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18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載前案,並已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98年8 月3 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施用毒品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 審之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45公克及0.4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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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82巷4之1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
治部分於民國90年3 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
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0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4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9 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8年6 月6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82巷4 之1 號
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
98年6 月6 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7 號前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0.45
公克及0.4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之供述。 │ │
├──┼────────────┼───────────────────┤
│ 2 │被告係再犯施用毒品罪。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
│ 4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45 │ │
│ │公克及0.44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
0.45公克及0.44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