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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正忠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志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執更卯字第12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惟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未宣示假釋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且其立法目的在於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意旨,則一時失慮而為輕罪之受假釋人,如一律撤銷假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有個案刑罰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此外,實務上亦非絕無「無裁量權之規定」受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參考日本刑法第29條、德國刑法第57條第5 項、美國聯邦法28CFR2 .52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均規定撤銷假釋為得裁量,故我國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是否須解釋為「法定應撤銷」,實有疑問。本件假釋撤銷之決定未區分再犯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而均撤銷其假釋,將使已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原重刑假釋遭撤銷,有輕重失衡之虞。本件撤銷假釋之事由,僅係受刑人犯刑法竊盜罪,且僅受4 月之有期徒刑宣告,原撤銷假釋之決定,並未就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應予廢棄,為此提出異議之聲明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受刑人以其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殘刑,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為諭知該殘刑裁判之法院(詳下述),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復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刑法第93條第2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款、第74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之目的。倘假釋中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報請撤銷假釋之事由,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此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假釋之規定,迥然不同。大法官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然於受刑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規定,情節重大,以致遭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之情形,既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自不能以司法院大法官前開解釋意旨為據,逕認假釋之撤銷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經查:

㈠受刑人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4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部分);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所示5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 年10月3 日。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規定按時至地檢署報告,經告誡、訪視、協尋後仍置之不理,又再犯竊盜案件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在案,另涉犯多起案件由地檢署分案偵查中,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報請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於107 年10月1 日以法矯字第10701087330 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由檢察官開立執行指揮書,自108 年5 月31日起執行上開案件之殘餘刑1 年8 月又14日,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7 年10月1 日法授矯字第1070108733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卯字第121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資料可知,法務部係以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為由,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應無疑義。是本件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顯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無關。

㈡又依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上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下列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

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罪)、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160號駁回抗告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⑸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罪)、4 月(5 罪)、2 月(3 罪)、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㈢基上,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犯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另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事,據此自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既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務部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前段及第74條之3 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假釋,於法即無不合。

四、受刑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內容,均係主張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有何不當之處,惟本件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已如前述,是其據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2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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