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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錢建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5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韋智

上列抗告人之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最末行教示部分所載之「不得抗告」,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理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四、對於第477 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 項第4 款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7年6月29日所為之裁定,依法得再行抗告,是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最末行關於教示救濟所載之「不得抗告」此一救濟教示事項顯屬誤載,依上述說明,爰裁定如主文。如當事人欲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5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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