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29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澤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03月3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澤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法官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0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執行羈押。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白己過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供出毒品來源,又未販毒既遂,便存多次減刑之事由,未至罪無可逭之地步,期請顧慮被告之罪責非重而許其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㈢觀諸被告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全部販賣甲基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檢視其於法院準備程序中詳言如何從中獲利陳述,兼佐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悉見被告涉及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探究其將面臨之刑度既係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何況被告歷經原審法院傳喚傳喚、拘提均不到案,直到通緝才被緝獲,即有逃亡之事實,法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考量被告涉嫌販毒之犯罪型態及該犯罪危害社會之程度,再斟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權利,思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倘若釋放恐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項其他手段替代,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原審乃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本院經查:
㈠被告起訴罪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105年11月8日起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被告經傳喚無著,法院依法通緝後,於106年12月19日遭緝獲,法院107年01月24日訊問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嫌重大,且有逃亡事實,因而予以羈押,並裁定延長羈押,核無不合。原審依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嫌洵屬重大,探究將面臨之刑度既係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何況被告歷經原審法院傳喚傳喚、拘提均不到案,直到通緝才被緝獲,即有逃亡之事實,法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考量被告涉嫌販毒之犯罪型態及該犯罪危害社會之程度,思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倘若釋放恐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項其他手段替代,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駁回本件具保聲請,理由詳實,核非無憑。
㈡依原審案卷,被告原經檢察官於105年7月06日聲請法院羈押,法官訊問後,被告供稱「本件是我單純犯案,沒有其他共犯」,法官審認後認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因,尚非有據而當庭釋放。嗣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猶未主動到庭,致遭通緝,於106 年12月19日緝獲。依起訴證據及原審審理過程,被告確有販毒未遂之重嫌至明,被告抗告所稱之家庭因素或犯後坦承,無礙羈押原因之認定,亦無法律所定應予具保之事由存在,可見原審裁定基礎,依法有據,尚無改變或消滅情形,是以本件抗告所載事由,核非有理由,其抗告既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