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1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43、2892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18、4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727、4729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5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修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修毅自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身分不詳自稱「強哥」、「義哥」、「小武」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車手」),並約定以所提領之金額2.5%作為報酬,林修毅即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集團詐欺他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詐術,致林甫禎等17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款項至所示金融帳戶內。嗣「小武」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修毅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該集團成員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林修毅再持之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時、地提領所示之款項,於扣除提領金額2.5%作為報酬後,依「小武」之指示將其餘現金裝於牛皮紙袋內,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徐歆宜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林修毅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歆宜、許語恩、林融纓、曹雅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淑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黃碧芬、蕭槿、劉姿妤、楊竣議、韓語軒、陳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壹、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被告林修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修毅被訴加重詐欺之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判處罪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被訴加重詐欺之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則為公訴不受理。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修毅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附表一被告林修毅被訴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被告林修毅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修毅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修毅(下稱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林甫禎等17人分別在偵審中證述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各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存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以上卷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本案證據」欄所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原審固辯稱:伊是因為應徵工作,始於「小武」之指示下,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前往提款云云。然則,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武」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出面提款,並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指示被告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領得款項後,指示被告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並非直接匯入「小武」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小武」或其等指派之人,而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從提款金額中獲得數千元或2.5%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再者,「小武」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陳在卷,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小武」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湮滅上開提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準此以觀,被告應可預見就「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被告自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強哥」、「義哥」、「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害人受同一詐騙行為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而附表一編號3、8、9至10、12至13、16、17、18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然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行為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0、12至13部分,被告分別以單一提款行為領取多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然前案所犯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件直接參與詐騙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均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本件加重詐欺罪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㈤併辦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如下部分,均與已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⑴移送原審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8、4141號追加起訴書為同一犯罪事實;
⑵移送原審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為同一犯罪事實;
⑶移送原審併辦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8、4141號追加起訴書為同一犯罪事實;
⑷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4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8、4141號追加起訴書為同一犯罪事實。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49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指被告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云云。惟:
⑴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行二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再與獨立的第二次以後加重詐欺,以實質競合論處。本案被告於107年4月間加入「強哥」、「義哥」、「小武」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日向溫啟翔詐取款項後,由被告於同年月12日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早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即被害人溫啟翔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移送併辦認應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⑵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係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有該條第1、2款所示移轉、變更或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將不法所得來源變易為合法持有狀態,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至於事實上是否無法追查,則非所問。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本可一目了然該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追查其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未製造金流之斷點,本質上亦非將不法所得變更為合法取得之舉。又被告持提款卡提領其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雖有將款項交予「小武」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然此係犯罪行為完成後,被告與其他共犯就犯罪所得之分贓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或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縱未查得除被告因此獲得報酬以外其他款項之去向,亦難僅憑被告單純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犯之處分贓物行為,而認被告主觀上係有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檢察官移送併辦認此部分應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嫌,尚有未洽。
⑶檢察官起訴書既未就上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起訴,而移送併辦並非提起公訴,僅係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於訴訟上之請求,自不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前開部分予以審理,而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說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本案既能循匯款紀錄查明特定詐欺犯罪,自不屬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規範範疇,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認;又依本案事證,得否逕行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亦非完全無疑,已如前述。綜上,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及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係負責提款者即所謂車手,乃最基層之人員,並非詐騙集團之高層,乃非難性最低之人員。雖然被害人甚多,然其每次提款之金額不多,加上被告犯罪所得約為18,550元,惟其和解賠償被害人8人共120,000元,已超過其所得;另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甫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係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款金額中一定數額之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本件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總計為742,000元(原審計入提款手續費而誤載為742,110元,應予更正),惟被告實際上僅分得提領款項之2.5%即18,550元(742,110×2.5%=18,550),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共120,000元(見107金訴1卷一第109至110、153頁)。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實質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扣案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非屬各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就不予沒收部分詳為說明,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至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全部於本案宣告沒收,則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集團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提取詐騙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依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以及該法第2條、第15條之修正理由,應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之列。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人頭帳戶,被告並持以使用提領之,復將盜領之詐騙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其行為核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之行為,亦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審認結果,以被告所為另涉犯特殊洗錢罪乙節,缺乏佐證,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補充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上訴則指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和解情形,給予較輕之刑期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上述情狀,及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係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予以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本案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可採,亦應予駁回。本院並就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8共1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無罪部分(即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范國彥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20、300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范國彥遭詐騙而匯款4,2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時間為107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固有范國彥提出之訂單明細電腦畫面截圖、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偵17659卷第75至76頁,108偵1605卷第433頁),然依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最後行為時間點,為107年4月21日「14時53分許」,亦有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107偵17659卷第12頁),而上開人頭帳戶於前開被告提領後,係至同日「16時52分許」,始再於另間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經人提領一節,亦有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同日「16時52分許」交易註記中,對方銀行代號700、自動櫃員機號700U031AEDC號,而與「14時53分許」之交易註記中,對方銀行代號為006、自動櫃員機號006T0450M01號不同可參(見108偵1605卷第433頁),則被害人范國彥遭詐騙款項是否於14時53分許為被告所提領?自非無疑。再者,本案係移送機關利用165警察電信金融聯防平台上傳之車手影像查得被告犯行,系統內被告最後提款熱點時間為107年4月21日14時53分42秒,之後被告即無其他熱點影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偵查報告可稽(見107偵4727卷第23至25頁)。參以現今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手法,及被告所自承犯罪行為模式,係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該集團成員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於領得款項後,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應認常有多位車手輪流持同一張提款卡先後提領詐編款項等節合致,且被告於107年4月26日經警搜索時,所扣得金融卡及存簿,亦未包含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107偵2343卷第71至73頁),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持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進而推論此部分被害人范國彥遭詐騙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況於同日「14時53分許」被告提領款項後,上開人頭帳戶復於同日「15時38分許」,經另名被害人柯以諾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107偵4727卷第27至29頁)。是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提領被害人范國彥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詐欺之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江柏青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時間 本案證據 判決主文 1 林甫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甫禎學弟鄭哲融家人之身份,向林甫禎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出售IPHONEX手機1隻,致林甫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匯款16,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16,000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34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甫禎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第11至12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至74頁)。 ㈣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偵2343卷第77至78頁)。 ㈤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卷一第171至176頁)。 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金訴1卷一第187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2 徐歆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NanA之身份,向徐歆宜佯稱以15,000元出售SONY牌65吋電視,致徐歆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15,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7年4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7,000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內含左列詐騙款項)。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34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歆宜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第15頁至反面)。 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07偵2343卷第19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至74頁)。 ㈤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卷一第171至176頁)。 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金訴1卷一第187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3 許語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語恩佯稱出售LV包包,致許語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25,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58分至5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續提領:㈠20,000元。㈡14,000元(各次提款手續費均不予計入)。 小計:34,000元(內含左列詐騙款項)。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34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語恩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第20至21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07偵2343卷第25 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至74頁)。 ㈤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卷一第171至176頁)。 ㈦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7金訴1卷一第183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 4 林融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嘉禾家電全省售後」之身份,向林融纓佯稱以4,000元出售聲寶182公升直立式冷凍櫃,致林融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0分許,以網路匯款4,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34,000元。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34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融纓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第26至27頁反面)。 ㈢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107偵2343卷第31頁)。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7偵2343卷第32至34頁反面)。 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至74頁)。 ㈥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㈦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8偵1605卷第299至303頁)。 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金訴1卷一第185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 5 曹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n之身份,向曹雅雯佯稱以10,000元出售Gucci包包,致曹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27 分許,匯款10,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34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曹雅雯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第37至38頁)。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107偵2343卷第44至58 頁)。 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至74頁)。 ㈤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卷一第171至176頁)。 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金訴1卷一第185頁)。 6 蘇彥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以臉書假冒蘇彥通學長之身份,向蘇彥通佯稱出售IPHONEX手機1隻,致蘇彥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16,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34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彥通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第59至60頁)。 ㈢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07偵2343卷第63頁)。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07偵2343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 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至74頁)。 ㈥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㈦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卷一第171至176頁)。 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金訴1卷一第185頁)。 7 黃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向黃俐婷佯稱出售鍋子,致黃俐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建才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34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俐婷訊問之證述(107金訴1卷一第149至15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 至74頁)。 ㈣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㈤黃俐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107金訴1卷一第139頁)。 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卷一第171至176頁)。 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金訴1卷一第185頁)。 8 陳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電話假冒陳淑女任職保險公司客戶之身份,向陳淑女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淑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元、7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提領20,000元 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19至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B2分別提領:㈠500元。㈡9,500元。 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號分別提領:㈠20,000元。㈡20,000元。㈢20,000元。㈣10,000元。 107年4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領30,000元。 小計:130,000元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7偵2892卷第4至10頁;新北地檢107偵23122 卷第5至11頁;107金訴1 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於警詢之證述(107偵2892卷第11頁至背面)。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107偵2892卷第13頁至反面;新北地檢107偵23122卷第27至28頁)。 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1紙(107偵2892 卷第16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9 楊竣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竣議佯稱以20,000元出售蘋果筆記型電腦,致楊竣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2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20,000 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 )。 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3,000 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 小計:23,000元(內含左列詐騙款項)。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北檢107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議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07偵17659卷第53至54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北檢107偵17659 卷第55頁)。 ㈣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107偵17659卷第12頁)。 ㈤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605卷第427至433頁)。 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10 劉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妤佯稱出售6罐奶粉加送學步車1輛,至劉姿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2,4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北檢107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07偵17659卷第45至46頁)。 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紙(北檢107偵17659卷第50頁)。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7偵17659卷第50至52頁)。 ㈤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107偵17659卷第12頁)。 ㈥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605卷第427至433頁)。 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11 韓語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韓語軒佯稱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致韓語軒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2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0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北檢107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韓語軒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07偵17659卷第60頁至背面)。 ㈢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7偵17659 卷第64至69頁)。 ㈣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107偵17659卷第12頁)。 ㈤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605卷第427至433頁)。 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12 呂沛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呂沛霖佯稱以13,000元出售SONY牌55吋電視,致呂沛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1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接續提領:㈠20,000元。㈡10,000元(各次提款手續費均不予計入)。 107年4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提領13,000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 )。 小計:43,000元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北檢107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沛霖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07偵17659卷第41頁至背面)。 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紙(北檢107偵17659卷第44頁)。 ㈣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8偵1605卷第426頁)。 ㈤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605卷第427至433頁)。 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13 蕭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0日凌晨1時16分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槿佯稱以16,000出售IPHONE X手機1隻,致蕭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 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16,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北檢107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槿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07偵17659卷第36頁至背面)。 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紙(北檢107偵17659卷第37頁)。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07偵17659卷第39至40頁)。 ㈤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107偵12565卷第11頁、108偵1605卷第426頁)。 ㈥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605卷第427至433頁)。 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14 黃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芬佯稱出售6罐奶粉加送學步車1輛,致黃碧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 時54分許,匯款2,46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1日上午11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8,000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內含左列詐騙款項)。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北檢107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芬於警詢之證述(北檢107偵17659卷第32至33頁、108偵1605卷第426頁)。 ㈢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107偵12565卷第11頁)。 ㈣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1605卷第427至433頁)。 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 15 范國彥 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毅於107年4月間起加入「強哥」、「義哥」、「小武」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國彥佯稱販售小米MAX2手機,致范國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4,2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修毅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原判決撤銷,林修毅無罪。 16 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陳淑慧友人「淑貞」之身份,向陳淑慧佯稱更新電話,急需借款180,000元,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友人林秋銘於107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亞潔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3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接續提領:㈠50,000元。㈡50,000元。㈢50,000元。㈣30,000元(提款手續費不予計入) 。 小計:180,000元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2至3頁反面;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5至8頁;北檢107偵14316卷第23頁)。 ㈢證人林秋銘於警詢之證述(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 ㈣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影本1紙(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15頁)。 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16至18頁)。 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19頁)。 ㈦臺北市信義區107年4月份ATM提款熱點(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20頁)。 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71至74頁、107金訴11卷第76至81頁、96頁)。 ㈨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107偵2343卷第77至78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 17 林惠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林惠香先生友人陳光雄致電林惠香,佯稱急需借款,致林惠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8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尚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3日中午12時1分許至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㈠20,000元。㈡20,000元。㈢20,000元。㈣20,000元。小計:80,000元。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8偵1605卷第14至15頁;107偵2343卷第92至94頁;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香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05卷第239至241頁)。 ㈢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8偵1605卷第238頁)。 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08偵1605卷第253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 18 陳秀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13日上午8時許,佯裝親友撥打電話向陳秀燕佯稱急需借款,致陳秀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3日13時44分許,匯款147,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至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接續提領:㈠20,000元。㈡20,000元。㈢20,000元。㈣20,000元。㈤20,000元(各次提款手續費均不予計入)。 107年4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至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接續提領:㈠20,000元。㈡20,000元。㈢7,000元(各次提款手續費均不予計入)。 小計:147,000元。 ㈠被告林修毅於偵審中之供述(108偵1605卷第15至16頁;107偵2343卷第92至94頁;107 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頁;本院卷第120、3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於警詢之證述(108偵1605卷第269至273頁)。 ㈢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8偵1605卷第262至263 頁)。 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1紙(108偵1605卷第285頁。) ㈤證人即共犯陳怡婷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8偵1605卷第267至268頁)。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主文:林修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