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明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被告李明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7055公克)併同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復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經於107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