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修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其處刑、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罪名、沒收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修毅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沈國意」、「小武」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並約定以所提領之金額2.5%作為報酬,林修毅即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集團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蘇子涵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金額,匯入林浩文(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申辦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小武」乃以LINE 通訊軟體,與林修毅裝置於其所有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上之LINE軟體聯繫,由林修毅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32分、33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環球店之ATM,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後,再向「小武」回報提領情形;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⑤「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廖敏秀施以詐術,使廖敏秀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⑤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小武」又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修毅裝置於其所有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上之LINE軟體聯繫,通知林修毅另於同日(107年4月18日)中午12時9 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台新銀行行外之ATM,提領1萬3000元、3000元,林修毅自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應得之報酬後,旋於同日(107年4月18日),依「小武」之指示,以將現金裝於牛皮紙袋內,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得款項給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本件非屬林修毅參與上開詐騙集團對其他被害人另犯加重詐欺罪之首次犯行,因本件行為時間在後,故有關其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嗣經蘇子涵、曾曉君、廖依婷、張淑玲、廖敏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林修毅於107 年4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另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70巷2 弄內拿取集團成員所交付之他案存摺、提款卡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具、他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4萬7500元、與本件犯行無涉之提款卡6 張,再經林修毅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350 號房之租屋處搜索,扣得他案犯罪所得8萬5000元、與本件犯行無涉之存摺1本,並協助員警自所扣得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領出他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1萬8000元,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曾曉君、張淑玲、廖敏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修毅就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下列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與被害人蘇子涵、曾曉君、廖依婷、張淑玲、廖敏秀於警詢中指訴其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林浩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蘇子涵之網路匯款畫面截圖、被害人廖依婷之網路匯款畫面截圖、PCHOME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淑玲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廖敏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帳戶明細及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提領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1 具可佐(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次按洗錢防制法中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蘇子涵等人受騙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於網站上刊登詐騙廣告之手法向被害人詐財牟利,被告參與提領贓款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等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沈國意」、「小武」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詐騙集團成員雖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詐騙廣告訊息而進行詐騙,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悉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④部分,係於被害人蘇子涵、曾曉君、廖依婷、張淑玲匯款後,依據「小武」指示,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環球店之ATM,接續提領2 萬元、1萬1000元,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被告以一行為領取多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附表編號①至④、⑤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④、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猶未悔悟,而犯惡性甚重於幫助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可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騙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提款車手,其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684 號卷㈠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①至⑤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領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之處所,扣除其應取得之報酬後,由「小武」等人前往領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頁),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實際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害人遭騙金額之2.5%,從而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之所示,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廠牌ASUS牌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所有,用以裝置LINE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武」聯繫取款、交款事宜使用,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金融卡、現金、存摺等物,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第199頁至第200頁),且為他案犯罪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 匯款帳戶 │ 證據 │罪名、沒收及應處│
│ │ │ │金額(新臺幣)│ │ │刑罰欄 │
├──┼─────┼─────────┼───────┼───────┼────────────┼────────┤
│ ① │蘇子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旋轉│107年4月18日上│彰化銀行帳戶(│1.被告林修毅於警詢、本院│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午11時12分許 │帳號:000-0000│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賣包包之訊息,嗣蘇│4,500元 │0000000000,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子涵於107年4月16日│ │名:林浩文)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壹年陸月。 │
│ │ │下午6時33分許上網 │ │ │ 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4│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 │ │瀏覽,進而以LINE與│ │ │ 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 │得新臺幣肆佰陸拾│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 │ 142頁至第144頁、第199 │貳元,沒收,於全│
│ │ │,致蘇子涵陷於錯誤│ │ │ 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將│ │ │2.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子涵於│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 │ │ 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追徵其價額;扣│
│ │ │列帳戶。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案之廠牌ASUS牌行│
│ │ │ │ │ │ 29684 號卷㈡第88頁至第│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90頁)。 │。 │
│ │ │ │ │ │3.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 │ │ │ ㈠第210頁至第215頁)。│ │
│ │ │ │ │ │4.網路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 │
│ │ │ │ │ │ 1 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 │
│ │ │ │ │ │ 卷㈡第92頁)。 │ │
│ │ │ │ │ │5.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 │
│ │ │ │ │ │ 浩文,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91100)客戶資料、帳戶│ │
│ │ │ │ │ │ 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 │
│ │ │ │ │ │ 84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9│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 │
│ │ │ │ │ │ 卷㈡第213頁、第219頁至│ │
│ │ │ │ │ │ 第220頁)。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9684 號卷㈠第75頁至│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 │
│ │ │ │ │ │ 話1具。 │ │
├──┼─────┼─────────┼───────┼───────┼────────────┤ │
│ ② │曾曉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奇摩│107年4月18日上│彰化銀行帳戶(│1.被告林修毅於警詢、本院│ │
│ │ │拍賣網站刊登佯裝販│午11時15分許 │帳號:000-0000│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 │ │賣住宿券之訊息,嗣│3,025元 │0000000000,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曾曉君於107年4月17│ │名:林浩文)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日上網瀏覽,進而以│ │ │ 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4│ │
│ │ │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 │ 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 │
│ │ │聯繫後,致曾曉君陷│ │ │ 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 │
│ │ │於錯誤,分別於右列│ │ │ 第199頁)。 │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 │ │2.告訴人即被害人曾曉君於│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 │
│ │ │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 │ │ │ 29684 號卷㈡第22頁至第│ │
│ │ │ │ │ │ 24頁)。 │ │
│ │ │ │ │ │3.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 │ │ │ ㈠第210頁至第215頁)。│ │
│ │ │ │ │ │4.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 │
│ │ │ │ │ │ 浩文,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91100)客戶資料、帳戶│ │
│ │ │ │ │ │ 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 │
│ │ │ │ │ │ 84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9│ │
│ │ │ │ │ │ 頁)。 │ │
│ │ │ │ │ │5.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 │
│ │ │ │ │ │ 卷㈡第213頁、第219頁至│ │
│ │ │ │ │ │ 第220頁)。 │ │
│ │ │ │ │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9684 號卷㈠第75頁至│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⒎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 │
│ │ │ │ │ │ 話1具。 │ │
├──┼─────┼─────────┼───────┼───────┼────────────┤ │
│ ③ │廖依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18日上│彰化銀行帳戶(│1.被告林修毅於警詢、本院│ │
│ │ │PCHOME個人賣場網站│午11時20分許 │帳號:000-0000│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 │ │刊登佯裝販賣桂格完│5,950元 │0000000000,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膳營養素之訊息,嗣│ │名:林浩文)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廖依婷於107年4月18│ │ │ 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4│ │
│ │ │日上網瀏覽,進而以│ │ │ 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 │ │
│ │ │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 │ │ 142頁至第144頁、第199 │ │
│ │ │聯繫後,致廖依婷陷│ │ │ 頁)。 │ │
│ │ │於錯誤,分別於右列│ │ │2.被害人廖依婷於警詢之證│ │
│ │ │時間將右列金額款項│ │ │ 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 │ │ │ ㈡第59頁、第61頁)。 │ │
│ │ │ │ │ │3.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 │ │ │ ㈠第210頁至第215頁)。│ │
│ │ │ │ │ │4.被害人廖依婷提供之網路│ │
│ │ │ │ │ │ 匯款手機畫面截圖1 紙、│ │
│ │ │ │ │ │ PCHOME網頁截圖、LINE對│ │
│ │ │ │ │ │ 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臺灣│ │
│ │ │ │ │ │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
│ │ │ │ │ │ 偵字第29684 號卷㈡第66│ │
│ │ │ │ │ │ 頁至第71頁)。 │ │
│ │ │ │ │ │5.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 │
│ │ │ │ │ │ 浩文,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91100)客戶資料、帳戶│ │
│ │ │ │ │ │ 明細1份(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 │
│ │ │ │ │ │ 84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9│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 │
│ │ │ │ │ │ 卷㈡第213頁、第219頁至│ │
│ │ │ │ │ │ 第220頁)。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9684 號卷㈠第75頁至│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 │
│ │ │ │ │ │ 話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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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張淑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18日上│彰化銀行帳戶(│1.被告林修毅於警詢、本院│ │
│ │ │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午11時23分許 │帳號:000-0000│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 │ │刊登佯裝販賣張學友│5,000元 │0000000000,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演唱會門票之訊息,│ │名:林浩文)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嗣張淑玲於107年4月│ │ │ 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4│ │
│ │ │17日19時50分許上網│ │ │ 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 │ │
│ │ │瀏覽,進而以LINE與│ │ │ 142頁至第144頁、第199 │ │
│ │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 │ 頁)。 │ │
│ │ │,致張淑玲陷於錯誤│ │ │2.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淑玲於│ │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將│ │ │ 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 │
│ │ │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
│ │ │列帳戶。 │ │ │ 29684 號卷㈡第99頁至第│ │
│ │ │ │ │ │ 101頁)。 │ │
│ │ │ │ │ │3.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 │ │ │ ㈠第210頁至第215頁)。│ │
│ │ │ │ │ │4.彰化銀行臨櫃匯款單1 紙│ │
│ │ │ │ │ │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 │ │ │ ㈡第103頁至第107頁)。│ │
│ │ │ │ │ │5.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 │
│ │ │ │ │ │ 浩文,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91100)客戶資料、帳戶│ │
│ │ │ │ │ │ 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 │
│ │ │ │ │ │ 84號卷㈡第175頁至第179│ │
│ │ │ │ │ │ 頁)。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 │
│ │ │ │ │ │ 卷㈡第213頁、第219頁至│ │
│ │ │ │ │ │ 第220頁)。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9684 號卷㈠第75頁至│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 │
│ │ │ │ │ │ 話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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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廖敏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 │107年4月18日上│彰化銀行帳戶(│1.被告林修毅於警詢、本院│林修毅犯三人以上│
│ │ │PCHOME網路購物平台│午11時48分許 │帳號:000-0000│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刊登佯裝販賣尿布之│2,185元 │0000000000,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訊息,嗣廖敏秀於 │ │名:林浩文)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壹年貳月。 │
│ │ │107年4月17日上網瀏│ │ │ ㈠第40頁至第41頁、第44│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 │ │覽,進而以LINE與詐│ │ │ 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得新臺幣伍拾伍元│
│ │ │騙集團成員聯繫後,│ │ │ 院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沒收,於全部或│
│ │ │致廖敏秀陷於錯誤,│ │ │ 第199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 │ │2.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敏秀於│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 │ │ 警詢之證述(臺灣新北地│徵其價額;扣案之│
│ │ │帳戶。 │ │ │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廠牌ASUS牌行動電│
│ │ │ │ │ │ 29684 號卷㈡第33頁、第│話壹具,沒收。 │
│ │ │ │ │ │ 35頁至第36頁)。 │ │
│ │ │ │ │ │3.證人林浩文於警詢時之證│ │
│ │ │ │ │ │ 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 │ │ │ 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 │
│ │ │ │ │ │ ㈠第210頁至第215頁) │ │
│ │ │ │ │ │4.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9684號卷㈡ │ │
│ │ │ │ │ │ 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 │
│ │ │ │ │ │ )。 │ │
│ │ │ │ │ │5.彰化銀行帳戶(戶名:林│ │
│ │ │ │ │ │ 浩文,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791100)客戶資料、帳戶│ │
│ │ │ │ │ │ 明細1 份(臺灣新北地方│ │
│ │ │ │ │ │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9684號卷㈡第175頁至第│ │
│ │ │ │ │ │ 179頁)。 │ │
│ │ │ │ │ │6.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 │
│ │ │ │ │ │ 器翻拍畫面暨提領明細表│ │
│ │ │ │ │ │ 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
│ │ │ │ │ │ 署107年度偵字第29684號│ │
│ │ │ │ │ │ 卷㈡第214頁、第219頁至│ │
│ │ │ │ │ │ 第220頁)。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1 份(臺灣新北│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
│ │ │ │ │ │ 第29684 號卷㈠第75頁至│ │
│ │ │ │ │ │ 第79頁) │ │
│ │ │ │ │ │⒏扣案之廠牌ASUS牌行動電│ │
│ │ │ │ │ │ 話1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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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人頭帳戶帳號 │ 提領之款項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
│ │ │ │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
│ │ │ │ │採四捨五入法) │
├──┼───────┼──────────┼─────────┼─────────┤
│ ① │彰化銀行帳戶帳│林修毅於107年4月18日│A被害人蘇子涵 │462元 │
│ │號: │上午11時32分、11時33│ 107年4月18日 │計算式: │
│ │000-0000000000│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 上午11時12分許匯│(4500+3025+5950│
│ │1100 │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款4,500元 │+5000)×0.025= │
│ │ │三段120-11號全家超商├─────────┤461.875 │
│ │ │中和環球店之ATM ,分│B被害人曾曉君 │ │
│ │ │別提領2萬元、1萬1,00│ 107年4月18日 │ │
│ │ │0元;於同日中午12時9│ 上午11時15分許匯│ │
│ │ │分、12時10分許持左列│ 款3,025元 │ │
│ │ │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 ○
○ ○ ○○區○○路○段000號3│C被害人廖依婷 │ │
│ │ │樓台新銀行行外之ATM │ 107年4月18日 │ │
│ │ │,分別提領1萬3,000元│ 上午11時20分許匯│ │
│ │ │、3,000元,共計提領 │ 款5,950元 │ │
│ │ │4萬7,000元。 ├─────────┤ │
│ │ │ │D被害人張淑玲 │ │
│ │ │ │ 107年4月18日 │ │
│ │ │ │ 上午11時23分許匯│ │
│ │ │ │ 款5,000元 │ │
│ │ │ ├─────────┼─────────┤
│ │ │ │E被害人廖敏秀 │55元 │
│ │ │ │ 107年4月18日 │計算式: │
│ │ │ │ 上午11時48分許匯│2185x0.025=54.625 │
│ │ │ │ 款2,185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