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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修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修毅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強哥)引介,加入強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林修毅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強哥、小武及該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強哥、小武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至該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林修毅不知該詐欺集團確實詐欺方法為何,難認林修毅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理由所述),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修毅至指定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前所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林修毅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林修毅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浩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蕭秉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秀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溫啟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立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許羣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賴英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蕭朝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臧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黃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黃郁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軍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張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于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郡誼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修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41至245頁,被告於原審並稱都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45至251頁,被告於原審並稱都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是急於找工作,看報紙說是網路博奕的工作,我是陷於錯誤拿提款卡領錢,我沒有去查證我的工作是否是賭博的工作,且多次提款雖有錯誤,但我沒有犯罪意圖,因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我是因為找工作被詐騙集團欺騙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進行詐騙,並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金融機構函文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係經由強哥引介,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詐騙後,經由小武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
1.被告於107年5月3日警詢供稱:當時對方撥打電話給我,對方說我有打電話去應徵工作,當時他告訴我說,他們是賭博網站,要我到指定的地點去領賭博款項,107年4月7日或8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有1名年籍不詳男子來我的住處向我拿履歷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綽號是「強哥」,年約40歲等語(見偵字第22341號卷第6頁反面);於107年6月15日警詢供稱:我在自由時報應徵欄找工作,之後他打電話給我,稱他是博奕公司人員,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去拿賭金回公司,對方有先加入我的LINE(對方暱稱小武),之後對方指定我到板橋火車站北三出口的自行車置物欄上拿取上班用的東西,我打開包裹看到裡面是提款卡跟存摺,對方用LINE告知我密碼,並請我去測試卡片是否能使用,接著等他通知前往不特定的提款機提領他所指示的金額,一提領完後,對方指示我從提領金額取2.5%做為該日的薪水,並請我將剩下的錢放到指定地點的購物袋內,提款卡都隨意丟棄等語(見偵字第23122號卷第7、10頁);並於偵查供稱:對方說他們是賭博網站,是轉點數的錢,叫我去提領,但我去拿包裹時,對方沒出面,我覺得怪怪的,為何不直接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729號卷第29頁)。
2.觀諸被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聯繫之強哥、小武真實姓名或背景均全然不知,且被告與小武在毫無信任基礎下,小武卻交付被告持提款卡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捲款離去;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卻可自提款金額中獲得數千元或2.5%之高額報酬,實與一般求職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況若所提領款項來源確屬合法,小武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指示被告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代為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放入購物袋內,再按提款金額支付被告報酬,此提領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應可輕易判斷小武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參諸小武曾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陳明確(見偵字第2312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57頁),顯見被告行為時應已可預見小武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丟棄上開提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確知其已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
3.徵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頻率,可知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頻率並不固定,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小武指定帳戶內,或親自交付小武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之購物袋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款後,為免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堪認被告就小武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領取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被告僅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
4.況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以他人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乙事應有一定之認識。
5.據上勾稽以觀,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為二專在職專班畢業(見本院卷第177頁),於犯罪當時係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參諸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係從事違法行為,且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方式亦有一定知悉程度之情況下,卻仍多次依指示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其對於縱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6.被告雖又辯稱如果其真與詐欺集團共謀,為何不偽裝自己去領錢,而係若無其事去領款而被認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車手於知悉所領取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仍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案例,於實務上甚為常見,且若被告於領款時有所偽裝,實更啟人疑竇,甚有可能於領款時即遭他人報警查獲,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觀諸被告前開供述,可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小武,以及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且前往收取被告履歷表之強哥,內部分工細緻,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多人分工之方式接力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其所分擔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強哥、小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全責,均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依照小武指示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8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為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二)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且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前案紀錄,然其入監執行未久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難認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而有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本院認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虛偽訊息以誘使被害人匯款購物,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則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僅負責依照指示提領、繳回詐欺贓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均係在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實難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論科,自非本院審判範圍。況被告於107年4月間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後(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25日另案移送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案案件併審,見原審卷第183至184頁),始為本案犯行(被告所參與本案犯行中,最早之犯罪時點為107年4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見附表編號3至9「提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顯非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被告於本案並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重大犯罪)之情形為必要;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堪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故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復於扣除其報酬後,將其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派員前來取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小武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故被告本案犯行,充其量僅能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又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餘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提款金額數千元或2.5%此等顯不相當之不法利益,配合小武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尚非核心角色,及其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於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知所悔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不法所得,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係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款金額中一定數額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①被告持與小武聯繫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審酌該行動電話縱經宣告沒收,被告若有意犯案,仍得持有其他行動電話進行犯罪,其沒收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②被告領款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惟據被告陳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均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23122號卷第7頁、偵字第22341號卷第8頁反面),且上開人頭帳戶均經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帳戶提款卡已無提款功能,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其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供稱:我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款項,有取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2341號卷第8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我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有取得所提領金額2.5%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3122號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數額為(5萬2,000元+13萬3,000元)×2.5%=4,62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就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收追徵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顯見詐欺集團車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提取詐騙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等行為,均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犯罪行為之列。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告並持以使用提領之,復將盜領之詐騙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核與前開所述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示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之情形相符,故本案被告行為,亦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適用。原審判決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應有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業如前述,且經本院說明補充如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亦無理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確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盼能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3.據上,被告上訴無理由,亦應一併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人頭帳│被│詐騙手法 │提領款項時間│證據出處 │宣告刑 │
│號│戶帳號│害│ │、地點及金額│ │ │
│ │ │人│ │ │ │ │
├─┼───┼─┼───────┼──────┼────────┼────┤
│1 │彰化商│廖│詐欺集團成年成│林修毅於107 │一、供述證據 │林修毅犯│
│ │業銀行│浩│員於107年4月18│年4月18日上 │(一)被告之供述(│三人以上│
│ │帳號:│彤│日上午9時前某 │午10時56分至│ 見偵字第2312│共同詐欺│
│ │000000│ │時許,透過網際│58分許,在新│ 2號卷第6、10│取財罪,│
│ │000000│ │網路在FACEBOOK│北市板橋區縣│ 頁、偵字第47│累犯,處│
│ │00號 │ │社群網站建置販│民大道2段68 │ 29號卷第27、│有期徒刑│
│ │ │ │賣IPHONE X之不│號板信商業銀│ 29頁) │壹年伍月│
│ │ │ │實訊息,廖浩彤│行自動櫃員機│(二)告訴人廖浩彤│。 │
│ │ │ │於同日上午9時 │處,持左列帳│ 之證述(見偵│ │
│ │ │ │許,透過網際網│戶提款卡共提│ 字第23122號 │ │
│ │ │ │路知悉上開訊息│領新臺幣(下│ 卷第13頁正反│ │
│ │ │ │後,因此陷於錯│同)5萬2,000│ 面) │ │
│ │ │ │誤,以LINE通訊│元。 │(三)告訴人蕭秉逢│ │
│ │ │ │軟體與詐欺集團│ │ 之證述(見偵│ │
│ │ │ │成年成員聯繫,│ │ 字第23122號 │ │
│ │ │ │並於同日上午10│ │ 卷第14頁正反│ │
│ │ │ │時34分許,至超│ │ 面) │ │
│ │ │ │商ATM轉帳新臺 │ │二、非供述證據 │ │
│ │ │ │幣(下同)1萬5│ │(一)彰化商業銀行│ │
│ │ │ │,000元至左列帳│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戶內。 │ │ 作業處107年1│ │
├─┼───┼─┼───────┤ │ 0月29日彰作 ├────┤
│2 │同上 │蕭│詐欺集團成年成│ │ 管字第107200│林修毅犯│
│ │ │秉│員於107年4月18│ │ 7145號函及檢│三人以上│
│ │ │逢│日上午10時48分│ │ 附資料(見偵│共同詐欺│
│ │ │ │前某時許,透過│ │ 字第4729號卷│取財罪,│
│ │ │ │網際網路在FACE│ │ 第137至143頁│累犯,處│
│ │ │ │BOOK社群網站建│ │ ) │有期徒刑│
│ │ │ │置販賣IPHONE X│ │(二)告訴人廖浩彤│壹年伍月│
│ │ │ │之不實訊息,蕭│ │ 提出之中國信│。 │
│ │ │ │秉逢透過網際網│ │ 託銀行自動櫃│ │
│ │ │ │路知悉上開訊息│ │ 員機交易明細│ │
│ │ │ │後,因此陷於錯│ │ 表、告訴人廖│ │
│ │ │ │誤,於同日上午│ │ 浩彤與詐欺集│ │
│ │ │ │10時48分許,以│ │ 團成員之LINE│ │
│ │ │ │LINE通訊軟體與│ │ 通訊軟體對話│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 │ 紀錄(見偵字│ │
│ │ │ │員聯繫,並網路│ │ 第4729號卷第│ │
│ │ │ │轉帳1萬6,000元│ │ 47頁)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三)告訴人蕭秉逢│ │
│ │ │ │ │ │ 提出之網路轉│ │
│ │ │ │ │ │ 帳交易明細及│ │
│ │ │ │ │ │ 網頁資料(見│ │
│ │ │ │ │ │ 偵字第4729號│ │
│ │ │ │ │ │ 卷第57頁) │ │
│ │ │ │ │ │(四)被告提領左列│ │
│ │ │ │ │ │ 帳戶款項之監│ │
│ │ │ │ │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 及取款時間、│ │
│ │ │ │ │ │ 地點相關資料│ │
│ │ │ │ │ │ (見偵字第23│ │
│ │ │ │ │ │ 122號卷第29 │ │
│ │ │ │ │ │ 頁) │ │
├─┼───┼─┼───────┼──────┼────────┼────┤
│3 │台中商│李│詐欺集團成年成│林修毅於①10│一、供述證據 │林修毅犯│
│ │業銀行│秀│員於107年4月12│7年4月12日上│(一)被告之供述(│三人以上│
│ │帳號:│如│日中午12時許,│午11時26、27│ 見偵字第2312│共同詐欺│
│ │000000│ │假冒為李秀如友│分許,在新北│ 2號卷第6、10│取財罪,│
│ │000000│ │人劉聖梅,向李│市板橋區民生│ 頁、偵字第47│累犯,處│
│ │號 │ │秀如佯稱:有週│路2段250號全│ 29號卷第27、│有期徒刑│
│ │ │ │轉現金需求云云│家超商、②同│ 29頁) │壹年伍月│
│ │ │ │,李秀如因此誤│日上午11時46│(二)告訴人李秀如│。 │
│ │ │ │信為真,陷於錯│分許,在新北│ 之證述(見偵│ │
│ │ │ │誤,於同日中午│市板橋區民生│ 字第23122號 │ │
│ │ │ │12時58分許,網│路3段10號凱 │ 卷第15至16頁│ │
│ │ │ │路轉帳1萬5,000│基銀行、③同│ 反面) │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日中午12時34│(三)告訴人溫啟翔│ │
│ │ │ │。 │、35分許,在│ 之證述(見偵│ │
├─┼───┼─┼───────┤新北市板橋區│ 字第23122號 ├────┤
│4 │同上 │溫│詐欺集團成年成│文化路1段395│ 卷第17頁正反│林修毅犯│
│ │ │啟│員於107年4月10│號郵局、④同│ 面) │三人以上│
│ │ │翔│日23時25分前某│日13時許,在│(四)告訴人郭庚儒│共同詐欺│
│ │ │ │時許,透過網際│新北市板橋區│ 之證述(見偵│取財罪,│
│ │ │ │網路在PCHOME商│文化路1段266│ 字第23122號 │累犯,處│
│ │ │ │店街(起訴書、│號台北富邦銀│ 卷第18頁正反│有期徒刑│
│ │ │ │原判決均誤為FA│行、⑤同日13│ 面) │壹年壹月│
│ │ │ │CEBOOK社群網站│時52、53分許│(五)告訴人黃立湧│。 │
│ │ │ │)建置販賣三洋│,在新北市板│ 之證述(見偵│ │
│ │ │ │電視之不實訊息│橋區文化路1 │ 字第23122號 │ │
│ │ │ │,嗣溫啟翔經由│段268號臺灣 │ 卷第19至20頁│ │
│ │ │ │網際網路知悉上│銀行板新分行│ ) │ │
│ │ │ │開訊息後,因此│、⑥同日15時│(六)告訴人許羣政│ │
│ │ │ │陷於錯誤,以LI│35分許,在新│ 之證述(見偵│ │
│ │ │ │NE通訊軟體與詐│北市板橋區文│ 字第23122號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化路1段395號│ 卷第21頁正反│ │
│ │ │ │聯繫,並於107 │板橋文化路郵│ 面) │ │
│ │ │ │年4月12日上午1│局、⑦同日16│(七)告訴人賴英蕙│ │
│ │ │ │1時4分許,至超│時18分許,在│ 之證述(見偵│ │
│ │ │ │商ATM轉帳4,100│新北市板橋區│ 字第23122號 │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文化路1段266│ 卷第22頁正反│ │
│ │ │ │。 │號台北富邦銀│ 面) │ │
├─┼───┼─┼───────┤行板橋分行、│(八)告訴人蕭朝全├────┤
│5 │同上 │郭│詐欺集團成年成│⑧同日16時47│ 之證述(見偵│林修毅犯│
│ │ │庚│員於107年4月12│、48分許,在│ 字第23122號 │三人以上│
│ │ │儒│日15時27分前某│新北市板橋區│ 卷第23至24頁│共同詐欺│
│ │ │ │時許,透過網際│文化路1段266│ ) │取財罪,│
│ │ │ │網路在FACEBOOK│號台北富邦銀│(九)證人葉于甄之│累犯,處│
│ │ │ │社群網站建置販│行板橋分行AT│ 證述(見偵字│有期徒刑│
│ │ │ │賣IPHONE X之不│M,持左列帳 │ 第23122號卷 │壹年伍月│
│ │ │ │實訊息,嗣郭庚│戶提款卡共提│ 第25頁正反面│。 │
│ │ │ │儒經由網際網路│領13萬3,000 │ ) │ │
│ │ │ │知悉上開訊息後│元(起訴書漏│二、非供述證據 │ │
│ │ │ │,因此陷於錯誤│載⑥、⑦提款│(一)台中商業銀行│ │
│ │ │ │,以LINE通訊軟│紀錄,業經原│ 總行107年11 │ │
│ │ │ │體與詐欺集團成│判決補充)。│ 月1日中業執 │ │
│ │ │ │年成員聯繫,並│ │ 字第10700342│ │
│ │ │ │於同日15時27分│ │ 89號函及檢附│ │
│ │ │ │許,ATM轉帳1萬│ │ 資料(見偵字│ │
│ │ │ │6,000元至左列 │ │ 第4729號卷第│ │
│ │ │ │帳戶內。 │ │ 125至135頁)│ │
├─┼───┼─┼───────┤ │(二)告訴人李秀如├────┤
│6 │同上 │黃│詐欺集團成年成│ │ 提出之網路轉│林修毅犯│
│ │ │立│員於107年4月12│ │ 帳交易明細(│三人以上│
│ │ │湧│日上午10時前某│ │ 見偵字第4729│共同詐欺│
│ │ │ │時許,透過網際│ │ 號卷第77頁)│取財罪,│
│ │ │ │網路在拍賣網站│ │(三)告訴人溫啟翔│累犯,處│
│ │ │ │建置販賣IPHONE│ │ 提出之中國信│有期徒刑│
│ │ │ │ X之不實訊息,│ │ 託銀行交易明│壹年伍月│
│ │ │ │嗣黃立湧經由網│ │ 細表(見偵字│。 │
│ │ │ │際網路知悉上開│ │ 第4729號卷第│ │
│ │ │ │訊息後,因此陷│ │ 83頁) │ │
│ │ │ │於錯誤,以LINE│ │(四)告訴人郭庚儒│ │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 │ 提出之臺灣銀│ │
│ │ │ │集團成年成員聯│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繫,並於同日上│ │ 交易明細表及│ │
│ │ │ │午10時58分許,│ │ 對話紀錄(見│ │
│ │ │ │網路轉帳1萬6,0│ │ 偵字第4729號│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 │ 卷第91頁正反│ │
│ │ │ │內。 │ │ 面) │ │
├─┼───┼─┼───────┤ │(五)告訴人許群政├────┤
│7 │同上 │許│詐欺集團成年成│ │ 提出之華南商│林修毅犯│
│ │ │羣│員於107年4月12│ │ 業銀行自動櫃│三人以上│
│ │ │政│日13時前某時許│ │ 員機交易明細│共同詐欺│
│ │ │ │,在PC HOME拍 │ │ 表(見偵字第│取財罪,│
│ │ │ │賣網站建置販賣│ │ 4729號卷第10│累犯,處│
│ │ │ │隨身碟多媒體CD│ │ 3頁) │有期徒刑│
│ │ │ │唱盤之不實訊息│ │(六)告訴人賴英蕙│壹年貳月│
│ │ │ │,嗣許羣政經由│ │ 提出之網路轉│。 │
│ │ │ │網際網路知悉上│ │ 帳交易明細資│ │
│ │ │ │開訊息後,因此│ │ 料(見偵字第│ │
│ │ │ │陷於錯誤,以LI│ │ 4729號卷第11│ │
│ │ │ │NE通訊軟體與詐│ │ 1頁)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 │(七)被告提領左列│ │
│ │ │ │聯繫,並於同日│ │ 帳戶款項之監│ │
│ │ │ │13時42分許,AT│ │ 視器錄影畫面│ │
│ │ │ │M轉帳5,800元至│ │ 及取款時間、│ │
│ │ │ │左列帳戶內。 │ │ 地點相關資料│ │
├─┼───┼─┼───────┤ │ (見偵字第23├────┤
│8 │同上 │賴│詐欺集團成年成│ │ 122號卷第29 │林修毅犯│
│ │ │英│員於107年4月12│ │ 頁反面至第31│三人以上│
│ │ │蕙│日上午11時52分│ │ 頁反面) │共同詐欺│
│ │ │ │許,在PCHOME拍│ │ │取財罪,│
│ │ │ │賣網站建置販賣│ │ │累犯,處│
│ │ │ │奶粉之不實訊息│ │ │有期徒刑│
│ │ │ │,嗣賴英蕙經由│ │ │壹年參月│
│ │ │ │網際網路知悉上│ │ │。 │
│ │ │ │開訊息後,因此│ │ │ │
│ │ │ │陷於錯誤,以LI│ │ │ │
│ │ │ │NE通訊軟體與詐│ │ │ │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 │ │ │
│ │ │ │聯繫,並於同日│ │ │ │
│ │ │ │上午11時52分許│ │ │ │
│ │ │ │,委請友人葉于│ │ │ │
│ │ │ │甄代為網路轉帳│ │ │ │
│ │ │ │7,200元至左列 │ │ │ │
│ │ │ │帳戶內。 │ │ │ │
├─┼───┼─┼───────┤ │ ├────┤
│9 │同上 │蕭│詐欺集團成年成│ │ │林修毅犯│
│ │ │朝│員於107年4月12│ │ │三人以上│
│ │ │全│日10時前某時許│ │ │共同詐欺│
│ │ │ │,透過網際網路│ │ │取財罪,│
│ │ │ │在FACEBOOK社群│ │ │累犯,處│
│ │ │ │網站建置販賣IP│ │ │有期徒刑│
│ │ │ │HONE8 PLUS之不│ │ │壹年肆月│
│ │ │ │實訊息,嗣蕭朝│ │ │。 │
│ │ │ │全經由網際網路│ │ │ │
│ │ │ │知悉上開訊息後│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以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詐欺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聯繫,並│ │ │ │
│ │ │ │於同日13時14分│ │ │ │
│ │ │ │許,匯款1萬2,0│ │ │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10│第一商│臧│詐欺集團成年成│林修毅持左列│一、供述證據 │林修毅犯│
│ │業銀行│玉│員於107年4月15│帳戶提款卡於│(一)被告之供述(│三人以上│
│ │帳號:│華│日14時許、4月1│①107年4月16│ 見偵字第2234│共同詐欺│
│ │000000│ │6日上午10時13 │日上午10時25│ 1號卷第7頁反│取財罪,│
│ │00000 │ │分許,以電話、│分許,在新北│ 面至第8頁、 │累犯,處│
│ │號 │ │LINE通訊軟體假│市永和區永和│ 偵字第4729號│有期徒刑│
│ │ │ │冒為臧玉華友人│路2段47號永 │ 卷第29頁) │壹年陸月│
│ │ │ │陳淑妍,向臧玉│豐銀行ATM, │(二)告訴人臧玉華│。 │
│ │ │ │華佯稱:有週轉│提領7,000元 │ 之證述(見偵│ │
│ │ │ │現金需要云云,│、②同日上午│ 字第22341號 │ │
│ │ │ │致臧玉華誤信為│11時16分許,│ 卷第10至12頁│ │
│ │ │ │真,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 ) │ │
│ │ │ │於同日13時2分 │區中山路1段 │(三)告訴人黃郁琳│ │
│ │ │ │許,ATM轉帳2萬│1號台北富邦 │ 之證述(見偵│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銀行ATM,提 │ 字第22341號 │ │
│ │ │ │。 │領2萬元、1,0│ 卷第13至14頁│ │
├─┼───┼─┼───────┤00元、③同日│ ) ├────┤
│11│同上 │黃│詐欺集團成年成│上午11時36分│(四)告訴人黃郁庭│林修毅犯│
│ │ │郁│員於107年4月13│許,在新北市│ 之證述(見偵│三人以上│
│ │ │琳│日某時許,透過│永和區中山路│ 字第22341號 │共同詐欺│
│ │ │ │網際網路在雅虎│1段58號統一 │ 卷第15至17頁│取財罪,│
│ │ │ │奇摩拍賣網站建│超商中國信託│ ) │累犯,處│
│ │ │ │置販賣精品包之│銀行ATM,提 │二、非供述證據 │有期徒刑│
│ │ │ │不實訊息,嗣黃│領2萬元、④ │(一)第一銀行回覆│壹年拾月│
│ │ │ │郁琳經由網際網│同日上午11時│ 存款查詢之客│。 │
│ │ │ │路知悉上開訊息│44分許,在新│ 戶基本資料、│ │
│ │ │ │後,因此陷於錯│北市永和區永│ 存款交易明細│ │
│ │ │ │誤,以LINE通訊│和路2段147號│ (見偵字第50│ │
│ │ │ │軟體與詐欺集團│華南商業銀行│ 77號卷第17、│ │
│ │ │ │成年成員聯繫,│ATM,提領1萬│ 19頁) │ │
│ │ │ │並於同日上午11│9,000元、⑤ │(二)告訴人黃郁琳│ │
│ │ │ │時25分許,網路│同日上午11時│ 提出之網路轉│ │
│ │ │ │轉帳3萬3,000元│55分許,在新│ 帳交易明細(│ │
│ │ │ │至左列帳戶內。│北市永和區永│ 見偵字第5077│ │
├─┼───┼─┼───────┤和路2段69號 │ 號卷第39頁)├────┤
│12│同上 │黃│詐欺集團成年成│彰化商業銀行│(三)被告提領左列│林修毅犯│
│ │ │郁│員於107年4月16│ATM,提領5,0│ 帳戶款項之監│三人以上│
│ │ │庭│日上午9時30分 │00元、⑥同日│ 視器錄影畫面│共同詐欺│
│ │ │ │前某時許,透過│13時24分許,│ 及取款時間、│取財罪,│
│ │ │ │網際網路在PCHO│在新北市永和│ 地點相關資料│累犯,處│
│ │ │ │ME拍賣網站建置│區中山路1段5│ (見偵字第22│有期徒刑│
│ │ │ │販賣幼兒奶粉之│8號統一超商 │ 341號卷第30 │壹年拾月│
│ │ │ │不實訊息,嗣黃│中國信託銀行│ 至33頁) │。 │
│ │ │ │郁庭經由網際網│ATM,提領2萬│ │ │
│ │ │ │路知悉上開訊息│元、4,000元 │ │ │
│ │ │ │後,因此陷於錯│、⑦同日15時│ │ │
│ │ │ │誤,以LINE通訊│43分許,在新│ │ │
│ │ │ │軟體與詐欺集團│北市永和區自│ │ │
│ │ │ │成年成員聯繫,│由街53號永貞│ │ │
│ │ │ │並分別於同日上│郵局ATM,提 │ │ │
│ │ │ │午9時25分許、1│領3,000元。 │ │ │
│ │ │ │0時49分許、11 │ │ │ │
│ │ │ │時9分許、11時2│ │ │ │
│ │ │ │8分許,分別網 │ │ │ │
│ │ │ │路轉帳3,050元 │ │ │ │
│ │ │ │、5,400元、1萬│ │ │ │
│ │ │ │6,000元、6,500│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13│台新國│黃│詐欺集團成年成│林修毅持左列│一、供述證據 │林修毅犯│
│ │際商業│軍│員於107年4月16│帳戶提款卡於│(一)被告之供述(│三人以上│
│ │銀行帳│凱│日某時許,透過│①107年4月16│ 見偵字第2234│共同詐欺│
│ │號:00│ │網際網路在MOBI│日中午12時53│ 1號卷第8頁正│取財罪,│
│ │000000│ │LE 01網站建置 │分、55分許,│ 反面、偵字第│累犯,處│
│ │000000│ │販賣筆記型電腦│在新北市永和│ 4729號卷第29│有期徒刑│
│ │號 │ │之不實訊息,嗣│區永和路1段1│ 頁) │壹年伍月│
│ │ │ │黃軍凱經由網際│65號花旗銀行│(二)告訴人黃軍凱│。 │
│ │ │ │網路知悉上開訊│ATM,提領2萬│ 之證述(見偵│ │
│ │ │ │息後,因此陷於│元、2,000元 │ 字第22341號 │ │
│ │ │ │錯誤,而以LINE│、②同日13時│ 卷第18至19頁│ │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18分許,在新│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聯│北市永和區中│(三)被害人蕭冬健│ │
│ │ │ │繫,並於同日中│興街1號郵局A│ 之證述(見偵│ │
│ │ │ │午12時40分許,│TM,提領3,00│ 字第22341號 │ │
│ │ │ │網路轉帳1萬4,0│0元、③同日1│ 卷第20至22頁│ │
│ │ │ │00元至左列帳戶│3時51分至53 │ ) │ │
│ │ │ │內。 │分許,在新北│(四)告訴人林子婷│ │
├─┼───┼─┼───────┤市永和區中山│ 之證述(見偵├────┤
│14│同上 │蕭│詐欺集團成年成│路1段1號台北│ 字第22341號 │林修毅犯│
│ │ │冬│員於107年4月15│富邦銀行ATM │ 卷第23至24頁│三人以上│
│ │ │健│日14時前某時許│,提領2萬元 │ ) │共同詐欺│
│ │ │ │,透過網際網路│、2萬元、2萬│(五)告訴人張佳慧│取財罪,│
│ │ │ │在雅虎奇摩拍賣│元、2萬元、7│ 之證述(見偵│累犯,處│
│ │ │ │網站建置販賣LV│,000元、④同│ 字第22341號 │有期徒刑│
│ │ │ │包包之不實訊息│日14時25分許│ 卷第25至26頁│壹年參月│
│ │ │ │,嗣蕭冬健經由│,在新北市永│ ) │。 │
│ │ │ │網際網路知悉上│和區永貞路38│(六)告訴人于莘芸│ │
│ │ │ │開訊息,因此陷│7號全家超商 │ 之證述(見偵│ │
│ │ │ │於錯誤,以LINE│台新國際商業│ 字第22341號 │ │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銀行ATM,提 │ 卷第27頁正反│ │
│ │ │ │集團成年成員聯│領6,000元、 │ 面) │ │
│ │ │ │繫,並於107年4│⑤同日15時2 │(七)告訴人廖郡誼│ │
│ │ │ │月16日中午12時│分許,在新北│ 之證述(見偵│ │
│ │ │ │39分許,ATM轉 │市永和區中山│ 字第22341號 │ │
│ │ │ │帳8,000元至左 │路1段58號統 │ 卷第28頁正反│ │
│ │ │ │列帳戶內。 │一超商中國信│ 面) │ │
├─┼───┼─┼───────┤託銀行ATM, │二、非供述證據 ├────┤
│15│同上 │林│詐欺集團成年成│提領7,000元 │(一)台新國際商業│林修毅犯│
│ │ │子│員在林子婷於10│、⑥同日17時│ 銀行107年9月│三人以上│
│ │ │婷│7年4月16日經由│37分許,在新│ 18日台新作文│共同詐欺│
│ │ │ │網際網路瀏覽PC│北市永和區永│ 字第10754597│取財罪,│
│ │ │ │HOME網路商城網│和路1段93號 │ 號函暨檢附資│累犯,處│
│ │ │ │站前某時許,透│台新國際商業│ 料(見偵字第│有期徒刑│
│ │ │ │過網際網路在該│銀行ATM,提 │ 5077號卷第21│壹年。 │
│ │ │ │網站建置販賣紙│領1萬6,000元│ 、23、47頁)│ │
│ │ │ │尿褲之不實訊息│。 │(二)被害人蕭冬健│ │
│ │ │ │,林子婷於知悉│ │ 提出之台新銀│ │
│ │ │ │上開訊息後,因│ │ 行自動櫃員機│ │
│ │ │ │此陷於錯誤,以│ │ 交易明細表(│ │
│ │ │ │LINE通訊軟體與│ │ 見偵字第5077│ │
│ │ │ │詐欺集團成年成│ │ 號卷第37頁)│ │
│ │ │ │員聯繫,並於10│ │(三)告訴人林子婷│ │
│ │ │ │7年4月16日14時│ │ 提出之網路轉│ │
│ │ │ │52分許,網路轉│ │ 帳交易明細(│ │
│ │ │ │帳2,300元至左 │ │ 見偵字第5077│ │
│ │ │ │列帳戶內。 │ │ 號卷第45頁)│ │
├─┼───┼─┼───────┤ │(四)被告提領左列├────┤
│16│同上 │張│詐欺集團成年成│ │ 帳戶款項監視│林修毅犯│
│ │ │佳│員在張佳慧於10│ │ 器錄影面取款│三人以上│
│ │ │慧│7年4月16日經由│ │ 時間、地相關│共同詐欺│
│ │ │ │網際網路瀏覽PC│ │ 料(見偵字第│取財罪,│
│ │ │ │ HOME商店街購 │ │ 22341號卷第3│累犯,處│
│ │ │ │物網站前某時許│ │ 2至34頁) │有期徒刑│
│ │ │ │,在該網站建置│ │ │壹年貳月│
│ │ │ │販賣奶粉之不實│ │ │。 │
│ │ │ │訊息,張佳慧於│ │ │ │
│ │ │ │知悉該訊息後,│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而與詐欺集團成│ │ │ │
│ │ │ │年成員聯繫,並│ │ │ │
│ │ │ │於107年4月16日│ │ │ │
│ │ │ │14時14分許,網│ │ │ │
│ │ │ │路轉帳6,000元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17│同上 │于│詐欺集團成年成│ │ │林修毅犯│
│ │ │莘│員於107年4月13│ │ │三人以上│
│ │ │芸│日16時前某時許│ │ │共同詐欺│
│ │ │ │,在拍賣網站建│ │ │取財罪,│
│ │ │ │置販賣CHANEL包│ │ │累犯,處│
│ │ │ │包之不實訊息,│ │ │有期徒刑│
│ │ │ │嗣于莘芸經由網│ │ │壹年柒月│
│ │ │ │際網路知悉上開│ │ │。 │
│ │ │ │訊息後,因此陷│ │ │ │
│ │ │ │於錯誤,以LINE│ │ │ │
│ │ │ │通訊軟體與詐欺│ │ │ │
│ │ │ │集團成年成員聯│ │ │ │
│ │ │ │繫,並於107年4│ │ │ │
│ │ │ │月16日13時(原│ │ │ │
│ │ │ │判決誤載為閜捕│ │ │ │
│ │ │ │1時)43分許,A│ │ │ │
│ │ │ │TM轉帳2萬7,000│ │ │ │
│ │ │ │元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18│同上 │廖│詐欺集團成年成│ │ │林修毅犯│
│ │ │郡│員在廖郡誼於10│ │ │三人以上│
│ │ │誼│7年4月16日經由│ │ │共同詐欺│
│ │ │ │網際網路瀏覽某│ │ │取財罪,│
│ │ │ │購物網站前某時│ │ │累犯,處│
│ │ │ │許,透過網際網│ │ │有期徒刑│
│ │ │ │路在該網站建置│ │ │壹年貳月│
│ │ │ │販賣奶粉之不實│ │ │。 │
│ │ │ │訊息,嗣廖郡誼│ │ │ │
│ │ │ │於知悉上開訊息│ │ │ │
│ │ │ │後,因此陷於錯│ │ │ │
│ │ │ │誤,以LINE通訊│ │ │ │
│ │ │ │軟體與詐欺集團│ │ │ │
│ │ │ │成年成員聯繫,│ │ │ │
│ │ │ │並於107年4月16│ │ │ │
│ │ │ │日17時27分許,│ │ │ │
│ │ │ │ATM轉帳6,200元│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