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0 分鐘讀完全文 33,9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銘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至良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57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1、12862、14355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至良部分撤銷。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條件支付被害人。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至良(綽號「帝爺公」)因缺乏生活所需,在民國107年1
    月28日,受林奇煒(綽號「小魁」、「關老爺」)之邀,擔
    任由身分不詳綽號「白少少」、羅貫銘(綽號「鐵猴子」)
    、向景騰、劉家逢、張小薇、黃政昇及林奇煒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車手,受指示出面從事試卡(試刷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是否堪用)及取款等工作,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對
    黃金玉、陸雪芬、邱麗春、潘惠英、陳明芳及譚鍾森妹等人
    詐騙財物(起訴書漏載部分,均經本院補充如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簡至良則受指示分擔至提款機試卡、領款
    、查詢餘額及領取包裹等工作,並覓來少年李○彰(姓名詳
    卷、89年7月生)協助其工作(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所示),簡至良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以上劉家逢及林奇煒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後,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黃政昇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李○
    彰由原審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羅貫銘、向景騰、張
    小薇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簡至
    良涉有重嫌,乃於107年3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拘獲簡至良,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三、案經黃金玉、陸雪芬、邱麗春、潘惠英、陳明芳及譚鍾森妹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列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簡
    至良(下稱被告)自白甚明,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
    據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
    107年2月1日下午1時23分至1時25分許之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自人
    頭帳戶曾玉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提領5萬3千元(見起訴書第7頁第2至3行)。惟該5萬3
    千元,係在附表一編號1黃金玉被騙之17萬元匯入曾玉郎上
    開帳戶經提領完後(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所載),始由
    「曾玉★」在107年2月1日匯入,此有曾玉郎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1至3頁)。足見顯與黃金
    玉被騙之金錢無涉,亦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騙而
    匯款之事實無關。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贅載(因起訴範圍僅起
    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遭騙之事實,而未包括「曾玉★」在內
    ),本院自應以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等6次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陸雪芬受騙而
    接續於107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30日及2月5日匯出之8
    筆款項;附表一編號6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譚鍾森妹受騙
    而接續於107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2月
    1日、2月6日、2月8日、2月12日、2月27日、3月1日、3月8
    日及3月9日匯出之20筆款項(匯出數額及匯入帳戶,各詳如
    附表一編號2、6所載),惟因各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等6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詐騙集團在被告參
    與犯罪前之107年1月18日、1月25日即對譚鍾森妹及陸雪芬
    等人行騙詐財(附表一編號6、2部分),並各接續至被告參
    與犯罪之後,惟因被告就此等犯罪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
    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未存有行為共同之事
    實,自各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㈢被告與劉家逢、林奇煒、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及編號5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6犯行自參與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對象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在107年2月1日覓來協助之李○彰
    ,於行為之際雖屬少年,惟因被告在該行為時,尚未成年,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充當詐騙集團出面領款之車手,使策劃詐騙犯
    罪之首腦及幕後行騙之共犯等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關
    係的嚴重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及
    誠信生活之危害不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時
    ,年紀僅19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思慮不周,先前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並
    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譚鍾森妹、黃金玉、潘惠英及邱麗春
    等達成和解,各賠償譚鍾森妹5萬元(已付清)、黃金玉17
    萬元(調解時已給付10萬元)、潘惠英3萬元(已付清)及
    邱麗春8萬元(和解時已給付3萬元),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
    筆錄、譚鍾森妹之陳述、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52至253、292、317至318、326、
    340頁),而被害人陸雪芬及陳明芳部分,則經本院通知均
    未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卷第226、228頁),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緊密,各罪之
    獨立性較低,適當之刑期應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
    達矯正之必要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
    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
    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依法得予宣告緩刑。易言之
    ,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
    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
    刑期無刑之目標。審酌被告犯罪時尚未成年,心智未臻成熟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盡
    其真摯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可認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僅為個人私利即輕忽法紀
    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法治觀念不佳,為促使被告能反省,並
    強化其守法重紀之觀念,本院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尚在分期給付中之調解、和解內容,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黃金玉及
    邱麗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
    卷㈠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提領附表一編號1(黃金玉)、3(邱麗春)及編號
    4(潘惠英)之贓款交付上手後,共獲得報酬5萬元(見原審
    卷第167頁背面)。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迄今賠償黃金玉、邱
    麗春及潘惠英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加入由「白少少」、羅貫銘、向景騰
    、劉家逢、林奇煒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⒉被告對
    附表一編號2、5及6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惟查:
  ⒈被告在107年1月28日受邀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時,僅知包括
    他本人在內,尚有林奇煒、羅貫銘及「白少少」等共4人(
    見偵卷㈠第17頁);且其僅分擔出面領取包裹、提款及試卡
    等最底層亦屬最危險(身分最易曝光)之工作,而依附表一
    所示,該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行為之期間非長,被告實際參
    與之日期尤短,則該詐欺集團是否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已
    有可疑。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
    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本案依劉家逢、林奇煒、羅貫銘、李○彰、張
    小薇及黃政昇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亦僅各證稱其等
    與共犯關於詐欺行為所分擔之行為而已(見偵卷㈡第95頁、
    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偵卷㈢第30至32頁、42至43頁背
    面、71頁背面、72頁、96頁背面、97頁、偵卷㈣第97頁背面
    至98頁、108頁背面、少連偵卷第85至87頁、他卷第44頁背
    面、第45頁),均未敘及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為何,可見
    尚難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何況,依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
    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在本案係分擔車手工作,依他人指示參與後端之試卡、
    提款及領取包裹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
    2、5及6之犯行,知悉實行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自各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上述犯嫌部分,因與被告成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6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宣告沒收;以及就檢察官所指
    被告尚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
  ㈡惟原判決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⒈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6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事實,未併予
    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原審對於起訴書贅載被告在107年2月1日自曾玉郎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之5萬3千元部分,未予剔除而仍予論列(見
    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4行),有所未洽。
  ⒊原審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尚有未洽。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譚鍾森妹間之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以
    及被告上訴後與黃金玉、潘惠英及邱麗春等達成調解、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事實,以致仍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㈢因原判決論罪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變動後之基礎事實有
    利於被告,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餘前述
    被告上訴未指摘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併予撤銷
    改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可議之處,本
    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0日致電│1.簡至良之陳述(見107年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黃金玉,佯為其友人,騙稱:手頭│  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緊需借錢云云。黃金玉信以為真陷│  偵卷》㈠第16頁、偵卷㈡│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於錯誤,而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  第68、70頁、第81頁背面│(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  、偵卷㈢第88至89頁背面│壹枚)沒收。            │
│    │銀行軍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偵卷㈣第107頁背面、 │                        │
│    │)17萬元至人頭帳戶曾玉郎之上海│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背面│                        │
│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0704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199、300頁)          │                        │
│    │部分】。該詐騙集團在詐騙得逞後│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㈠│                        │
│    │,羅貫銘、「白少少」即傳送訊息│  第93至95頁背面、第127 │                        │
│    │至簡至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頁背面、129頁、偵卷㈡ │                        │
│    │指示提款。簡至良隨即依指示持曾│  第94頁背面、95頁、原審│                        │
│    │玉郎之提款卡,在107年1月30日下│  卷第39頁背面、148至151│                        │
│    │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166頁背面)         │                        │
│    │北路394號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機 │3.林奇煒之陳述(見107年 │                        │
│    │,領出贓款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 │                        │
│    │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羅貫銘│  下稱少連偵卷》第6頁背 │                        │
│    │。另由不詳成員及劉家逢在翌日凌│  面至13頁背面、偵卷㈢第│                        │
│    │晨各領出2萬元及4萬9千元。其後 │  27至32頁、偵卷㈣第67至│                        │
│    │,簡至良於107年1月31日上午,又│  68、81至82頁背面、96至│                        │
│    │依羅貫銘、「白少少」之指示,持│  98頁、原審卷第148、149│                        │
│    │曾玉郎之提款卡,在107年1月31日│  背面至151頁、166頁背面│                        │
│    │上午10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復│  至167頁)             │                        │
│    │興路46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4.羅貫銘之陳述(見偵卷㈢│                        │
│    │提款機,將黃金玉遭騙款項之未領│  第40至43頁背面、偵卷㈣│                        │
│    │餘額1百元領出後,連同提款卡一 │  第76至78頁背面、原審卷│                        │
│    │併交付羅貫銘。                │  第81頁)              │                        │
│    │                              │5.黃金玉之警詢陳述(見  │                        │
│    │                              │  107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 │                        │
│    │                              │  《下稱他卷》第25至26頁│                        │
│    │                              │  )                    │                        │
│    │                              │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至47、52至│                        │
│    │                              │  66頁)                │                        │
│    │                              │7.簡至良及劉家逢提款時之│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見偵卷㈢第81頁、他卷│                        │
│    │                              │  第6至9頁)            │                        │
│    │                              │8.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                        │
│    │                              │  卡之照片(偵卷㈠第37頁│                        │
│    │                              │  上圖)                │                        │
│    │                              │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曾玉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見偵卷㈢第2、3頁)  │                        │
│    │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 │                        │
│    │                              │   、受理各類帳戶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他卷第23 至24、27│                        │
│    │                              │   、32頁)             │                        │
│    │                              │11.黃金玉之匯款申請書代 │                        │
│    │                              │   收入收據影本1紙(見他│                        │
│    │                              │   卷第30頁)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簡至良之陳述(偵卷㈠第│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8時30分許致電陸雪芬,冒稱為中 │  19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華電信員工,騙稱其欠繳電話費云│  70頁、偵卷㈡第67頁背面│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云;隨後冒用警員名義騙稱:其涉│  至72頁背面、第81頁及背│(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及洗錢、販毒、詐欺,被限制出境│  面、83頁、偵卷㈢第88頁│壹枚)沒收。            │
│    │,將有檢察官與之聯絡云云;繼之│  背面至89頁、偵卷㈣第10│                        │
│    │冒用檢察官名義,騙稱:要分案處│  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原│                        │
│    │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陸雪芬信│  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                        │
│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  面、31、148、149頁背面│                        │
│    │107年1月25日各匯款6萬元、5萬元│  、151、166頁背面至167 │                        │
│    │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頁、本院卷第199、300頁│                        │
│    │00000000000000號、1月25日匯款 │  )                    │                        │
│    │15萬元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㈡│                        │
│    │00000000000000號,1月26日匯款 │  第95頁、偵卷㈢第55頁背│                        │
│    │20萬元至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  面至59頁背面、第69至70│                        │
│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未論列│  、72頁、偵卷㈣第104頁 │                        │
│    │被害人遭騙而為上開4筆匯款之事 │  背面、原審卷第148至151│                        │
│    │實】;同年1月29日11、12時許, │  頁、166頁背面、191頁背│                        │
│    │各匯款2萬5千元4筆共10萬元至華 │  面)                  │                        │
│    │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192200│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533008號許培冠帳戶【即起訴書附│  卷第6頁背面至10、13頁 │                        │
│    │表編號九部分】;同年1月30日各 │  及背面、偵卷㈢第27至32│                        │
│    │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頁、偵卷㈣第67至68、81│                        │
│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15萬│  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元至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  原審卷第148、149頁背面│                        │
│    │112877號;同年2月5日各匯款10萬│  、151、166頁背面、167 │                        │
│    │元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533682│  頁)                  │                        │
│    │42024號及10萬元至虎尾郵局03011│4.羅貫銘之陳述(見偵卷㈢│                        │
│    │000000000號等帳戶【起訴書亦漏 │  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81│                        │
│    │未論列此部分被害人遭騙而匯款4 │  頁)                  │                        │
│    │筆之事實】。隨後該詐騙集團某成│5.陸雪芬之警詢陳述(見偵│                        │
│    │員即將陸雪芬匯入許培冠上開帳戶│  卷㈣第14至15頁)      │                        │
│    │內之贓款項全數領走。簡至良則依│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指示羅貫銘、「白少少」之指示,│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  見偵卷㈡第42至47、56至│                        │
│    │持許培冠帳戶之提款卡至提款機,│  59頁)                │                        │
│    │查詢該帳戶之餘額後回報羅貫銘、│7.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
│    │「白少少」及林奇煒,並未提款。│  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錄表(見偵卷㈣第16、18│                        │
│    │                              │  至19頁、29至37頁)    │                        │
│    │                              │8.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
│    │                              │  單、存款存根聯、匯款申│                        │
│    │                              │  請書回條影本共12紙(見│                        │
│    │                              │  偵卷㈣第21至28頁)    │                        │
│    │                              │9.簡至良查詢左列帳戶餘額│                        │
│    │                              │  後所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及金融卡之照片│                        │
│    │                              │  (見偵卷㈠第36頁正面上│                        │
│    │                              │  圖)                  │                        │
├──┼───────────────┼────────────┼────────────┤
│ 3  │簡至良在107年2月1日上午8、9時 │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接獲羅貫銘之手機訊息指示後│  第17頁及背面、第67頁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空軍一│  面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號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的包│  背面至68、69頁背面至71│(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裹,並將之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  頁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壹枚)沒收。            │
│    │高中對面之85度C商店交付羅貫銘 │  背面、第81至83頁、偵卷│                        │
│    │。隨後羅貫銘約簡至良在桃園市中│  ㈢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                        │
│    │壢區舊SOGO旁之7-11超商巷口會面│  ㈣第107至108頁背面、10│                        │
│    │,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簡至良│  7年度偵字第14355卷《下│                        │
│    │。簡至良即指示李○彰在107年2月│  稱偵14355卷》第77頁背 │                        │
│    │1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持人頭帳 │  面至81頁、原審卷第28頁│                        │
│    │戶林俊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背面至29頁背面、31、14│                        │
│    │60號帳戶之提款卡試卡確認堪用後│  8、150頁背面、151、166│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2月1日中│  頁背面、167頁背面、本 │                        │
│    │午12時許致電邱麗春,佯裝為其友│  院卷第199、300頁)    │                        │
│    │人「曾言輪」,騙稱:急需用錢云│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云。邱麗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在2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市○○區○○路○段000號之觀音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新坡郵局,依指示將8萬元存入林 │  、原審卷第39頁背面、14│                        │
│    │俊銘之上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  8、150頁背面、151、166│                        │
│    │號二部分】。該詐騙集團見詐騙得│  頁背面至167頁、第191頁│                        │
│    │逞後,簡至良隨即持上開帳戶之提│  背面)                │                        │
│    │款卡,於2月1日下午1時10分、11 │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126號中壢興國郵局之提款機提領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8萬元後,連同其當日所提領之其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4)及提款 │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卡等,一併交付林奇煒,再由林奇│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煒轉交予劉家逢收受。簡至良並獲│  面、151、166頁背面、16│                        │
│    │得5萬元之報酬。               │  7頁背面)             │                        │
│    │                              │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                              │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                              │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                              │  、78頁及背面)        │                        │
│    │                              │5.李○彰之陳述(見少連偵│                        │
│    │                              │  卷第27至33頁、偵卷㈡第│                        │
│    │                              │  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                        │
│    │                              │6.邱麗春之陳述(見偵卷㈡│                        │
│    │                              │  第32至33頁)          │                        │
│    │                              │7.李○彰與簡至良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15至17、37至│                        │
│    │                              │  39、103頁)           │                        │
│    │                              │8.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                              │  52、59至66頁)        │                        │
│    │                              │9.李○彰測試帳戶時之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                        │
│    │                              │  偵卷㈡第2頁)         │                        │
│    │                              │10.簡至良提領時之監視器 │                        │
│    │                              │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 │                        │
│    │                              │   偵卷㈡第3頁)        │                        │
│    │                              │11.李○彰查詢左列帳戶餘 │                        │
│    │                              │   額後所列印之提款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及金融卡之照 │                        │
│    │                              │   片(見偵卷㈠第36頁背 │                        │
│    │                              │   面上圖、偵卷㈡第103頁│                        │
│    │                              │   )                   │                        │
│    │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見偵卷㈡第34 │                        │
│    │                              │   至35頁)             │                        │
│    │                              │13.觀音新坡郵局107年2月1│                        │
│    │                              │   日存款明細(儲戶收執 │                        │
│    │                              │   聯)影本(見偵卷㈡第 │                        │
│    │                              │   36頁)               │                        │
├──┼───────────────┼────────────┼────────────┤
│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1日上午 │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致電潘惠英,佯稱為其鄰居「胡大│  第19頁及背面、第67頁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哥」,騙稱:急需用錢云云。潘惠│  面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背面至68、69頁背面至71│(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彰化縣溪│  頁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壹枚)沒收。            │
│    │湖鎮大公路34號之溪湖湖西郵局,│  背面、81至83頁、偵卷㈢│                        │
│    │存入3萬元至黃樁洪之桃園永安郵 │  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㈣│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第107至108頁背面、偵14│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簡至良│  355卷第77頁背面至81頁 │                        │
│    │隨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  、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  │                        │
│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  29頁背面、31、148、150│                        │
│    │壢郵局之提款機,自黃樁洪上開帳│  頁背面、151、166頁背面│                        │
│    │戶內領出該3萬元後,連同提款卡 │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及贓款一併交付林奇煒。        │  199、300 頁)         │                        │
│    │                              │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                              │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                              │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                              │  、原審卷第191頁背面、 │                        │
│    │                              │  第39頁背面、148、150頁│                        │
│    │                              │  背面、151、166頁背面至│                        │
│    │                              │  167頁)               │                        │
│    │                              │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                              │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                              │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                              │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                              │  面、151、166頁背面、16│                        │
│    │                              │  7頁背面)             │                        │
│    │                              │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                              │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                              │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                              │  、78頁及背面)        │                        │
│    │                              │5.潘惠英之陳述(見偵卷㈠│                        │
│    │                              │  第46至47頁)          │                        │
│    │                              │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                              │  52、59至66頁)        │                        │
│    │                              │7.簡至良提領時之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                        │
│    │                              │  ㈢第79頁、偵14355卷第1│                        │
│    │                              │  02至107頁)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                        │
│    │                              │  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
│    │                              │  騙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
│    │                              │  ㈠第42至45、48至50頁)│                        │
│    │                              │9.溪湖湖西郵局107年2月1 │                        │
│    │                              │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
│    │                              │  本1紙(見偵卷㈠第51頁) │                        │
├──┼───────────────┼────────────┼────────────┤
│ 5  │簡至良在107年2月1日上午依指示 │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持人頭帳戶羅建斌之臺灣土地銀行│  第19頁及背面、67頁背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背│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之提款卡,先試卡堪用後;該詐騙│  面至68、69頁背面至71頁│(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集團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  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背│壹枚)沒收。            │
│    │陳明芳,佯為電信公司員工騙稱:│  面、第81至83頁、偵卷㈢│                        │
│    │有帳戶涉及洗錢,要將電話接給張│  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㈣│                        │
│    │清雲檢察官云云;隨後冒稱之檢察│  第107至108頁背面、偵14│                        │
│    │官即佯以:必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  355卷第77頁背面至81頁 │                        │
│    │託管之帳戶云云。陳明芳不疑有他│  、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6 │  頁背面、31、148、150頁│                        │
│    │日下午1時23分,在雲林縣褒忠鄉 │  背面、151、166頁背面、│                        │
│    │三民路44號之褒忠郵局,匯款10萬│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199│                        │
│    │3千元至羅建斌之臺灣土地銀行玉 │  、300頁)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隨後│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2月6日│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下午,自上開帳戶領出贓款6萬元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嗣陳明芳察覺有異報警,羅建斌│  、原審卷第191頁背面、 │                        │
│    │上開帳戶遂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帳│  原審卷第39頁背面、148 │                        │
│    │戶內剩餘之42,998元即被圈存而未│  、150頁背面、151、166 │                        │
│    │遭領走。                      │  頁背面至167頁)       │                        │
│    │                              │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                              │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                              │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                              │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                              │  面、151、166頁背面、16│                        │
│    │                              │  7頁背面)             │                        │
│    │                              │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                              │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                              │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                              │  、78頁及背面)        │                        │
│    │                              │5.陳明芳之陳述(見偵卷㈣│                        │
│    │                              │  第6至7頁)            │                        │
│    │                              │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                              │  52、59至66頁)        │                        │
│    │                              │7.簡至良查詢左列帳戶餘額│                        │
│    │                              │  後所列印之提款機交易明│                        │
│    │                              │  細表及金融卡之照片(見│                        │
│    │                              │  偵7141卷㈠第38頁背面上│                        │
│    │                              │  圖)                  │                        │
│    │                              │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                        │
│    │                              │  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圈存註記│                        │
│    │                              │  )(見偵卷㈣第4、8至9 │                        │
│    │                              │  、11、10、12頁)      │                        │
│    │                              │9.褒忠郵局107年2月6日郵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見偵卷㈣第13頁)      │                        │
├──┼───────────────┼────────────┼────────────┤
│ 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8日│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上午,先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致電│  第19頁及背面、第67頁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譚鍾森妹,騙稱:欠繳電話費,要│  面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轉到165專線處理云云;隨後即冒 │  背面至68、69頁背面至71│(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稱為陳文正警官致電騙稱:此案他│  頁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壹枚)沒收。            │
│    │會處理云云;繼之又冒稱檢察官致│  背面、第81至83頁、偵卷│                        │
│    │電騙稱:如要趕快處理,須匯保證│  ㈢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                        │
│    │金15萬元云云。譚鍾森妹信以為真│  ㈣第107至108頁背面、偵│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1月23│  14355卷第77頁背面至81 │                        │
│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                        │
│    │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15萬元,至合│  29頁背面、31、148、150│                        │
│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頁背面、151、166頁背面│                        │
│    │帳戶。該詐騙集團接續於107年1月│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23日致電稱保證金不夠云云。譚鍾│  199、300頁)          │                        │
│    │森妹遂接續在1月24日匯款15萬元 │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至上開帳戶,1月25日匯款12萬元 │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號,1月31日各匯款10萬元至國泰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39頁背面、14│                        │
│    │號及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6123│  8、150頁背面、151、166│                        │
│    │00000000號,2月1日匯款15萬元至│  頁背面至167頁、第191頁│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背面)                │                        │
│    │等人頭帳戶【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人遭騙而為上開6筆匯款之事實】 │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嗣簡至良依指示在107年2月1日上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午,持人頭帳戶張楷淵之上海商業│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卡試卡確認堪用後,譚鍾森妹即於│  面、151、166頁背面、16│                        │
│    │2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  7頁背面)             │                        │
│    │頭份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頭份分行,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張楷淵之上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編號八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隨│  、78頁及背面)        │                        │
│    │即自該人頭帳戶共領出149,900元 │5.譚鍾森妹之陳述(見偵卷│                        │
│    │。譚鍾森妹因同上受騙事由,又接│  ㈣第38至40頁)        │                        │
│    │續在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月8日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 │  52、59至66頁)        │                        │
│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7.簡至良查詢左列張楷淵帳│                        │
│    │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24│  戶餘額後所列印之自動櫃│                        │
│    │000000 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之照片(見偵卷㈠第39頁│                        │
│    │81號,2月27日各匯款15萬元至郵 │  正面下圖、38頁正面上圖│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  )                    │                        │
│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7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00000000號,3月1日各匯款18萬元│  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
│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  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
│    │款14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該詐│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騙集團又於107年3月2日致電譚鍾 │  通報單(見偵卷㈣第54至│                        │
│    │森妹騙稱:帳戶被盜用,須繼續匯│  58頁)                │                        │
│    │款云云。譚鍾森妹乃接續於3月8日│9.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                        │
│    │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  條、存摺類存款憑條、郵│                        │
│    │1827號,3月9日各匯款24萬元至中│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匯│                        │
│    │號、匯款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款申請書(2)回條聯、 │                        │
│    │號00000000000號、匯款30萬元至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                        │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共21紙(見偵卷㈣第41│                        │
│    │、及匯款30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  至52頁)              │                        │
│    │1781號等人頭帳戶內【起訴書亦漏│                        │                        │
│    │未論列被害人此部分遭騙而為上開│                        │                        │
│    │14筆匯款之犯罪事實】。        │                        │                        │
└──┴───────────────┴────────────┴────────────┘
附表二:
┌──┬─────────────────────────┐
│編號│            緩  刑  之  負  擔                    │
├──┼─────────────────────────┤
│ 1  │簡至良應支付黃金玉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應扣除判決│
│    │確定前,簡至良已按期支付之部分),自民國108年5月起│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簡至良應支付邱麗春伍萬元(應扣除判決確定前,簡至良│
│    │已按期支付之部分),自民國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    │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