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志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麟(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第一次犯錯,並且家中尚有6歲小孩需要照顧,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已深感後悔,決心戒除惡習,不再接觸,為此懇請撤銷原審裁定,准予被告以戒癮治療等其他方式替代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於偵查坦認不諱(見原審號卷第53至54頁),且被告於107 年4 月7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每毫升1,840ng/ mL ,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第49頁);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又查扣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15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4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0.7170公克、驗餘淨重0.1588公克)、殘渣袋2 包、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個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徵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檢察官斟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認為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上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另原審及聲請意旨均誤認被告否認犯行,有所違誤,惟不影響裁定本旨,應予更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