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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林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林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林哲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至6 時4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七賢路某處服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0 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欲向路邊停靠,因未打方向燈,且受體內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車道範圍外、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測得游林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林哲坦承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之事實,核與甲○○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1至13、19至22頁)。以上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原審為認罪陳述(原審交易卷第9 頁背面),原審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僅承認酒後駕車之事實,對於認罪不置可否,並希望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次修法理由並敘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等語。可見行為人如有服用酒類,經測試後,酒精濃度雖未達該條第1 項第1 款之標準,若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其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可構成本罪。

㈡關於駕車不慎肇事乙節,被告供稱: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想靠路邊停車,所以往路邊行駛,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當我往右邊機車道切入時,對方(甲○○)從路邊倒車出來,就和我的車撞到了;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2 、3 公尺(偵查卷第8 、9 頁)。經比對甲○○證稱:當我倒車時,後方與對方(被告)發生擦撞,當時我的車還在白線內,我當時倒車很慢,撞到時速度大約是零等語(偵查卷第11頁);佐以被告於案發現場向警方陳稱其當時行駛在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中間、未打方向燈(見偵查卷第20頁現場圖之備考欄),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現場有快慢車道分隔線、路面邊線(偵查卷第21頁),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車輛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確係跨越快慢車道(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可見被告當時欲變換車道往路邊停靠。卷附現場照片雖呈現甲○○所駕車輛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範圍(偵查卷第26頁上方照片),但甲○○自承其於事故發生後有移動車輛(偵查卷第11頁),且證稱其倒車時,有往後一點點,剛好超過路面邊線一點點,就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到右後方等語(本院卷第40頁以下)。可見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路面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間的範圍。

㈢本案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正常、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被告自承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偵查卷第9頁),倘於正常狀態下,僅係欲停靠路邊,理應會打方向燈並減速變換車道。惟其自承當時車速達50至60公里,未打方向燈,發現對方倒車時,距離約2 、3 公尺,來不及閃避等語(偵查卷第9 、20頁;本院卷第44頁);佐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為晚間7 時整,被告於晚間7 時56分許,經到場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1毫克之譜,堪認其因駕車上路前服用酒類,因受酒精影響其駕駛能力,始會疏於打方向燈,並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變換車道欲向路邊停靠,因反應能力降低,致與刻正自路肩倒車之甲○○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㈣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影響:⑴降低視覺圓錐角: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的視覺圓錐角為180 度,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以致看不清周邊景物,對光線的適應能力也變差;⑵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當駕駛人發現危險時,反應時間會較正常人慢(見何國榮等人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本院卷第23至30頁,前引出處係本院卷第24頁)。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經過約76分鐘後,經警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1毫克,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標準相去不遠;參以其自稱要切換車道至路邊停靠,卻仍維持50至60公里之時速,且未打方向燈,自承發現甲○○從路邊要倒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顯見其因先前飲酒之行為,導致駕駛時之視角範圍縮小,遇有危險時之反應能力變差,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雖未符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但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附表編號1 所示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開始駕車,於同日晚間7 時0 分肇事,晚間7 時56分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推算被告於開始駕車至檢驗酒精濃度之時,二者相距7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89 毫克(計算式為0.21+0.0628×76 /60=0.289MG/DL),被告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查:

⒈一般人於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逐漸累積增加,通常在完成飲酒時達到最高,隨後逐漸代謝下降。檢察官依被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依附表編號1 所示文獻之代謝率數據,回溯計算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開始駕車之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且以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亦均可推算得出被告於駕車初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結果。檢察官執此認定被告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非全然無據。

⒉惟人體內酒精濃度之代謝率,常因研究文獻之實驗設計不同而有相當差異,此觀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獻記載之代謝率高低互有不同即明。而人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乃係經由蓋然率之考量,依特定實驗設計之方法所推論估算得出之平均值,實際上無法排除因個別受測者之差異性(例如:性別、年齡、體重、當時身心狀況、腹中有無消化食物等),而有不同於研究實驗所得之代謝率數據。且行為人究竟於酒精濃度施測前之何一時點駕車上路,通常委諸行為人事後之回憶陳述,依此回溯計算之體內酒精濃度,正確性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人類飲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固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但代謝率之認定標準目前尚未出現普遍接受之實驗設計方法及計算標準,而檢視國內外有關代謝率之估算研究,多以血液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實驗之設計方式,甚少以吐氣中酒精濃度作為研究對象,而係依「亨利法則」(Henery's Law)「在定溫下氣體溶解於液體中的重量與所受壓力成正比」,將實驗所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數據,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以附表編號4 所示文獻為例,係以攝氏34度作為定溫標準進行換算;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見個案血液溫度亦會影響換算結果,難謂該換算方式之所得結果必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獻之研究實驗結果,均係在控制變因下,經由蓋然率所得出之代謝率數據。本案被告依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代謝率數據之推算,雖均可得出駕駛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但超過範圍有限,而因被告本身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任何一項因素之差異,均有可能影響其於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推算認定,並無法完全排除回溯推算其駕車之初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檢察官執附表編號1 所示文獻中代謝率標準,推算被告於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必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云云,尚無可採。

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前述違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因已明確記載: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甲○○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等語,堪認已就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事實提起公訴,仍具有原因事實同一性。本院雖如前述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2 款論罪,但此與起訴罪名屬同一法條之不同犯罪情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五、原審未察及此,遽為無罪之認定,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不同之代謝率標準,執認被告駕車上路之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固無理由;但原判決誤為無罪判決,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竟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幸未發生傷亡。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附帶敘明者: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獻名稱(作者、發表年月)  │      推算標準        │  卷證出處  │
├──┼───────────────┼───────────┼──────┤
│ 1  │「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檢察官於聲請│
│    │(陳高村,77年8 月)          │公升0.0628毫克        │簡易判決書引│
│    │                              │                      │用,但並未提│
│    │                              │                      │出該文獻。  │
├──┼───────────────┼───────────┼──────┤
│ 2  │「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原審判決書引│
│    │影響之實驗研究」(蔡中志,90年│公升0.052毫克         │用,但並未提│
│    │5 月)                        │                      │出該文獻。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球資訊│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本院卷第22頁│
│    │網「鑑識科學」之「臺灣地區國人│公升0.080 ±0.018 毫克│            │
│    │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                      │            │
│    │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之內文│                      │            │
│    │摘要(造訪網頁時間:107 年3 月│                      │            │
│    │)                            │                      │            │
├──┼───────────────┼───────────┼──────┤
│ 4  │「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本院卷第47至│
│    │衍生的法律責任」(陳高村,90年│公升0.0476~0.0809毫克 │57頁        │
│    │3 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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