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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麟

      蕭靜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4042 號、第17150 號、第24800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靜婷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志麟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2 年1 月9 日至104 年10月8 日);

(五)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4 年10月9 日至107 年6 月8日);(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7 年6 月9 日至107 年12月8 日),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4日尚未執行完畢。蕭靜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52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竟均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志麟於107 年1 月13日凌晨1 時56分許,見張子良所有,輾轉借予陳家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機車停車格內,鑰匙未拔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使用完畢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停車格,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內之汽油(起訴書誤載為竊取上開機車及機車內之汽油)。

(二)陳志麟於107 年1 月13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見鄭春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窗未上鎖,內有電鑽10餘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窗伸手入內竊取上開電鑽得手後離去。

(三)陳志麟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見邱蘇虹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窗伸手入內欲竊取物品,惟因翻找後未能發現財物而未遂。

(四)陳志麟復於107 年2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見楊東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窗未上鎖,內有現金1,000 餘元,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窗伸手入內竊取上開現金而離去

(五)陳志麟於107 年3 月9 日凌晨4 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潤智停車場內,見余宗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車門,先將車內桌布、碗盤移往他處丟棄而騰出車內空間後(陳志麟所涉毀棄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入內竊取鋁合金登山鉤3 個後離去。

(六)陳志麟、蕭靜婷於107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林建材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聖芳樂園娃娃屋店內,竟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蕭靜婷在旁把風,由陳志麟持長條勾狀鐵條,從店內夾娃娃機台下方取物孔將鐵條伸入勾出機台內商品含史迪奇公仔閃燈小吊飾1 個、黑色旅蛙錶面款手錶1 支、金色旅蛙錶面款手錶1 支、GICIKI字樣錶面款手錶1 支,得手後即一同離去。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蕭靜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淵、余宗漢、被害人陳家慧、邱蘇虹蘭、楊東成、林建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建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志麟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

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志麟、蕭靜婷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麟所犯上開4 次竊盜、1 次竊盜未遂、被告陳志麟、蕭靜婷所共犯上開1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麟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陳志麟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均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蕭靜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陳志麟著手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均不良,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角色分配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陳志麟就事實欄一、(四)所竊得之現金1,000 餘元,業據被害人楊東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事實欄一、(二)(五)所竊得之電鑽10餘支(價值約80,000元)、鋁合金登山鉤3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志麟、蕭靜婷就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建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7年度偵字第24800 號偵查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志麟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因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後隨即停放回原地點,使用之期間不長,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陳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  │陳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拾餘支(│
│    │                  │價值約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三)  │陳志麟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  │陳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  │陳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合金登山鉤│
│    │                  │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  │陳志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蕭靜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