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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宋枝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被告對原判決之部分(即起訴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起訴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起訴事實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二、就上訴人即被告宋枝財(下稱被告)上訴範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以: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經原審分別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對於認持有部分應為施用毒品吸收,為此聲明不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今日警方扣案之毒品是否係先前用剩的?)不是用剩的,沒有用過。(問:今日扣案之毒品如何取得?)106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百貨,碰到綽號小胖姓名不詳友人,無償提供給我的。」(見毒偵1025卷第47頁反面)。準此,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洵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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