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智強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0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五月確定,於95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4058號、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劉智強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2巷4 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83 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劉智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劉智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盤查之員警承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背面),是其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94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分別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