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戴宗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85號、第223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各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宗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之「4 月」應更正為「5 月」;第13行之「718-KY號」應更正為「718-KYE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麟、戴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志麟及戴宗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麟、同案被告李乾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被告陳志麟、戴宗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志麟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仍與被告戴宗諭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共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志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戴宗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同案被告李乾賜所涉竊盜犯嫌,將由本院另為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