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 即受害人
- 林瑞益
- 送達代收人
- 張瑞玲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林瑞益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林瑞益(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於民國95年8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嗣又裁定延長羈押,迄同年11月28日始具保停止羈押,總計自同年8月23日遭逮捕時起,至同年11月28日獲釋為止,共羈押98日。其後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無罪,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原有高薪工作,家庭生活正常,詎突遭羈押禁見,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名譽亦嚴重受損,纏訟10年終得伸張冤屈,所受煎熬難以形容,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合計49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應併予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以為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請求人前涉犯本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3項行賄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3日逮捕,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由同院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行賄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於同年月24日裁定羈押禁見暨執行在案,期間復經同院裁定自同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迄同年11月28日始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書、羈押聲請書、押票、延長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裁定、具保繳款收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8頁、第90頁、第310至318頁、第312-1頁)。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請求人犯共同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以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上訴由本院審理,復認請求人係犯共同與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82號改判有期徒刑7年,其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審理後,認請求人罪嫌不足,而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諭知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追加起訴書、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80頁、第83至87頁、第88頁背面、第102至165頁、第166至239頁、第240至243頁)。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人受羈押之起算日,係95年8月23日遭逮捕之時,亦無疑問。綜上,堪認請求人確有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合計98日之情事。
㈡請求人於本案偵查期間,始終否認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或偷工減料詐取工程款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之行為所致,且無其他補償請求之限制事由,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50頁、第257至266頁、第281至285頁、第291至304頁、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18頁),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4、7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不為補償或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從而,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日(106年12月27日)起2年內之107年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㈢本案羈押法院依請求人與同案被告湯憲金等人之供述情形,暨卷附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暨採樣照片、「憲金公司」會計憑證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背面至第256頁、第266頁背面至第280頁、第285頁背面至第290頁),認請求人涉犯上開行賄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而諭令羈押禁見,嗣又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均有客觀事證相佐,且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請求人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其羈押禁見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疏失,亦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本案羈押法院諭令請求人羈押禁見及延長羈押,雖無違法或不當,然羈押禁見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自由,且斷絕與外界聯繫,不僅在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近47歲,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已婚,育有1子1女,家境小康,自陳月薪6萬5,000元至7萬元(年薪90萬至110萬元),突遭羈押禁見,除工作中斷、頓失收入、身心受創外,經媒體廣為報導後,名譽亦蒙受重大損害,兼衡本案歷審判決所載情節、請求人自由受拘束期間長短、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補償標準宜為4,000元至5,000元等一切情狀,依社會通念,認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98日,補償金額合計39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98日=39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 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 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