0000000000,謝謝提供。您等我一下。麻煩您再把其他6 支跟我講。)何女:可是遺失之後,有沒有被加入網路,我就真的不曉得。」、「(客服:現在沒有,沒關係。其他6 支是多少?)何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09(不知道227 還是229 )549 。」、「(客服:這您要確認《手機號碼》不然調不到資料。沒關係,等等幫您查證屬實,再幫您掛失。掛失狀態,還是可以接,但是不可以打。最主要的是,門號易付卡是有有效期限的,掛失期間有效期限都還是照走。)何女:那怎麼辦?」、「(客服:看您找不找得回來,找回來,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補卡。補一張卡,要300 元。)何女:如果全部辦退掉呢?」、「(客服:您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不用辦退掉。)何女:蛤?」、「(客服:您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何女: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客服:對。易付卡不能辦退,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何女:就是等它過期就好了,只能打不能接。」、「(客服:只能接不能打。)何女:現在只能接不能打。」、「(客服:對。)何女:訊息?」、「(客服:也不行。)何女:也不行就對了?」、「(客服:對。這7 支門號我都幫您掛失?)何女:您幫我查還有別的門號?」、「(客服:這我們看不到。)何女:這你們看不到?」、「(客服:其他支我們看不到。)何女:好,謝謝。」、「(客服:那還有什麼地方需要為您服務的嗎?)何女:沒有。您先幫我掛失。」、「(客服:何小姐,找回來的話,本人打電話進來就可以了。麻煩您,再見。)何女:好。謝謝。」,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頁)。惟查: ⒈被告就其於105 年9 月17日向遠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同年9 、10月時並無任何停話之舉,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年10月初以迄10月14日之間,均仍正常發話、收話,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字第447 號卷第15頁),故就此部分,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⒉被告就其於105 年9 月17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等門號,固於同年10月2 日有打電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辦理掛失停話,然該0000000000號門號於同年10月12日、27日猶各有多通收話、收簡訊之紀錄,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臺中市警局警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可見該門號確實仍具收話功能;再酌以證人王書寰於同年10月12日寄交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在「宅急便」寄送資料上填載收件人之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臺中市警局警卷第52頁),以及證人王書寰證稱:其於寄出存摺、提款卡後,曾撥打該0000000000號門號欲行詢問,惟對方沒有接電話(臺中市警局警卷第17頁)等情,足以見被告交付之 0000000000號門號對於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罪有所助力;縱證人王書寰稱其於寄出後撥打該門號時,對方沒有接電話,但詐欺集團係以此門號取信於王書寰,此為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被告交付此門號對於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犯罪確有直接之影響力,可以肯定。 ⒊被告雖有於105 年10月2 日打電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辦理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掛失停話,經客服人員告知:掛失狀態,還是可以接,但是不可以打,最主要的是,門號易付卡是有有效期限的,掛失期間有效期限都還是照走等語,其緊接詢問「那怎麼辦?」;客服人員回答: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補卡,補1 張卡,要300 元;被告又接著詢問「如果全部辦退掉呢?」;客服人員答稱:您自己等它過期就好了,不用辦退掉,....易付卡不能辦退等語,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於一次同時交付0000000000號等門號SIM 卡當時,預見對方可能將該等門號用於從事詐欺聯繫行為,而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告嗣於105 年10月2 日掛失停話的行為,不論是出於何動機,確未造成0000000000號等台哥大哥大門號停止收話之結果,此為被告於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話時所明知之事,被告對於繼續門號收話功能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發生,可徵其仍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縱使辦理停話,門號還是會有收話的功能,這是制度上的問題,不是單純被告1 人可以改正的云云,然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話後,如欲使已交付他人之0000000000號等台哥大哥大門號SIM 卡停止收話功能,並非無能為力,此由前揭被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人員通話中,客服人員表示「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補卡,補1 張卡,要300 元」即明,倘若被告拿雙證件去門市辦理門號補卡,必可使其已交付他人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完全失效。然而,被告並未辦理補發SIM 卡,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6 年12月1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66頁),從而,被告捨此不為,對於繼續門號收話功能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發生,仍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就其同時交付他人之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等門號,於105 年9 、10月時並無任何向遠傳公司停話之行為,尤可見其雖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辦理前述掛失停話並欲退卡,但並未盡力使其已交出之門號SIM 卡不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聯繫之用,難謂其曾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客服辦理掛失停話即是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減輕之事由: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請之數個預付卡門號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該人及其同夥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提供予王書寰、林鳳凌作為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之聯絡電話,及使該等帳戶成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何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就如附表編號2 、3 部分,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幫助犯行時,對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被告雖有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告訴人楊珮甄、郭秀秀、被害人張冠傑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鬱症,單次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於105/12/06 、106/01/03 、106/01/18 、106/02/03 、106/03/01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5 次」(偵字第447 號卷第52頁),惟被告前述另案於105 年8 月23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該案審理期間,法院曾囑託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認:被鑑定人何欣怡為重度憂鬱症,長期鎮靜劑依賴個案,其犯案時雖持續服用安眠藥及抗憂鬱劑,但意識尚稱清楚,可執行銀行開戶等事項,應未有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54至63頁),可以佐見被告於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之精神障礙情事,其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就相關事證未予詳細勾稽,而為被告何欣怡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使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得藉此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遭詐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前述素行、生活經濟狀況、罹患重度憂鬱症,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剝奪其利得。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本案並無被告已因上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胡修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 1│陳怡蓓│105 年10月14日19時30│105 年10│臺中市潭│㈠29,985元│郵局0001│ │ │(有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月14日(│子區興華│㈡29,985元│00000000│ │ │出告訴│打電話予陳怡蓓,佯裝│起訴書誤│一路 │(起訴書均│00號帳戶│ │ │) │為賣家、郵局之客服人│載為同年│ │誤載為29,9│(戶名:│ │ │ │員,向陳秋香詐稱因工│月17日)│ │82元) │王書寰)│ │ │ │作人員之疏失,致陳怡│20時53分│ │ │ │ │ │ │蓓之前在網路之購物誤│許、20時│ │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58分許 │ │ │ │ │ │ │親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 │ │ │ │ │ │ │消云云,致陳怡蓓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 │ │ │ │ │ │存款至右揭帳戶。 │ │ │ │ │ ├─┼───┼──────────┼────┼────┼─────┼────┤ │ 2│楊珮甄│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皮│105 年10│臺中市西│ 16,000元│臺灣中小│ │ │(有提│購物網站刊登販賣ipho│月7 日13│屯區臺灣│ │企銀竹山│ │ │出告訴│ne行動電話之訊息,楊│時25分許│大道4 段│ │分行000-│ │ │) │珮甄見上開訊息,於10│ │839 號 │ │0000000 │ │ │ │5 年10月6 日20時50分│ │ │ │0000號帳│ │ │ │許與佯裝為賣家之詐欺│ │ │ │戶(戶名│ │ │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 │ │ │:林鳳凌│ │ │ │集團成員乃要求改以通│ │ │ │) │ │ │ │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細│ │ │ │ │ │ │ │節,而使楊珮甄陷於錯│ │ │ │ │ │ │ │誤,依對方要求存款至│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3│郭秀秀│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蝦皮│105 年10│新竹縣竹│ 10,000元│臺灣中小│ │ │(有提│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自動│月7 日13│東鎮研新│ │企銀竹山│ │ │出告訴│掃地機之訊息,郭秀秀│時40分許│路2 段 │ │分行050-│ │ │) │於105 年10月上旬見上│ │ │ │00000000│ │ │ │開訊息,下標後,與佯│ │ │ │000號帳 │ │ │ │裝為賣家之詐欺集團成│ │ │ │戶(戶名│ │ │ │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 │ │ │:林鳳凌│ │ │ │員乃要求改以通訊軟體│ │ │ │) │ │ │ │LINE聯繫交易細節,而│ │ │ │ │ │ │ │使郭秀秀陷於錯誤,依│ │ │ │ │ │ │ │對方要求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 │ │ │ │ │ ├─┼───┼──────────┼────┼────┼─────┼────┤ │ 4│張冠傑│105 年10月7 日某時,│105 年10│臺中市大│ 15,965元│臺中商業│ │ │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TAAZ│月7 日18│里區塗城│ │銀行竹山│ │ │ │E 網站人員名義,撥打│時10分許│路724 號│ │分行000-│ │ │ │電話予張冠傑,向張冠│ │ │ │00000000│ │ │ │傑訛稱其之前網路購買│ │ │ │0000號帳│ │ │ │書籍設定有誤,須至自│ │ │ │戶(戶名│ │ │ │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 │ │ │:林鳳凌│ │ │ │張冠傑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而匯款至右揭│ │ │ │ │ │ │ │帳戶。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