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晨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晨鐘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5萬元,該判決正本業於107 年4 月9 日交郵政機關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0 號及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之居所,均由上訴人本人蓋印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2 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11 、112 頁),是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之居所地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 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4 日,則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7 年4 月2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洵告屆滿。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25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蓋於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