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天(下稱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經上訴本院,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未聲明範圍,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提起上訴部分,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