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明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偉如㈠附表一編號1 至5 、㈡附表一編號6 至8 、㈢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一編號6 至8 及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判決確定之時點,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自係於判決時即已確定。復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所示8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299 號執行卷第4 頁)。再按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裁判確定為前提,然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情形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以,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案件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12月30日)後所為,自無從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3 罪,核與前揭規定皆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分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侵害之法益相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其犯罪類型、態樣、目的、侵害法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不同;另如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侵害之法益相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受刑人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二所示2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亦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8 ):┌────────┬───────────┬───────────┬───────────┐│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10日 │ 105 年6 月10日 │ 105 年9 月3 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 │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 │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 年10月6 日 │ 105 年10月6 日 │ 106 年3 月17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判 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確定日期│105 年12月30日(聲請書│ 106 年1 月24日 │106 年6 月23日(聲請書││ │ │誤載為106 年1 月24日)│ │誤載為106 年7 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 註│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 所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罪 │之罪 │之罪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柒月 │ 有期徒刑伍月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3 日 │ 105 年8 月21日 │ 106 年8 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7833號 │年度偵字第28335 號、10│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 ││ │ │6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 │ │聲請書漏載105 年度偵字│ ││ │ │第28335 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 年3 月17日 │ 107 年4 月3 日 │ 107 年3 月26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 決├────┼───────────┼───────────┼───────────┤│ │確定日期│ 106 年7 月25日 │107 年7 月4 日(聲請書│107 年8 月15日(聲請書││ │ │ │誤載為107 年7 月9 日)│誤載為107 年8 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案件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 註│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 所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 所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 所示││ │之罪 │之罪 │之罪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 有期徒刑壹年 │ │├────────┼───────────┼───────────┼───────────┤│犯 罪 日 期│ 106 年8 月14日 │ 106 年3 月3 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 ││年 度 案 號│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27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67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7 年3 月26日 │ 106 年10月31日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 │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 年9 月4 日 │ 107 年11月8 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即聲請書附表編號6 所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8 所示│ ││ │之罪 │之罪 │ ││ │ │ │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9 至10):┌────────┬───────────┬───────────┬───────────┐│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 竊盜 │ │├────────┼───────────┼───────────┼───────────┤│宣 告 刑│ 拘役肆拾日 │ 拘役肆拾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4 日 │ 105 年8 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7173 號、第│年度偵字第28335 號、10│ ││ │27174 號(聲請書漏載第│6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 ││ │27174 號) │聲請書漏載105 年度偵字│ ││ │ │第28335 號)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374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794號 │ ││事實審│ │(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 │ ││ │ │審訴字第374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 年5 月23日 │ 106 年9 月30日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374 號│ 106 年度簡字第5794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 年9 月1 日 │ 106 年11月7 日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之案件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備 註│即聲請書附表編號9 所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所示│ ││ │之罪 │之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