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簡至良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57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41、12862、14355號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至良部分撤銷。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之條件支付被害人。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至良(綽號「帝爺公」)因缺乏生活所需,在民國107年1
月28日,受林奇煒(綽號「小魁」、「關老爺」)之邀,擔
任由身分不詳綽號「白少少」、羅貫銘(綽號「鐵猴子」)
、向景騰、劉家逢、張小薇、黃政昇及林奇煒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之車手,受指示出面從事試卡(試刷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是否堪用)及取款等工作,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詐騙手法對
黃金玉、陸雪芬、邱麗春、潘惠英、陳明芳及譚鍾森妹等人
詐騙財物(起訴書漏載部分,均經本院補充如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簡至良則受指示分擔至提款機試卡、領款
、查詢餘額及領取包裹等工作,並覓來少年李○彰(姓名詳
卷、89年7月生)協助其工作(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
所示),簡至良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以上劉家逢及林奇煒部分經原審論處罪刑後,均未上訴已
告確定;黃政昇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李○
彰由原審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羅貫銘、向景騰、張
小薇由檢察官偵辦中】。
二、嗣警方據報後,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簡至
良涉有重嫌,乃於107年3月15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1樓拘獲簡至良,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三、案經黃金玉、陸雪芬、邱麗春、潘惠英、陳明芳及譚鍾森妹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所列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簡
至良(下稱被告)自白甚明,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證
據可參,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
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
107年2月1日下午1時23分至1時25分許之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提款機,自人
頭帳戶曾玉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提領5萬3千元(見起訴書第7頁第2至3行)。惟該5萬3
千元,係在附表一編號1黃金玉被騙之17萬元匯入曾玉郎上
開帳戶經提領完後(提領情形詳附表一編號1所載),始由
「曾玉★」在107年2月1日匯入,此有曾玉郎上開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㈢第1至3頁)。足見顯與黃金
玉被騙之金錢無涉,亦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遭騙而
匯款之事實無關。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贅載(因起訴範圍僅起
訴書附表所列被害人遭騙之事實,而未包括「曾玉★」在內
),本院自應以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等6次犯行,均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陸雪芬受騙而
接續於107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30日及2月5日匯出之8
筆款項;附表一編號6部分,漏未論列被害人譚鍾森妹受騙
而接續於107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31日、2月
1日、2月6日、2月8日、2月12日、2月27日、3月1日、3月8
日及3月9日匯出之20筆款項(匯出數額及匯入帳戶,各詳如
附表一編號2、6所載),惟因各與起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6等6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詐騙集團在被告參
與犯罪前之107年1月18日、1月25日即對譚鍾森妹及陸雪芬
等人行騙詐財(附表一編號6、2部分),並各接續至被告參
與犯罪之後,惟因被告就此等犯罪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
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未存有行為共同之事
實,自各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㈢被告與劉家逢、林奇煒、羅貫銘、「白少少」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3、4及編號5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6犯行自參與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行為互殊、對象不同,顯係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在107年2月1日覓來協助之李○彰
,於行為之際雖屬少年,惟因被告在該行為時,尚未成年,
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充當詐騙集團出面領款之車手,使策劃詐騙犯
罪之首腦及幕後行騙之共犯等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
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關
係的嚴重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及
誠信生活之危害不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罪時
,年紀僅19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思慮不周,先前無犯
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並
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譚鍾森妹、黃金玉、潘惠英及邱麗春
等達成和解,各賠償譚鍾森妹5萬元(已付清)、黃金玉17
萬元(調解時已給付10萬元)、潘惠英3萬元(已付清)及
邱麗春8萬元(和解時已給付3萬元),有原審及本院之調解
筆錄、譚鍾森妹之陳述、和解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81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52至253、292、317至318、326、
340頁),而被害人陸雪芬及陳明芳部分,則經本院通知均
未到場而無從調解(見本院卷第226、228頁),可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之時間緊密,各罪之
獨立性較低,適當之刑期應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
達矯正之必要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給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
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給予自新之機會,且
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依法得予宣告緩刑。易言之
,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
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以臻
刑期無刑之目標。審酌被告犯罪時尚未成年,心智未臻成熟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並在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盡
其真摯努力與被害人和解,可認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被告僅為個人私利即輕忽法紀
而為本案犯行,可見法治觀念不佳,為促使被告能反省,並
強化其守法重紀之觀念,本院認緩刑期間不宜過短,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尚在分期給付中之調解、和解內容,乃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黃金玉及
邱麗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偵
卷㈠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提領附表一編號1(黃金玉)、3(邱麗春)及編號
4(潘惠英)之贓款交付上手後,共獲得報酬5萬元(見原審
卷第167頁背面)。此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迄今賠償黃金玉、邱
麗春及潘惠英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與犯罪所得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不
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加入由「白少少」、羅貫銘、向景騰
、劉家逢、林奇煒等人所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⒉被告對
附表一編號2、5及6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罪嫌。惟查:
⒈被告在107年1月28日受邀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時,僅知包括
他本人在內,尚有林奇煒、羅貫銘及「白少少」等共4人(
見偵卷㈠第17頁);且其僅分擔出面領取包裹、提款及試卡
等最底層亦屬最危險(身分最易曝光)之工作,而依附表一
所示,該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行為之期間非長,被告實際參
與之日期尤短,則該詐欺集團是否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已
有可疑。其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
本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本案依劉家逢、林奇煒、羅貫銘、李○彰、張
小薇及黃政昇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亦僅各證稱其等
與共犯關於詐欺行為所分擔之行為而已(見偵卷㈡第95頁、
第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偵卷㈢第30至32頁、42至43頁背
面、71頁背面、72頁、96頁背面、97頁、偵卷㈣第97頁背面
至98頁、108頁背面、少連偵卷第85至87頁、他卷第44頁背
面、第45頁),均未敘及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為何,可見
尚難證明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何況,依
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
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在本案係分擔車手工作,依他人指示參與後端之試卡、
提款及領取包裹等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
2、5及6之犯行,知悉實行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自各無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上述犯嫌部分,因與被告成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一6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使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宣告沒收;以及就檢察官所指
被告尚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
,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均無違誤。
㈡惟原判決仍有下列可議之處:
⒈就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6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之事實,未併予
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原審對於起訴書贅載被告在107年2月1日自曾玉郎之上海商
業銀行帳戶提領之5萬3千元部分,未予剔除而仍予論列(見
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4行),有所未洽。
⒊原審認被告所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尚有未洽。
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譚鍾森妹間之調解內容已履行完畢,以
及被告上訴後與黃金玉、潘惠英及邱麗春等達成調解、和解
,並已實際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事實,以致仍宣告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㈢因原判決論罪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且變動後之基礎事實有
利於被告,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餘前述
被告上訴未指摘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仍應併予撤銷
改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可議之處,本
院乃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 主 文 │
├──┼───────────────┼────────────┼────────────┤
│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30日致電│1.簡至良之陳述(見107年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黃金玉,佯為其友人,騙稱:手頭│ 度偵字第7141號卷《下稱│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緊需借錢云云。黃金玉信以為真陷│ 偵卷》㈠第16頁、偵卷㈡│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於錯誤,而在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 第68、70頁、第81頁背面│(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合作金庫商業│ 、偵卷㈢第88至89頁背面│壹枚)沒收。 │
│ │銀行軍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偵卷㈣第107頁背面、 │ │
│ │)17萬元至人頭帳戶曾玉郎之上海│ 原審卷第148至149頁背面│ │
│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0704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199、300頁) │ │
│ │部分】。該詐騙集團在詐騙得逞後│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㈠│ │
│ │,羅貫銘、「白少少」即傳送訊息│ 第93至95頁背面、第127 │ │
│ │至簡至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 頁背面、129頁、偵卷㈡ │ │
│ │指示提款。簡至良隨即依指示持曾│ 第94頁背面、95頁、原審│ │
│ │玉郎之提款卡,在107年1月30日下│ 卷第39頁背面、148至151│ │
│ │午2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 │ 、166頁背面) │ │
│ │北路394號安泰商業銀行之提款機 │3.林奇煒之陳述(見107年 │ │
│ │,領出贓款1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 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 │ │
│ │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羅貫銘│ 下稱少連偵卷》第6頁背 │ │
│ │。另由不詳成員及劉家逢在翌日凌│ 面至13頁背面、偵卷㈢第│ │
│ │晨各領出2萬元及4萬9千元。其後 │ 27至32頁、偵卷㈣第67至│ │
│ │,簡至良於107年1月31日上午,又│ 68、81至82頁背面、96至│ │
│ │依羅貫銘、「白少少」之指示,持│ 98頁、原審卷第148、149│ │
│ │曾玉郎之提款卡,在107年1月31日│ 背面至151頁、166頁背面│ │
│ │上午10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復│ 至167頁) │ │
│ │興路46號兆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4.羅貫銘之陳述(見偵卷㈢│ │
│ │提款機,將黃金玉遭騙款項之未領│ 第40至43頁背面、偵卷㈣│ │
│ │餘額1百元領出後,連同提款卡一 │ 第76至78頁背面、原審卷│ │
│ │併交付羅貫銘。 │ 第81頁) │ │
│ │ │5.黃金玉之警詢陳述(見 │ │
│ │ │ 107年度他字第1687號卷 │ │
│ │ │ 《下稱他卷》第25至26頁│ │
│ │ │ ) │ │
│ │ │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至47、52至│ │
│ │ │ 66頁) │ │
│ │ │7.簡至良及劉家逢提款時之│ │
│ │ │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見偵卷㈢第81頁、他卷│ │
│ │ │ 第6至9頁) │ │
│ │ │8.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 │
│ │ │ 卡之照片(偵卷㈠第37頁│ │
│ │ │ 上圖) │ │
│ │ │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曾玉郎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
│ │ │ (見偵卷㈢第2、3頁) │ │
│ │ │10.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 │
│ │ │ 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 │ │
│ │ │ 、受理各類帳戶案件紀 │ │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見他卷第23 至24、27│ │
│ │ │ 、32頁) │ │
│ │ │11.黃金玉之匯款申請書代 │ │
│ │ │ 收入收據影本1紙(見他│ │
│ │ │ 卷第30頁) │ │
├──┼───────────────┼────────────┼────────────┤
│ 2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25日上午│1.簡至良之陳述(偵卷㈠第│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8時30分許致電陸雪芬,冒稱為中 │ 19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華電信員工,騙稱其欠繳電話費云│ 70頁、偵卷㈡第67頁背面│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云;隨後冒用警員名義騙稱:其涉│ 至72頁背面、第81頁及背│(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及洗錢、販毒、詐欺,被限制出境│ 面、83頁、偵卷㈢第88頁│壹枚)沒收。 │
│ │,將有檢察官與之聯絡云云;繼之│ 背面至89頁、偵卷㈣第10│ │
│ │冒用檢察官名義,騙稱:要分案處│ 7頁背面至108頁背面、原│ │
│ │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陸雪芬信│ 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背│ │
│ │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 面、31、148、149頁背面│ │
│ │107年1月25日各匯款6萬元、5萬元│ 、151、166頁背面至167 │ │
│ │至人頭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帳號│ 頁、本院卷第199、300頁│ │
│ │00000000000000號、1月25日匯款 │ ) │ │
│ │15萬元至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㈡│ │
│ │00000000000000號,1月26日匯款 │ 第95頁、偵卷㈢第55頁背│ │
│ │20萬元至臺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 │ 面至59頁背面、第69至70│ │
│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未論列│ 、72頁、偵卷㈣第104頁 │ │
│ │被害人遭騙而為上開4筆匯款之事 │ 背面、原審卷第148至151│ │
│ │實】;同年1月29日11、12時許, │ 頁、166頁背面、191頁背│ │
│ │各匯款2萬5千元4筆共10萬元至華 │ 面) │ │
│ │南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192200│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533008號許培冠帳戶【即起訴書附│ 卷第6頁背面至10、13頁 │ │
│ │表編號九部分】;同年1月30日各 │ 及背面、偵卷㈢第27至32│ │
│ │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頁、偵卷㈣第67至68、81│ │
│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15萬│ 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元至新竹經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 原審卷第148、149頁背面│ │
│ │112877號;同年2月5日各匯款10萬│ 、151、166頁背面、167 │ │
│ │元至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帳號533682│ 頁) │ │
│ │42024號及10萬元至虎尾郵局03011│4.羅貫銘之陳述(見偵卷㈢│ │
│ │000000000號等帳戶【起訴書亦漏 │ 第40至43頁、原審卷第81│ │
│ │未論列此部分被害人遭騙而匯款4 │ 頁) │ │
│ │筆之事實】。隨後該詐騙集團某成│5.陸雪芬之警詢陳述(見偵│ │
│ │員即將陸雪芬匯入許培冠上開帳戶│ 卷㈣第14至15頁) │ │
│ │內之贓款項全數領走。簡至良則依│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指示羅貫銘、「白少少」之指示,│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於107年1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 見偵卷㈡第42至47、56至│ │
│ │持許培冠帳戶之提款卡至提款機,│ 59頁) │ │
│ │查詢該帳戶之餘額後回報羅貫銘、│7.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橋│ │
│ │「白少少」及林奇煒,並未提款。│ 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錄表(見偵卷㈣第16、18│ │
│ │ │ 至19頁、29至37頁) │ │
│ │ │8.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回│ │
│ │ │ 單、存款存根聯、匯款申│ │
│ │ │ 請書回條影本共12紙(見│ │
│ │ │ 偵卷㈣第21至28頁) │ │
│ │ │9.簡至良查詢左列帳戶餘額│ │
│ │ │ 後所列印之自動櫃員機交│ │
│ │ │ 易明細表及金融卡之照片│ │
│ │ │ (見偵卷㈠第36頁正面上│ │
│ │ │ 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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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至良在107年2月1日上午8、9時 │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許,接獲羅貫銘之手機訊息指示後│ 第17頁及背面、第67頁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空軍一│ 面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號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的包│ 背面至68、69頁背面至71│(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裹,並將之攜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壢│ 頁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壹枚)沒收。 │
│ │高中對面之85度C商店交付羅貫銘 │ 背面、第81至83頁、偵卷│ │
│ │。隨後羅貫銘約簡至良在桃園市中│ ㈢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 │
│ │壢區舊SOGO旁之7-11超商巷口會面│ ㈣第107至108頁背面、10│ │
│ │,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簡至良│ 7年度偵字第14355卷《下│ │
│ │。簡至良即指示李○彰在107年2月│ 稱偵14355卷》第77頁背 │ │
│ │1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持人頭帳 │ 面至81頁、原審卷第28頁│ │
│ │戶林俊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背面至29頁背面、31、14│ │
│ │60號帳戶之提款卡試卡確認堪用後│ 8、150頁背面、151、166│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2月1日中│ 頁背面、167頁背面、本 │ │
│ │午12時許致電邱麗春,佯裝為其友│ 院卷第199、300頁) │ │
│ │人「曾言輪」,騙稱:急需用錢云│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云。邱麗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在2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桃園│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市○○區○○路○段000號之觀音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新坡郵局,依指示將8萬元存入林 │ 、原審卷第39頁背面、14│ │
│ │俊銘之上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 8、150頁背面、151、166│ │
│ │號二部分】。該詐騙集團見詐騙得│ 頁背面至167頁、第191頁│ │
│ │逞後,簡至良隨即持上開帳戶之提│ 背面) │ │
│ │款卡,於2月1日下午1時10分、11 │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二段│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126號中壢興國郵局之提款機提領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8萬元後,連同其當日所提領之其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他贓款(即附表一編號4)及提款 │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卡等,一併交付林奇煒,再由林奇│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煒轉交予劉家逢收受。簡至良並獲│ 面、151、166頁背面、16│ │
│ │得5萬元之報酬。 │ 7頁背面) │ │
│ │ │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 │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 │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 │ 、78頁及背面) │ │
│ │ │5.李○彰之陳述(見少連偵│ │
│ │ │ 卷第27至33頁、偵卷㈡第│ │
│ │ │ 100頁背面至101頁背面)│ │
│ │ │6.邱麗春之陳述(見偵卷㈡│ │
│ │ │ 第32至33頁) │ │
│ │ │7.李○彰與簡至良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15至17、37至│ │
│ │ │ 39、103頁) │ │
│ │ │8.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 │ 52、59至66頁) │ │
│ │ │9.李○彰測試帳戶時之監視│ │
│ │ │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 │
│ │ │ 偵卷㈡第2頁) │ │
│ │ │10.簡至良提領時之監視器 │ │
│ │ │ 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 │ │
│ │ │ 偵卷㈡第3頁) │ │
│ │ │11.李○彰查詢左列帳戶餘 │ │
│ │ │ 額後所列印之提款機交 │ │
│ │ │ 易明細表及金融卡之照 │ │
│ │ │ 片(見偵卷㈠第36頁背 │ │
│ │ │ 面上圖、偵卷㈡第103頁│ │
│ │ │ ) │ │
│ │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 │
│ │ │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 │ │
│ │ │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三聯單(見偵卷㈡第34 │ │
│ │ │ 至35頁) │ │
│ │ │13.觀音新坡郵局107年2月1│ │
│ │ │ 日存款明細(儲戶收執 │ │
│ │ │ 聯)影本(見偵卷㈡第 │ │
│ │ │ 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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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1日上午 │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致電潘惠英,佯稱為其鄰居「胡大│ 第19頁及背面、第67頁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哥」,騙稱:急需用錢云云。潘惠│ 面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背面至68、69頁背面至71│(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彰化縣溪│ 頁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壹枚)沒收。 │
│ │湖鎮大公路34號之溪湖湖西郵局,│ 背面、81至83頁、偵卷㈢│ │
│ │存入3萬元至黃樁洪之桃園永安郵 │ 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㈣│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第107至108頁背面、偵14│ │
│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部分】。簡至良│ 355卷第77頁背面至81頁 │ │
│ │隨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 、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 │ │
│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 29頁背面、31、148、150│ │
│ │壢郵局之提款機,自黃樁洪上開帳│ 頁背面、151、166頁背面│ │
│ │戶內領出該3萬元後,連同提款卡 │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及贓款一併交付林奇煒。 │ 199、300 頁) │ │
│ │ │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 │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 │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 │ 、原審卷第191頁背面、 │ │
│ │ │ 第39頁背面、148、150頁│ │
│ │ │ 背面、151、166頁背面至│ │
│ │ │ 167頁) │ │
│ │ │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 │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 │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 │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 │ 面、151、166頁背面、16│ │
│ │ │ 7頁背面) │ │
│ │ │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 │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 │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 │ 、78頁及背面) │ │
│ │ │5.潘惠英之陳述(見偵卷㈠│ │
│ │ │ 第46至47頁) │ │
│ │ │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 │ 52、59至66頁) │ │
│ │ │7.簡至良提領時之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擷取圖片(見偵卷│ │
│ │ │ ㈢第79頁、偵14355卷第1│ │
│ │ │ 02至107頁) │ │
│ │ │8.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 │
│ │ │ 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 │
│ │ │ 騙案件檢核表、受理各類│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 │
│ │ │ ㈠第42至45、48至50頁)│ │
│ │ │9.溪湖湖西郵局107年2月1 │ │
│ │ │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 │
│ │ │ 本1紙(見偵卷㈠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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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簡至良在107年2月1日上午依指示 │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持人頭帳戶羅建斌之臺灣土地銀行│ 第19頁及背面、67頁背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背│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之提款卡,先試卡堪用後;該詐騙│ 面至68、69頁背面至71頁│(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集團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 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背│壹枚)沒收。 │
│ │陳明芳,佯為電信公司員工騙稱:│ 面、第81至83頁、偵卷㈢│ │
│ │有帳戶涉及洗錢,要將電話接給張│ 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㈣│ │
│ │清雲檢察官云云;隨後冒稱之檢察│ 第107至108頁背面、偵14│ │
│ │官即佯以:必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 355卷第77頁背面至81頁 │ │
│ │託管之帳戶云云。陳明芳不疑有他│ 、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2月6 │ 頁背面、31、148、150頁│ │
│ │日下午1時23分,在雲林縣褒忠鄉 │ 背面、151、166頁背面、│ │
│ │三民路44號之褒忠郵局,匯款10萬│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199│ │
│ │3千元至羅建斌之臺灣土地銀行玉 │ 、300頁)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部分】。隨後│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2月6日│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下午,自上開帳戶領出贓款6萬元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嗣陳明芳察覺有異報警,羅建斌│ 、原審卷第191頁背面、 │ │
│ │上開帳戶遂被列為警示帳戶,該帳│ 原審卷第39頁背面、148 │ │
│ │戶內剩餘之42,998元即被圈存而未│ 、150頁背面、151、166 │ │
│ │遭領走。 │ 頁背面至167頁) │ │
│ │ │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 │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 │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 │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 │ 面、151、166頁背面、16│ │
│ │ │ 7頁背面) │ │
│ │ │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 │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 │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 │ 、78頁及背面) │ │
│ │ │5.陳明芳之陳述(見偵卷㈣│ │
│ │ │ 第6至7頁) │ │
│ │ │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 │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 │ 52、59至66頁) │ │
│ │ │7.簡至良查詢左列帳戶餘額│ │
│ │ │ 後所列印之提款機交易明│ │
│ │ │ 細表及金融卡之照片(見│ │
│ │ │ 偵7141卷㈠第38頁背面上│ │
│ │ │ 圖) │ │
│ │ │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 │
│ │ │ 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 │ 防機制通報單(圈存註記│ │
│ │ │ )(見偵卷㈣第4、8至9 │ │
│ │ │ 、11、10、12頁) │ │
│ │ │9.褒忠郵局107年2月6日郵 │ │
│ │ │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見偵卷㈣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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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18日│1.簡至良之陳述(見偵卷㈠│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上午,先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致電│ 第19頁及背面、第67頁背│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譚鍾森妹,騙稱:欠繳電話費,要│ 面至70頁、偵卷㈡第67頁│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 │
│ │轉到165專線處理云云;隨後即冒 │ 背面至68、69頁背面至71│(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 │
│ │稱為陳文正警官致電騙稱:此案他│ 頁背面、72頁背面至74頁│壹枚)沒收。 │
│ │會處理云云;繼之又冒稱檢察官致│ 背面、第81至83頁、偵卷│ │
│ │電騙稱:如要趕快處理,須匯保證│ ㈢第88至90頁背面、偵卷│ │
│ │金15萬元云云。譚鍾森妹信以為真│ ㈣第107至108頁背面、偵│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7年1月23│ 14355卷第77頁背面至81 │ │
│ │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 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 │
│ │業銀行頭份分行匯款15萬元,至合│ 29頁背面、31、148、150│ │
│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頁背面、151、166頁背面│ │
│ │帳戶。該詐騙集團接續於107年1月│ 、167頁背面、本院卷第 │ │
│ │23日致電稱保證金不夠云云。譚鍾│ 199、300頁) │ │
│ │森妹遂接續在1月24日匯款15萬元 │2.劉家逢之陳述(見偵卷㈢│ │
│ │至上開帳戶,1月25日匯款12萬元 │ 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 │
│ │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第69至70、72頁、偵卷㈣│ │
│ │號,1月31日各匯款10萬元至國泰 │ 第102頁背面至104頁背面│ │
│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審卷第39頁背面、14│ │
│ │號及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6123│ 8、150頁背面、151、166│ │
│ │00000000號,2月1日匯款15萬元至│ 頁背面至167頁、第191頁│ │
│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背面) │ │
│ │等人頭帳戶【起訴書漏未論列被害│3.林奇煒之陳述(見少連偵│ │
│ │人遭騙而為上開6筆匯款之事實】 │ 卷第6頁背面至9、10至12│ │
│ │。 │ 頁背面、13頁背面、偵卷│ │
│ │嗣簡至良依指示在107年2月1日上 │ ㈢第27至32頁、偵卷㈣第│ │
│ │午,持人頭帳戶張楷淵之上海商業│ 81至82頁背面、96至98頁│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原審卷第148、150頁背│ │
│ │卡試卡確認堪用後,譚鍾森妹即於│ 面、151、166頁背面、16│ │
│ │2月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 7頁背面) │ │
│ │頭份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4.羅貫銘之陳述(見原審卷│ │
│ │頭份分行,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 第81、84頁背面、偵卷㈢│ │
│ │張楷淵之上開帳戶【即起訴書附表│ 第40至43頁、偵卷㈣第77│ │
│ │編號八部分】,該詐騙集團成員隨│ 、78頁及背面) │ │
│ │即自該人頭帳戶共領出149,900元 │5.譚鍾森妹之陳述(見偵卷│ │
│ │。譚鍾森妹因同上受騙事由,又接│ ㈣第38至40頁) │ │
│ │續在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合作金庫│6.簡至良與林奇煒之「微信│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 │ 」聊天紀錄暨擷取圖片(│ │
│ │月8日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見偵卷㈡第40、47至51、│ │
│ │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15萬元 │ 52、59至66頁) │ │
│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2 │7.簡至良查詢左列張楷淵帳│ │
│ │月12日各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號24│ 戶餘額後所列印之自動櫃│ │
│ │000000 000000號、匯款10萬元至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之照片(見偵卷㈠第39頁│ │
│ │81號,2月27日各匯款15萬元至郵 │ 正面下圖、38頁正面上圖│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 ) │ │
│ │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675│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00000000號,3月1日各匯款18萬元│ 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 │
│ │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 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 │
│ │款14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該詐│ 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騙集團又於107年3月2日致電譚鍾 │ 通報單(見偵卷㈣第54至│ │
│ │森妹騙稱:帳戶被盜用,須繼續匯│ 58頁) │ │
│ │款云云。譚鍾森妹乃接續於3月8日│9.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款憑│ │
│ │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 條、存摺類存款憑條、郵│ │
│ │1827號,3月9日各匯款24萬元至中│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 │
│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匯│ │
│ │號、匯款2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款申請書(2)回條聯、 │ │
│ │號00000000000號、匯款30萬元至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 │
│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共21紙(見偵卷㈣第41│ │
│ │、及匯款30萬元至郵局0000000000│ 至52頁) │ │
│ │1781號等人頭帳戶內【起訴書亦漏│ │ │
│ │未論列被害人此部分遭騙而為上開│ │ │
│ │14筆匯款之犯罪事實】。 │ │ │
└──┴───────────────┴────────────┴────────────┘
附表二:
┌──┬─────────────────────────┐
│編號│ 緩 刑 之 負 擔 │
├──┼─────────────────────────┤
│ 1 │簡至良應支付黃金玉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應扣除判決│
│ │確定前,簡至良已按期支付之部分),自民國108年5月起│
│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2 │簡至良應支付邱麗春伍萬元(應扣除判決確定前,簡至良│
│ │已按期支付之部分),自民國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 │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 │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