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宗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25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宗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戴宗諭、陳志麟、李乾賜(陳志麟、李乾賜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45分許,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718-KYE 號及P67-021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對面時,見王家豪所使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有一堆衣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志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撬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窗,以其上半身侵入該車窗內著手竊取上開衣物,再傳遞予在車外等候之戴宗諭,由戴宗諭負責以原置於小貨車車內及陳志麟所攜帶之塑膠袋,打包成3 大袋,置於該小貨車旁,李乾賜則負責在車外把風,嗣因王家豪在上址5 樓住處往窗外查看發現李乾賜、戴宗諭、陳志麟形跡可疑,而對在上開小貨車車旁之李乾賜、戴宗諭大聲喝阻,並驚動鄰居張志耀出外探視,李乾賜隨即離去,陳志麟則將上開3 大袋衣物棄置現場,而與戴宗諭一起逃離現場,始未得逞。嗣經王家豪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返回案發現場騎乘機車之戴宗諭,並扣得上開一字起子1 支,再循線查獲陳志麟、李乾錫。
二、案經王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戴宗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宗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志耀於警詢、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志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以上見偵卷第11至16、79至81、91至9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718-KYE 號、5HZ-871 號及4352-YJ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21至28、33至36、38至47頁),復有一字起子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戴宗諭與共同被告陳志麟、李乾賜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戴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戴宗諭與共同被告陳志麟、李乾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發覺,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嚴重損害,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81頁),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 頁),目前有正當工作,月收入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共同被告陳志麟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本於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在被告所處之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