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宇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鄂宇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鄂宇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04月12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105 年04月16日0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其因駕車闖紅燈經警攔下取締,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經警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類)01份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0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0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0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後之98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0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09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05月01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03月16日,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03月17日起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 月執行,執行中於104 年09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01月0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三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09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05月01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4 年03月16日,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2 罪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03月17日起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 月執行,執行中於104 年09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01月0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因駕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取締,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被告係因闖紅燈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取締,警員攔檢取締時,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即主動向警供述其上開犯行,而受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甚重,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1 次,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自首並自白其犯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現是否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