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廖思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99號、102 年度偵字第2170號、第4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思婷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97年4 月26日」應更正為「97年5 月26日」;倒數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7 月、1 年2 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等文字,應更正為「上開5 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倒數第10行所載「3 時45分許」應更正為「3 時53分許」。
㈡被告陳志麟、廖思婷於本院民國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志麟、廖思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志麟與廖思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麟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陳志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並造成被害人陳朝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廖思婷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方與被告陳志麟共同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陳朝慶達成調解,並由被告廖思婷賠償被害人陳朝慶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7 月16日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及被害人陳朝慶書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考,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志麟負責下手實施,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廖思婷僅擔任把風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2 人所竊財物變賣後之贓款係供渠等生活費使用,被告陳志麟於入監服刑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被告廖思婷目前懷孕18周,有孕在身(參見本院卷附被告廖思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102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陳志麟前因普通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思婷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廖思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廖思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朝慶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被害人陳朝慶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廖思婷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廖思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廖思婷目前僅20歲,年紀尚輕且有孕在身,倘令其即刻入獄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徒刑執行,未必對其行為矯治及再社會化有所助益,從而,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