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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 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志祥周裕暐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 1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修毅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3號、第2892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4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727號、第4729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修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被訴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前案事實林修毅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執行三月後,餘刑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林修毅自民國107年4月7、8日,加入身分不詳而自稱「強哥」、「義哥」、「小武」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以所提領之金額2.5%作為報酬,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集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以存、匯款方式,將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嗣「小武」再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修毅至指定之地點,領取該集團成員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林修毅於附表一提款地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款項,於扣除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後,再依「小武」之指示,以將現金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得款項給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發經過附表所示之人嗣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林修毅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徐歆宜、許語恩、林融纓及曹雅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淑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指定辯護

㈠、法律規定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否認犯罪,為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認為有必要爰依規定轉介本案至法律扶助基金會,以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見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令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 條之4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此因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然則,反對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防禦之一種,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被告之防禦乃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修正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以倘若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自法理以言,法院自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尤以參諸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係明確揭示前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更係明確指出本次修正併「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而「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概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祇於檢察官或被告不同意之例外情況,始須進而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究否符合該國其他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規定,俾憑另行認定關此證據資料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一向屬於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方式!本此同旨,我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當更加不宜逕為反於上開解釋,申言之,應認為「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準此,在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之案件中,法院當亦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應逕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方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情形

1、供述證據經查:被告林修毅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案辯論終結以前,就前揭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及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相符。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例外之法律依據。申言之,本院認為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為個別性之斟酌。

2、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或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被告辯解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所領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錢。詐騙集團最初是對其說他們是經營賭博網站,帳戶內之款項是賭金。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

二、基本事實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等事實,有附表一本案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次查:被告係經由「強哥」之人之引介,於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進行詐騙後,經由「小武」之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持該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詐騙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業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本案證據欄所示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院心證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何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3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中自稱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之犯行,而遭法院以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其次,被告固辯稱其是因為應徵工作,始於「小武」之指示下,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前往提款云云;然則,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武」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素不相識之被告,以出面提款,並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指示被告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領得款項後,指示被告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並非直接匯入「小武」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小武」或其等指派之人,而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足見「小武」於過程中,不欲其所指派之集團內其餘人員與被告見面,顯係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始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取交前開提款卡及款項。如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被告理應可以輕易判斷:「小武」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從提款金額中獲得數千元或2.5%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再者,「小武」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顯見被告行為時已可預見「小武」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湮滅上開提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申言之,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何況,參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頻率與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頻率與時間並不固定;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何必須即時領款並取款之急迫性。此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其犯罪之模式相同。準此以觀,足見被告就「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分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詐騙分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結果發生。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係於報紙之應徵欄找工作,嗣後「強哥」至其住處向其拿履歷表,嗣將「小武」之人加入其LINE之好友等語,並陳稱:其去領款都是「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第7頁至反面),足見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綽號「小武」之人,以及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且前往收取被告履歷表之「強哥」,內部分工細緻,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然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18人)。

二、併案審理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接續犯

㈠、法律見解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13、15、16、17、18 所示各次犯行,各被害人雖均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由被告分次逐筆提領;然被告係基於一提領之犯意,持上開如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接續於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地點、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㈠、法律見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次,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正犯在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所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以本院職務上所已者,目前遭破獲之以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所謂車手之人而出面提款及保管詐欺所得款項,並由擔任收水之人向該車手而收取詐欺所得,再交予上游收受。因此,無論所參與者係何部分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申言之,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與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情事,其等為圖事成後若干可預期得到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之犯行,以促使各所屬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而參與該「小武」及「強哥」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運作甚明。因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累犯問題

㈠、本案情形被告具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基於後述之大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108年2 月22日),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㈣、本案情形經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雖被告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則,如後所述,被告前述之前案紀錄,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乃道德上之自然考量,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13罪,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於不同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財物,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次,法官在個案量刑時,其所宣告之刑係罪刑相當之量刑結果,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制度,卻規定應定執行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因此,除有期徒刑之併罰之外,此項規定自以刪除為妥,立法應注意及之。

㈠、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就死刑及無期徒刑而言,依刑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種情形,乃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之故。然則,性質上無法併為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事實上不予執行即可,原不必在立法上明文免其執行之義務;否則,將置法院之宣告刑於何地?亦即法院之宣告刑又有何意義?申言之,法院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深重,法院宣告多數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必因其罪責更為深重;若實際無法執行,也是無可奈何;惟在法律上規定只能執行其一,等於免除其他部分之罪刑,對被害人而言,真是情何以堪?如此,此項立法又有何意義?

㈡、就有期徒刑而言,

1、就報應之刑罰理論觀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即在定其執行刑時,將減去若干徒刑。此項立法使得法官原本宣告其與責任相當之刑罰,遭到打折,如何謂之符合正義之制度?觀之同條第九款,從刑之沒收既得併執行之,何以主刑之徒刑、拘役或罰金必須打折執行?何況,在重罪之定執行刑,其所減去之刑將以年計,如何謂之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尤有進者,若二個以上之重罪,均宣告法定最低刑,則定執行結果,將低於法定刑,不合立法最低刑之要求,根本不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

2、就個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觀之依教育刑之「同時教化原則」觀之,有期徒刑之定執行即有其必要性。所謂個別預防,即監獄之執行係報應理論之責任抵償,被告在執行中,經由自己之悔罪與監獄之教化,得以再社會化,而回歸社會。為此而有行刑累進處遇(例如善時制)及假釋之規定。茲以被告犯殺人罪及強盜罪為例,若其殺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年,強盜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五年;在理論上,十年使其殺人行為罪刑相當,五年使其強盜行為罪相當。惟在實際上,既要同時執行,當被告在悔罪時,係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而監獄在教化時,亦同時就殺人罪及強盜罪而為之,亦即被告之同時悛悔加之監獄之同時教化,共同促成被告之再社會化。因此,就有期徒刑而言,定其執行刑即有刑罰理論之根據。以往,司法實務基於罪刑相當之觀點,習慣上僅減少一點刑期,未曾減得太多。在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刪除後,因數罪宣告刑之總和往往數十年乃至百餘年,法官不得不在定執行時,予以刪減調和,此時會減少很多。其最終量刑結果,在連續犯刪除之前後,相差不大。

㈢、就拘役而言所謂拘役,顧名思義,是指抓來勞役,屬於強制工作,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是故監獄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在刑罰種類中,拘役一項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6 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何況是拘役!因此,若要留存拘役,亦以改為保安處分為宜。然則,我國立法上不但保留拘役,而且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執行刑,實無必要。觀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51條第10款增但書「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者,不執行拘役」,可見立法者業已明白有期徒刑與拘役之不同,已經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者,即無執行拘役之必要。

㈣、就罰金而言罰金雖為列為主刑之一,惟其本質類似行政罰鍰,又不發生監獄教化之問題,併為執行即可,原無定其執行刑之必要。然則,我國立法卻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應定其執行刑,實無必要。

七、沒收修正

㈠、適用新法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其中之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後法優於前法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擴大沒收範圍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㈢、沒收比例原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乃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第1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2項)。」

㈣、併合執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而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詐欺取財之罪

㈠、罪之審查詐欺取財行為,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立法加以犯罪化,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之又少),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乃因詐騙集團橫行台灣十年所為增訂之立法,自有其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法益原則,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

㈡、刑之審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乃詐欺取財各罪之基本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符合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自不違背比例原則,而且其最高刑度止於一定期間之自由刑,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應為合憲之立法。其次,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8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網路之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竊盜及詐欺取財罪,無論被告觸犯幾件,在有連續犯規定之年代,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結果,刑度止於7 年半,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在95年7月1日廢除連續犯之後,在單一犯罪,其量刑至最高度之情況,根本不可能;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法官可以選擇最後執行刑之刑度,總算可以調和前此之不合理。然則,本院仍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使每罪都能罪刑相當,才是根本之計;例如若財產犯罪得提高刑度一倍,與日本刑法之竊盜罪相同,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何況,詐騙集團橫行臺灣已逾十年,立法所加重其刑只有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猶有不足,立法者實應注意及之。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1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搶奪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何況,被告已與被害人徐歆宜等8人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之損失;4、復特別考量被告僅有一件前科,其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何況,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其量刑可以從輕;惟其參與者係臺灣十餘年來橫行之集團詐騙,且本案被害人數甚多,其提領之總金額甚鉅,量刑不宜過輕等情;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高度」刑,4至3年為「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中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至6月為「低高度刑」;若是6月以下為「低低度刑」。本案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是具有六級量刑空間,一望即知。

㈡、裁量結果經查:詐騙集團固然可惡,惟其負責提款者即所謂車手,乃最基層之人員,並非詐騙集團之高層,乃非難性最輕之人員。雖然被害人甚多,然其每次提款之金額不多。加上如後所述,其總共所得為1萬6千餘元,惟其和解賠償被害人8人共12萬元,已超過所得;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甫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於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知所悔悟;並斟酌被告係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款金額中一定數額之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陸、沒收裁量

一、犯罪所得

㈠、法律見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本案情形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2,110元,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此等犯罪所得實際上僅分得提領款項之2.5%,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獲有其他不法利益、財物,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8,552元(計算式:742,1102.5%=18,55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徐歆宜15,000元、許語恩25,000元、林融纓4,000元、曹雅雯10,00 0元、陳淑女30,000元及被害人林甫禎16,000元、蘇彥通16, 000元、黃俐婷4,000元,共賠償120,000元。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前揭因和解而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越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是以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法律見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參照)。

2、本案情形經查:扣案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而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然非屬各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復無事證認係各該所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且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

二、法律見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由此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雖參與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行將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捌、不受理部分(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4月間起,加入「義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小武」連繫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被告前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立湧等人,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黃立湧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則由每筆提領之詐欺款項扣除報酬後,再將其餘詐欺金額交給其上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於108年3月22日,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上開犯嫌,惟此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29號、50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陳 志 祥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駁回上訴;嗣被告又上訴於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因此,被告與犯罪事實既均相同,即屬同一案件,依據上揭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第775號解釋,認為無庸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周 裕 暐

法 官 鄭 富 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被害│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  │本案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人)        │                      │                │                │                        │                │
├──┼──────┼───────────┼────────┼────────┼────────────┼────────┤
│ 1  │林甫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郭建才申辦之郵局│107年4月17日下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7日下午3時26分許,以 │00000000000000號│4時36分許,至臺 │  、訊問之供述(107偵234│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假冒林甫禎│帳戶。          │北市南港區南港路│  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學弟鄭哲融家人之身份,│                │2段4號提領16,005│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 │一年六月。      │
│    │            │向林甫禎佯稱以新臺幣(│                │元。            │  166頁)。             │                │
│    │            │下同)16,000元出售    │                │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甫禎於警│                │
│    │            │IPHONEX手機1隻,致林甫│                │                │  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 │                │
│    │            │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                │  第11至12頁)。        │                │
│    │            │午4時24分許,匯款16,00│                │                │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0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4號帳戶。             │                │                │  71至74頁)。          │                │
│    │            │                      │                │                │④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 │                │
│    │            │                      │                │                │  卷一第171至176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金訴1卷一第187頁)。  │                │
├──┼──────┼───────────┼────────┼────────┼────────────┼────────┤
│ 2  │徐歆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郭建才申辦之郵局│107年4月17日下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7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 │00000000000000號│4時55分許至臺北 │  、訊問之供述(107偵234│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軟體LINE名稱NanA之身份│帳戶。          │市南港區南港路1 │  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向徐歆宜佯稱以15,000│                │段364號提領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 │一年六月。      │
│    │            │元出售SONY牌65吋電視,│                │17,005元。      │  166頁)。             │                │
│    │            │致徐歆宜陷於錯誤,而於│                │                │②證人即告訴人徐歆宜於警│                │
│    │            │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匯 │                │                │  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 │                │
│    │            │款15,000元至郵局026127│                │                │  第15頁至反面)。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影本1紙(107偵2343卷第│                │
│    │            │                      │                │                │  19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                      │                │                │  71至74頁)。          │                │
│    │            │                      │                │                │⑤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 │                │
│    │            │                      │                │                │  卷一第171至176頁)。  │                │
│    │            │                      │                │                │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金訴1卷一第187頁)。  │                │
│    │            │                      │                │                │                        │                │
├──┼──────┼───────────┼────────┼────────┼────────────┼────────┤
│ 3  │許語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郭建才申辦之郵局│107年4月17日下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00000000000000號│2時58分至59分許 │  、訊問之供述(107偵234│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許語恩佯稱出售LV包包,│帳戶。          │,至臺北市南港區│  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致許語恩陷於錯誤,而於│                │南港路1段364號,│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 │一年七月。      │
│    │            │同年月17日下午2時33分 │                │接續提領:      │  166頁)。             │                │
│    │            │許,匯款25,000元至郵局│                │㈠20,005元。    │②證人即告訴人許語恩於警│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4,005元。    │  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 │                │
│    │            │                      │                │小計:34,010元。│  第20至21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影本1紙(107偵2343卷第│                │
│    │            │                      │                │                │  25 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                      │                │                │  71至74頁)。          │                │
│    │            │                      │                │                │⑤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 │                │
│    │            │                      │                │                │  卷一第171至176頁)。  │                │
│    │            │                      │                │                │⑦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07 │                │
│    │            │                      │                │                │  金訴1卷一第183頁)。  │                │
├──┼──────┼───────────┼────────┼────────┼────────────┼────────┤
│ 4  │林融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郭建才申辦之郵局│107年4月17日下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7日下午2時34分許,以 │00000000000000號│3時34分許至臺北 │  、訊問之供述(107偵234│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名稱「嘉禾│帳戶。          │市南港區南港路2 │  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家電全省售後」之身份,│                │段78號提領34,000│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 │一年七月。      │
│    │            │向林融纓佯稱以4,000元 │                │元。            │  166頁)。             │                │
│    │            │出售聲寶182公升直立式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融纓於警│                │
│    │            │冷凍櫃,致林融纓陷於錯│                │                │  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 │                │
│    │            │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0分│                │                │  第26至27頁反面)。    │                │
│    │            │許,以網路匯款4,000元 │                │                │③網路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1紙(107偵2343卷第31頁│                │
│    │            │帳戶。                │                │                │  )。                  │                │
│    │            │                      │                │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                │                │  107偵2343卷第32至34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                      │                │                │  71至74頁)。          │                │
│    │            │                      │                │                │⑥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                      │                │                │⑦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8偵1605│                │
│    │            │                      │                │                │  卷第299至303頁)。    │                │
│    │            │                      │                │                │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金訴1卷一第185頁)。  │                │
│    │            │                      │                │                │                        │                │
├──┼──────┼───────────┼────────┤                ├────────────┤                │
│ 5  │曹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郭建才申辦之郵局│                │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                │
│    │            │13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00000000000000號│                │  、訊問之供述(107偵234│                │
│    │            │軟體LINE暱稱Aan之身份 │帳戶。          │                │  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 │                │
│    │            │,向曹雅雯佯稱以10,000│                │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 │                │
│    │            │元出售Gucci包包,致曹 │                │                │  166頁)。             │                │
│    │            │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                │②證人即告訴人曹雅雯於警│                │
│    │            │月17日下午3時27 分許,│                │                │  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 │                │
│    │            │匯款10,000元至郵局    │                │                │  第37至38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                │
│    │            │                      │                │                │  片(107偵2343卷第44至 │                │
│    │            │                      │                │                │  58 頁)。             │                │
│    │            │                      │                │                │④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                      │                │                │  71至74頁)。          │                │
│    │            │                      │                │                │⑤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 │                │
│    │            │                      │                │                │  卷一第171至176頁)。  │                │
│    │            │                      │                │                │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金訴1卷一第185頁)。  │                │
├──┼──────┼───────────┼────────┤                ├────────────┤                │
│ 6  │蘇彥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郭建才申辦之郵局│                │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                │
│    │            │17日下午3時10分許,以 │00000000000000號│                │  、訊問之供述(107偵234│                │
│    │            │臉書假冒蘇彥通學長之身│帳戶。          │                │  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 │                │
│    │            │份,向蘇彥通佯稱出售  │                │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 │                │
│    │            │IPHONEX手機1隻,致蘇彥│                │                │  166頁)。             │                │
│    │            │通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                │②證人即被害人蘇彥通於警│                │
│    │            │午3時28分許,以網路匯 │                │                │  詢之證述(107偵2343卷 │                │
│    │            │款方式,匯款16,000元至│                │                │  第59至60頁)。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③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
│    │            │戶。                  │                │                │  圖1張(107偵2343卷第63│                │
│    │            │                      │                │                │  頁)。                │                │
│    │            │                      │                │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
│    │            │                      │                │                │  圖(107偵2343卷第63頁 │                │
│    │            │                      │                │                │  反面至65頁反面)。    │                │
│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                      │                │                │  71至74頁)。          │                │
│    │            │                      │                │                │⑥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                      │                │                │⑦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 │                │
│    │            │                      │                │                │  卷一第171至176頁)。  │                │
│    │            │                      │                │                │⑧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金訴1卷一第185頁)。  │                │
├──┼──────┼───────────┼────────┤                ├────────────┤                │
│ 7  │黃俐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郭建才申辦之郵局│                │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                │
│    │            │17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00000000000000號│                │  、訊問之供述(107偵234│                │
│    │            │網站向黃俐婷佯稱出售鍋│帳戶。          │                │  3卷第6至8頁、92至94頁 │                │
│    │            │子,致黃俐婷陷於錯誤,│                │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 │                │
│    │            │而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 │                │                │  166頁)。             │                │
│    │            │,匯款4,000元至郵局026│                │                │②證人即被害人黃俐婷訊問│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證述(107金訴1卷一第│                │
│    │            │                      │                │                │  149至153頁)。        │                │
│    │            │                      │                │                │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                      │                │                │  71 至74頁)。         │                │
│    │            │                      │                │                │④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                      │                │                │⑤黃俐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
│    │            │                      │                │                │  頁影本1紙(107金訴1卷 │                │
│    │            │                      │                │                │  一第139頁)。         │                │
│    │            │                      │                │                │⑥證人即共犯郭建才申辦之│                │
│    │            │                      │                │                │  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各1份(107金訴1 │                │
│    │            │                      │                │                │  卷一第171至176頁)。  │                │
│    │            │                      │                │                │⑦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7 │                │
│    │            │                      │                │                │  金訴1卷一第185頁)。  │                │
├──┼──────┼───────────┼────────┼────────┼────────────┼────────┤
│ 8  │陳淑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國泰世華銀行1135│㈠107年4月12日上│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訊問│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1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00000000及101502│  午11時12分許,│  之供述(107偵2892卷第4│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假冒陳淑女任職保險│279751號帳戶。  │  至新北市板橋區│  至10頁;新北地檢107偵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公司客戶之身份,向陳淑│                │  自由路34、36號│  23122 卷第5至11頁;107│一年八月。      │
│    │            │女佯稱急需用錢,致陳淑│                │  提領20,000元  │  金訴1 卷二第159至166頁│                │
│    │            │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㈡107年4月12日上│  )。                  │                │
│    │            │12日上午10時49分許、11│                │  午11時19至20分│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女於警│                │
│    │            │時20分許分別匯款30,000│                │  許,至新北市板│  詢之證述(107偵2892卷 │                │
│    │            │元、70,000元至國泰世華│                │  橋區民生路三段│  第11頁至背面)。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2號B2分別提領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                │  :            │  4張(107偵2892卷第13頁│                │
│    │            │時3分許,匯款30,000元 │                │  ⑴500元。     │  至反面;新北地檢107偵 │                │
│    │            │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⑵9,500元     │  23122卷第27至28頁)。 │                │
│    │            │9751號帳戶。          │                │㈢107年4月12日上│④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午11時36分許,│  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至新北市板橋區│  存款憑證影本1紙(107偵│                │
│    │            │                      │                │  文化路二段9號 │  2892 卷第16頁)。     │                │
│    │            │                      │                │  分別提領:    │                        │                │
│    │            │                      │                │  ⑴20,000元。  │                        │                │
│    │            │                      │                │  ⑵20,000元。  │                        │                │
│    │            │                      │                │  ⑶20,000元。  │                        │                │
│    │            │                      │                │  ⑷10,000元。  │                        │                │
│    │            │                      │                │㈣107年4月13日上│                        │                │
│    │            │                      │                │  午11時25分許,│                        │                │
│    │            │                      │                │  至臺北市中正區│                        │                │
│    │            │                      │                │  羅斯福路1段8號│                        │                │
│    │            │                      │                │  提領30,000元。│                        │                │
│    │            │                      │                │小計:130,000元 │                        │                │
│    │            │                      │                │。              │                        │                │
├──┼──────┼───────────┼────────┼────────┼────────────┼────────┤
│ 9  │楊竣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黃芳茂申辦之彰化│㈠107年4月21日下│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2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 │商業銀行00000000│  午2時26分許, │  、訊問之供述(北檢10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347200號帳戶。  │  至臺北市大安區│  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楊竣議佯稱以20,000元出│                │  延吉街72號提領│  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一年六月。      │
│    │            │售蘋果筆記型電腦,致楊│                │  20,005 元。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                │
│    │            │竣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㈡107年4月21日下│  頁)。                │                │
│    │            │下午2時21分許,匯款   │                │  午2時27分許,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竣議於警│                │
│    │            │2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  至臺北市大安區│  詢之證述(北檢107偵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延吉街72號提領│  17659卷第53至54頁)。 │                │
│    │            │                      │                │  3,005 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小計:23,010元。│  影本1紙(北檢107偵    │                │
│    │            │                      │                │                │  17659 卷第55頁)。    │                │
│    │            │                      │                │                │④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                │
│    │            │                      │                │                │  107偵17659卷第12頁)。│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                │                │  1605卷第427至433頁)。│                │
│    │            │                      │                │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  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
│    │            │                      │                │                │  )。                  │                │
├──┼──────┼───────────┼────────┤                ├────────────┤                │
│ 10 │劉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黃芳茂申辦之彰化│                │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                │
│    │            │21日下午1時30分許,以 │商業銀行00000000│                │  、訊問之供述(北檢107 │                │
│    │            │通訊軟體LINE,向劉姿妤│347200號帳戶。  │                │  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 │                │
│    │            │佯稱出售6罐奶粉加送學 │                │                │  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                │
│    │            │步車1輛,至劉姿妤陷於 │                │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                │
│    │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                │                │  頁)。                │                │
│    │            │15分許,匯款2,400元至 │                │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於警│                │
│    │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詢之證述(北檢107偵   │                │
│    │            │7200號帳戶。          │                │                │  17659卷第45至46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翻拍照片1紙(北檢107偵│                │
│    │            │                      │                │                │  17659卷第50頁)。     │                │
│    │            │                      │                │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
│    │            │                      │                │                │  圖(北檢107偵17659卷第│                │
│    │            │                      │                │                │  50至52頁)。          │                │
│    │            │                      │                │                │⑤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                │
│    │            │                      │                │                │  107偵17659卷第12頁)。│                │
│    │            │                      │                │                │⑥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                │                │  1605卷第427至433頁)。│                │
│    │            │                      │                │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  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
│    │            │                      │                │                │  )。                  │                │
├──┼──────┼───────────┼────────┼────────┼────────────┼────────┤
│ 11 │韓語軒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黃芳茂申辦之彰化│107年4月21日下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訊軟體LINE,向韓語軒佯│商業銀行00000000│2時53分許,至臺 │  、訊問之供述(北檢10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稱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347200號帳戶。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致韓語軒陷於錯誤,而於│                │路4段285號提領  │  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一年六月。      │
│    │            │107年4月21日下午2時47 │                │20,005元。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                │
│    │            │分許,匯款20,000元至彰│                │                │  頁)。                │                │
│    │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②證人即告訴人韓語軒於警│                │
│    │            │00號帳戶。            │                │                │  詢之證述(北檢107偵   │                │
│    │            │                      │                │                │  17659卷第60頁至背面) │                │
│    │            │                      │                │                │  。                    │                │
│    │            │                      │                │                │③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
│    │            │                      │                │                │  紀錄截圖(北檢107偵   │                │
│    │            │                      │                │                │  17659 卷第64至69頁)。│                │
│    │            │                      │                │                │④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                │
│    │            │                      │                │                │  107偵17659卷第12頁)。│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                │                │  1605卷第427至433頁)。│                │
│    │            │                      │                │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  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
│    │            │                      │                │                │  )。                  │                │
├──┼──────┼───────────┼────────┼────────┼────────────┼────────┤
│ 12 │呂沛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黃芳茂申辦之彰化│㈠107年4月21日中│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商業銀行00000000│  午12時33分許,│  、訊問之供述(北檢10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347200號帳戶。  │  至臺北市大安區│  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呂沛霖佯稱以13,000元出│                │  忠孝東路4段223│  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一年六月。      │
│    │            │售SONY牌55吋電視,致呂│                │  巷5號2樓接續提│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                │
│    │            │沛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領:          │  頁)。                │                │
│    │            │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  │                │  ⑴20,005元。  │②證人即被害人呂沛霖於警│                │
│    │            │1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                │  ⑵10,005元。  │  詢之證述(北檢107偵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07年4月21日中│  17659卷第41頁至背面) │                │
│    │            │                      │                │  午12時38分許,│  。                    │                │
│    │            │                      │                │  至臺北市大安區│③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                │
│    │            │                      │                │  忠孝東路4段223│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紙( │                │
│    │            │                      │                │  巷5號2樓提領  │  北檢107偵17659卷第44頁│                │
│    │            │                      │                │  13,005元。    │  )。                  │                │
│    │            │                      │                │小計:43,015元。│④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8 │                │
│    │            │                      │                │                │  偵1605卷第426頁)。   │                │
│    │            │                      │                │                │⑤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                │                │  1605卷第427至433頁)。│                │
│    │            │                      │                │                │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  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
│    │            │                      │                │                │  )。                  │                │
├──┼──────┼───────────┼────────┤                ├────────────┤                │
│ 13 │蕭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黃芳茂申辦之彰化│                │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                │
│    │            │20日凌晨1時16分許,以 │商業銀行00000000│                │  、訊問之供述(北檢107 │                │
│    │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347200號帳戶。  │                │  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 │                │
│    │            │蕭槿佯稱以16,000出售  │                │                │  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                │
│    │            │IPHONE X手機1隻,致蕭 │                │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                │
│    │            │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                │                │  頁)。                │                │
│    │            │21 日上午11時30分許, │                │                │②證人即告訴人蕭槿於警詢│                │
│    │            │匯款16,000元至彰化商業│                │                │  之證述(北檢107偵17659│                │
│    │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卷第36頁至背面)。    │                │
│    │            │戶。                  │                │                │③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                │
│    │            │                      │                │                │  本1紙(北檢107偵17659 │                │
│    │            │                      │                │                │  卷第37頁)。          │                │
│    │            │                      │                │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
│    │            │                      │                │                │  圖(北檢107偵17659卷第│                │
│    │            │                      │                │                │  39至40頁)。          │                │
│    │            │                      │                │                │⑤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                │
│    │            │                      │                │                │  107偵12565卷第11頁、  │                │
│    │            │                      │                │                │  108偵1605卷第426頁)。│                │
│    │            │                      │                │                │⑥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                │                │  1605卷第427至433頁)。│                │
│    │            │                      │                │                │⑦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  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
│    │            │                      │                │                │  )。                  │                │
├──┼──────┼───────────┼────────┼────────┼────────────┼────────┤
│ 14 │黃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黃芳茂申辦之彰化│107年4月21日上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8日上午11時8分許,以 │商業銀行00000000│11時38分許,至臺│  、訊問之供述(北檢10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芬│347200號帳戶。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偵12565警卷第2至6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出售6罐奶粉加送學 │                │路4段233 號提領 │  107偵3318卷第9至10頁;│一年五月。      │
│    │            │步車1輛,致黃碧芬陷於 │                │18,005元。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                │
│    │            │錯誤,於同年月21日上午│                │                │  頁)。                │                │
│    │            │10 時54分許,匯款2,460│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芬於警│                │
│    │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591851│                │                │  詢之證述(北檢107偵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17659卷第32至33頁、108│                │
│    │            │                      │                │                │  偵1605卷第426頁)。   │                │
│    │            │                      │                │                │③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檢│                │
│    │            │                      │                │                │  107偵12565卷第11頁)。│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                │                │  1605卷第427至433頁)。│                │
│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  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
│    │            │                      │                │                │  )。                  │                │
├──┼──────┼───────────┼────────┼────────┼────────────┼────────┤
│ 15 │范國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黃芳茂申辦之彰化│不明。          │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商業銀行00000000│                │  之供述(北檢107偵12565│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向范國彥佯稱販售小米  │347200號帳戶。  │                │  警卷第2至6頁;107金訴1│累犯,處有期徒刑│
│    │            │MAX2手機,致范國彥陷於│                │                │  卷二第159至166頁)。  │一年四月。      │
│    │            │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下│                │                │②證人即被害人范國彥於警│                │
│    │            │午2時58分許,匯款4,200│                │                │  詢之證述(北檢107偵   │                │
│    │            │元至彰化商業銀行591851│                │                │  17659卷第70至71頁)。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
│    │            │                      │                │                │  圖(北檢107偵17659卷第│                │
│    │            │                      │                │                │  75至76頁)。          │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黃芳茂申辦之│                │
│    │            │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                │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偵 │                │
│    │            │                      │                │                │  1605卷第427至433頁)。│                │
│    │            │                      │                │                │⑤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    │            │                      │                │                │  107金訴11卷第76至112頁│                │
│    │            │                      │                │                │  )。                  │                │
│    │            │                      │                │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                │
│    │            │                      │                │                │  告(107偵4727卷第23至 │                │
│    │            │                      │                │                │  25頁)。              │                │
├──┼──────┼───────────┼────────┼────────┼────────────┼────────┤
│ 16 │陳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楊亞潔申辦之台北│107年4月20日中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訊問│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9日下午3時50分許、同 │富邦商業銀行6801│12時30分許至34分│  之供述(北市警信分刑1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 │00000000號帳戶。│許,於臺北市信義│  000000000卷第2至3頁反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                │區基隆路2段21號 │  面;107金訴1卷二第159 │一年七月。      │
│    │            │假冒陳淑慧友人「淑貞」│                │接續提領:      │  至166頁)。           │                │
│    │            │之身份,向陳淑慧佯稱更│                │㈠50,000元。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慧於警│                │
│    │            │新電話,急需借款18萬元│                │㈡50,000元。    │  詢、偵訊之證述(北市警│                │
│    │            │,致陳淑慧陷於錯誤,而│                │㈢50,000元。    │  信分刑00000000000卷第5│                │
│    │            │委託其友人林秋銘於107 │                │㈣30,015元。    │  至8頁;北檢107偵14316 │                │
│    │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5分 │                │小計:180,015元 │  卷第23頁)。          │                │
│    │            │許,匯款18萬元至台北富│                │。              │③證人林秋銘於警詢之證述│                │
│    │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北市警信分刑00000000│                │
│    │            │號帳戶。              │                │                │  400卷第11至12頁)。   │                │
│    │            │                      │                │                │④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聯│                │
│    │            │                      │                │                │  影本1紙(北市警信分刑 │                │
│    │            │                      │                │                │  00000000000卷第15頁) │                │
│    │            │                      │                │                │  。                    │                │
│    │            │                      │                │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
│    │            │                      │                │                │  圖(北市警信分刑107302│                │
│    │            │                      │                │                │  74400卷第16至18頁)。 │                │
│    │            │                      │                │                │⑥提款錄影翻拍照片(北市│                │
│    │            │                      │                │                │  警信分刑00000000000卷 │                │
│    │            │                      │                │                │  第19頁)。            │                │
│    │            │                      │                │                │⑦臺北市信義區107年4月份│                │
│    │            │                      │                │                │  ATM提款熱點(北市警信 │                │
│    │            │                      │                │                │  分刑00000000000卷第20 │                │
│    │            │                      │                │                │  頁)。                │                │
│    │            │                      │                │                │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107偵2343卷第 │                │
│    │            │                      │                │                │  71至74頁、107金訴11卷 │                │
│    │            │                      │                │                │  第76至81頁、96頁)。  │                │
│    │            │                      │                │                │⑨現場蒐證及證物照片(  │                │
│    │            │                      │                │                │  107 偵2343卷第77至78頁│                │
│    │            │                      │                │                │  )。                  │                │
├──┼──────┼───────────┼────────┼────────┼────────────┼────────┤
│ 17 │林惠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詹尚穆申辦之國泰│107年4月13日中午│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3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世華商業銀行1135│12時1分許至3分許│  、訊問之供述(108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林惠香先生友人陳光雄致│00000000號帳戶。│,至新北市中和區│  1605卷第14至15頁;107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電林惠香,佯稱急需借款│                │景平路323號接續 │  偵2343卷第92至94頁;  │一年八月。      │
│    │            │,致林惠香陷於錯誤,而│                │提領:          │  107金訴1卷二第159至166│                │
│    │            │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㈠2萬元。       │  頁)。                │                │
│    │            │匯款80,000元至國泰世華│                │㈡2萬元。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香於警│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㈢2萬元。       │  詢之證述(108偵1605卷 │                │
│    │            │帳戶。                │                │㈣2萬元。       │  第239至241頁)。      │                │
│    │            │                      │                │小計:8萬元。   │③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8 │                │
│    │            │                      │                │                │  偵1605卷第238頁)。   │                │
│    │            │                      │                │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                      │                │                │  1紙(108偵1605卷第253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18 │陳秀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陳怡婷申辦之華南│㈠107年4月13日下│①被告林修毅於警詢、偵訊│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12日下午2時許、13日上 │商業銀行00000000│  午1時54分許至 │  、訊問之供述(108偵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午8時許,佯裝親友撥打 │3808號帳戶。    │  57分許,至新北│  1605 卷第15至16頁;107│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電話向陳秀燕佯稱急需借│                │  市中和區景安路│  偵2343卷第92至94頁;  │一年八月。      │
│    │            │款,致陳秀燕陷於錯誤,│                │  140號,接續提 │  107 金訴1卷二第159至  │                │
│    │            │而於同年月13日13時44分│                │  領:          │  166頁)。             │                │
│    │            │許,匯款147,000元至華 │                │  ⑴20,005元。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於警│                │
│    │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⑵20,005元。  │  詢之證述(108偵1605卷 │                │
│    │            │號帳戶。              │                │  ⑶20,005元。  │  第269至273頁)。      │                │
│    │            │                      │                │  ⑷20,005元。  │③提款錄影翻拍照片(108 │                │
│    │            │                      │                │  ⑸20,005元。  │  偵1605卷第262至263 頁 │                │
│    │            │                      │                │㈡107年4月14日凌│  )。                  │                │
│    │            │                      │                │  晨0時2分許至3 │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                │
│    │            │                      │                │  分許,至新北市│  憑條影本1紙(108偵1605│                │
│    │            │                      │                │  中和區景平路32│  卷第285頁。)         │                │
│    │            │                      │                │  3 號,接續提領│⑤證人即共犯陳怡婷申辦之│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之申請人資│                │
│    │            │                      │                │  ⑴20,005元。  │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8│                │
│    │            │                      │                │  ⑵20,005元。  │  偵1605卷第267至268)頁│                │
│    │            │                      │                │  ⑶7,005元。   │  。                    │                │
│    │            │                      │                │小計:147,040元 │                        │                │
│    │            │                      │                │。              │                        │                │
└──┴──────┴───────────┴────────┴────────┴────────────┴────────┘
附表二:重複起訴部分
┌──┬──────┬───────────┬────────┬───────────┐
│編號│告訴人(被害│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時間        │
│    │人)        │                      │                │                      │
├──┼──────┼───────────┼────────┼───────────┤
│ 1  │黃立湧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台中商業銀行053-│被告於①107年4月12日上│
│    │            │12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000000000000號帳│午11時26、27分許,在新│
│    │            │透過網際網路,在拍賣網│戶              │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250│
│    │            │站上建置販賣IPHONE X之│                │號全家超商、②同日上午│
│    │            │不實訊息,黃立湧嗣經由│                │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
○    ○            ○○○○○○○○○○○○○                ○○區○○路0段00號凱基 │
│    │            │,遂因此陷於錯誤,以  │                │銀行、③同日中午12時34│
│    │            │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                │、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    │            │成員聯繫,並於同日上午│                │區文化路1段395號郵局、│
│    │            │10時58分許,匯款1萬6,0│                │④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
│    │            │00元至右列帳戶。      │                │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66│
├──┼──────┼───────────┼────────┤號富邦銀行、⑤同日下午│
│ 2  │溫啟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台中商業銀行053-│1 時52、53分許,在新北│
│    │            │10日晚間11時25分前某時│000000000000號帳│市○○區○○路0段000號│
│    │            │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戶              │臺灣銀行板新分行、⑥同│
│    │            │CEBOOK社群網站建置販賣│                │日下午3時35分,在新北 │
│    │            │三洋電視之無實訊息,溫│                │市○○區○○路0段000號│
│    │            │啟翔嗣經由網際網路知悉│                │板橋文化路郵局、⑦同日│
│    │            │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                │下午4時18分,在新北市 │
│    │            │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                │板橋區文化路1段266號台│
│    │            │詐騙集團聯繫,並於107 │                │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⑧│
│    │            │年4月12日上午11時4分許│                │同日下午4時47、48分許 │
│    │            │匯款4,100元右列帳戶。 │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1段266號台北富邦銀行板│
│ 3  │賴英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台中商業銀行053-│橋分行ATM,持左列帳戶 │
│    │            │1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000000000000號帳│提款卡提領共13萬3,000 │
│    │            │PCHOME拍賣網站建置販賣│戶              │元。                  │
│    │            │奶粉之不實訊息,賴英蕙│                │                      │
│    │            │嗣經由網際網路知悉上開│                │                      │
│    │            │訊息後,遂因此陷於錯誤│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                │                      │
│    │            │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日│                │                      │
│    │            │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7,│                │                      │
│    │            │2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4  │李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台中商業銀行053-│                      │
│    │            │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為│000000000000號帳│                      │
│    │            │李秀如之友人劉聖梅,向│戶              │                      │
│    │            │李秀如佯稱:有週轉現金│                │                      │
│    │            │之需求云云,致李秀如因│                │                      │
│    │            │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                │                      │
│    │            │12時58分許,匯款1萬5,0│                │                      │
│    │            │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5  │許羣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台中商業銀行053-│                      │
│    │            │12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 │000000000000號帳│                      │
│    │            │在PCHOME拍賣網站建置販│戶              │                      │
│    │            │賣隨身碟多媒體CD唱盤之│                │                      │
│    │            │不實訊息,許羣政嗣經由│                │                      │
│    │            │網際網路知悉上開訊息後│                │                      │
│    │            │,遂因此陷於錯誤,以LI│                │                      │
│    │            │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                │                      │
│    │            │員聯繫,並於同日下午1 │                │                      │
│    │            │時42分許,匯款5,800元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                      │
│ 6  │郭庚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台中商業銀行053-│                      │
│    │            │12日下午3 時27分前某時│000000000000號帳│                      │
│    │            │許,透過網際網路,在FA│戶              │                      │
│    │            │CEBOOK社群網站建置販賣│                │                      │
│    │            │IPHONE X之不實訊息,郭│                │                      │
│    │            │庚儒嗣經由網際網路知悉│                │                      │
│    │            │上開訊息後,遂因此陷於│                │                      │
│    │            │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與│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於│                │                      │
│    │            │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匯│                │                      │
│    │            │款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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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 1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