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政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48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596、759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43、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及第455 條之11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判太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據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同日經被告請求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原審法院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協商程序之旨:「一、協商經當事人同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二、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三、依協商判決而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3 頁),嗣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合意,並表示認罪,協商合意內容為:「壹、罪刑部分:被告林政樫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各願受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貳、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均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電子磅秤2 台及殘渣袋1 個,請依法宣告沒收。」,法院並再次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及上開協商程序之旨之二、三項內容,被告復陳稱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並承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原審同日協商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225 、228 至229 頁),是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均依法律規定,並有公設辯護人在場介入協商程序,已充分保護被告之權益。
(二)原審法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就被告所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被告及檢察官並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本件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