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83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修毅
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9 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7 年度金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修毅經原審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可佐,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庭,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係常見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其性質,常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於107 年6 月15日訊問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7 年9月6 日裁定自107 年9 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07 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及檢察官未給予被告公平審判之機會,且均未說明羈押理由,而被告自羈押迄今已達七月,已將事實交代清楚,且不認識詐騙集團,何來串證之虞。又被告經此求職過程已得到教訓,絕無再犯可能云云。
三、經查:
㈠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被告坦承確有提領款項,且有數名告訴人、被害人指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可稽,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牽涉人數眾多,各人參與程度尚有釐清必要,猶有多名共犯未到案而需要查證,參諸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本案相關事證猶待釐清,而被告供詞非無避就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足認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另被告涉嫌多起詐欺犯行刻正偵查中或已經起訴,前因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12月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防止勾串、再犯,原審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即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檢察官、法官未予公平審判機會、原裁定未說明羈押理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㈢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情形存在,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屬事實問題,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原審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第105 條第3 項規定之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原因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7 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被告遭羈押達七月,已將事實交代清楚,且不認識詐騙集團,何來串證之虞,且被告已得到教訓,絕無再犯可能云云,尚難輕信。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非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