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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伍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智強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於88年3 月6 日及同年9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10、15394 號各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82巷4 號2 樓之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23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總毛重4.52公克,總淨重3.92公克,總取樣0.03公克,驗餘總淨重3.89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5 只,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智強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5 月4 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40138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分於88年3 月6 日及同年9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10、15394 號各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起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5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7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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