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及第4 行之「匯款」均更正為「無摺存款」。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3 至4 行之「匯款單2 紙」更正為「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修毅於偵訊時供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本放在中山一路居處房間內,提款卡密碼係12位數等語,則其存摺及提款卡既均擺放在居處,且未見其陳述居處有遭竊之情事,其存摺及提款卡豈有可能無端遺失。又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長達12碼,顯非他人得以輕易猜知之生日或懶人密碼,苟非其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應無法以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徐偉恒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核屬虛妄。另被告辯稱:其係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未辦理掛失云云,惟查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及同年10月4 日均有掛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且其於105 年8 月26日辦理掛失止付時,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288 元,此有華商銀行106 年6 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67048號函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掛失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依其掛失存款餘額甚低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乙節觀之,足證其所辯未掛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理由,亦非屬實。再者,被告為專科畢業,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0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向其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人,係欲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惟其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且迄未辦理掛失,主觀上自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行騙者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原任職貨運司機工作,現待業中,暨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4號
被 告 林修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毅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 日前某日,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在不詳地點交與詐欺者使用。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5時18分許,撥打電
話予徐偉恒佯稱係徐偉恒之友人,亟需用錢,致使徐偉恒陷
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7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上揭帳戶,復於同年月18日14時29分許匯款15萬元旋
遭提領一空。嗣徐偉恒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偉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修毅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
帳戶原係供薪資轉帳用,105 年某日發現遺失,是警方通知
才發現遺失,因為帳戶內沒什麼錢且至少有1、2年沒有使用
該帳戶,所以沒有掛失也沒有報案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徐偉恒因受詐欺者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帳戶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所出具之匯款單2
紙及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
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
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
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
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
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
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惟被告竟將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一處,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
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
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
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
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
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
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
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
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
用為是,惟被告自承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掛失及報案,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再參以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政府對詐欺犯罪慣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
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
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