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韋智
上列抗告人之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最末行教示部分所載之「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7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行抗告,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關於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