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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先後2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4816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6 日、同年9 月8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410號、88年度偵字第15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89年間,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迄89年11月24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出所,迨90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該案並經本院於89年5 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0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前案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8 日上午5 時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82巷4 號2 樓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4年10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8 巷10號3 樓查獲。

二、證據:

(一)按安非他命經吸食入人體後,其代謝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96小時,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8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 紙。

(三)本院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本件被告甲○○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犯罪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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