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伍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六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及一五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被警方查獲之日即同年月四日止,在其台北縣板橋市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八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六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北縣衛六字第七五六八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六號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及一五三九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六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被告迭於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否認為其所有(見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九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