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元鴻
- 選任辯護人
-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元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柒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羈押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元鴻之案件既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裁定羈押,至108 年7 月2 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而被告並經本院就其所涉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8 年7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