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5號
補償請求人 鄭怡信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鄭怡信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鄭怡信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遭檢察官以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事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羈押,並由基隆地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4 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即將屆滿前,檢察官向基隆地院聲請對請求人延長羈押,復經基隆地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迨檢察官起訴後,基隆地院於103年12月27日准予請求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保後,於當日獲釋,故請求人遭受羈押共計122 日(計算式:即5日〈8月〉+30日〈9月〉+31日〈10 月〉+30 日〈11月〉+26日〈12月〉=122日)。請求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 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雖司法最終洗清請求人之冤抑,然其之清白、名譽均因前揭羈押,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遑論請求人當時已連任多屆並身為基隆市議會議員,並經國民黨推薦參選當年度地方議員選舉,因前揭羈押完全改變請求人服公職之路,更對其之身心傷害甚鉅,是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5,000 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即61萬元(計算式:5,000元×122日=610,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三、經查:
㈠按刑事補償,由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請求人因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嫌(日勝生案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月眉案部分),而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272等號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於104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就上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褫奪公權1 年;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則判決無罪。再經本院於106 年6月14日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就上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此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嗣檢察官就上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得請求刑事補償。故請求人於107 年10月1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請求未逾法定請求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前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月眉案部分),於偵查期間,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向基隆地院聲請羈押,由同院
項第3 款、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4 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復經同院裁定自103 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自同年12月27日始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合計其受羈押日數為122 日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是請求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其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自偵訊至法院審理以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不違背職務收賄或行賄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另亦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而得限制其補償之請求。準此,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
㈢請求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即5,000 元)請求補償,並稱:其當時已連任多屆基隆市議員,然因前揭羈押,完全改變其服公職之路,雖最後判決無罪,但其名譽已因此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更對其身心傷害甚鉅等語。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兼衡請求人時任基隆市議員之身分地位、學歷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每月收入約7 萬多元、家境小康、已婚及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4,5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請求人54萬9,000 元(即4,500 元/ 日×122 日=54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