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盧佳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員警李振生製作告訴人林翠菁之談話筆錄之錄音檔,經法院勘驗顯示,林翠菁於前一日即取得診斷證明書,尚擔心被質疑是否受傷或受傷是否嚴重,足以證明林翠菁並無受傷,本件為「假車禍,真詐財」事件,原案之一、二審判決理由欄均未記載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倘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證據縱屬對被告有利,而未採納,此係有意不採信其證明力,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當事人如僅係對證據證明力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依林翠菁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健群中醫診所之病歷資料及高儷珍於審判中證稱:伊有在現場陪林翠菁等候,林翠菁表示車子開過去擦撞到她的手,有給伊看她的手被撞到的部分,說她受傷了等語,等各項證據相互勾稽,而認林翠菁遭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手肘致受有鈍挫傷,已說明認定事實之理由。聲請意旨以:談話紀錄之錄音檔經勘驗顯示,林翠菁已取得診斷證明書尚擔心被質疑是否受傷或受傷是否嚴重,足以證明林翠菁並無受傷、本件為「假車禍,真詐財」事件云云,僅係聲請人對證據證明力所持不同之評價,而徒憑己意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執詞而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合,自不能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原確定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說明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採酌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而作為論罪之依據,聲請人以其對證據證明力所持不同之評價,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漏為審酌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結果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