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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修毅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LINE暱稱「一個人的武林」)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據起訴,且後開本案詐欺案件非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並以提領數額之2.5%之對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林修毅即與「小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其餘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4 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秀鳳,佯稱為其友人「林淑萌」並欲借錢周轉,致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鎮○○路000 號彰化銀行,並於107 年4 月16日13時20分許,臨櫃匯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林修毅再接獲「小武」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至13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北富邦銀行,先後自上開帳號帳戶提領4 筆各2 萬元、1 筆7,000 元之款項。再依「小武」之指示,於上開款項內抽取其報酬後,將餘款放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191 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修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鳳(偵卷一第137 至139 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卷一第141 頁)、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3 至145 頁)、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偵卷二第49頁)各1 份、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偵卷二第150 至1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 條第1 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依「小武」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之告訴人吳秀鳳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置於「小武」指定之處,供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事由(累犯):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吳秀鳳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㈥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為每筆提領款項之2.5%,即每20萬元可獲5,000 元,報酬係自提領款項中抽取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院卷第338 頁),據此計算於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吳秀鳳款項所獲之報酬即為1,500 元(6 萬元×2.5%=1,5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