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號
補償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鄂宇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經該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鄂宇嶸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鄂宇嶸(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2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送執行,迄106年10月5日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撤銷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應於106年11月14日釋放(羈押折抵1日),惟桃園地院未將裁定送執行,導致延誤至106年11月21日始釋放,故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8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1條100年7月6日修正理由第8項並說明,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查,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所指「諭知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又補償之請求,應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11月21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1日確定;檢察官依聲請人聲請,就前開2罪向桃園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桃園地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0月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聲請人於10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原定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14日(6月+7月,羈押折抵1日),嗣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撤銷桃園地院前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計聲請人實際獲得4月之扣減利益),則聲請人應於106年11月14日執行期滿,然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21日始停止執行出監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2頁)。是聲請人所受刑罰之執行,確實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而逾執行之日自106年11月15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共計7日,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至聲請意旨超過7日以外部分,核與上開補償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於106年11月27日即具狀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聲請狀上之桃園地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第1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另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確係因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且本各應執行6月、7月,嗣因本院撤銷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2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始有所受執行逾嗣後應執行刑之情事;再觀聲請人之前科及入出監紀錄,可知其自98年起,即因毒品案件多次遭通緝並進出監所,又常出監不久後,隨即又因毒品案件再次入監,顯見其多年來均難徹底擺脫毒品糾纏,聲請人雖稱其入監前後均係在家中幫忙賣飲料,月收入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惟尚難認其係有穩定工作、過著規律生活之人;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目前未婚,對於每日補償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賠償21,000元(即3,000元×7日=21,000元)。逾此範圍之聲請,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