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進毅
- 選任辯護人
- 林詠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進毅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毅因涉嫌殺人罪嫌,前經本院(強制處分庭)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裁定進行羈押,並於同日起羈押3 月,嗣經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08年3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3 月7 日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為補充意見(略以):本件已審結,無其他事證要調查,被告當初為自首到案,亦無財力逃亡,請審酌是否給予被告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罪刑非輕,經原審認定所犯為殺人罪、遺棄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8月、1 年6 月,並就殺人罪部分褫奪公權6 年。本院亦於108 年2 月21日宣判維持原審判決,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歷經兩審有罪判決,衡以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本即具有高度逃亡之或然性,是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至辯護人所辯已無事證調查而無串證、滅證之虞,本即非本院羈押之事由,且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無資力得為具保,是被告前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3 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