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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亮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貳參公克)、菸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係民國81年出生之成年人,其與A女(90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亦明知愷他命係藥事法所列之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其基於轉讓偽藥及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5年5月28日晚上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D-03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欲至臺中市太平區尋訪友人黃靖舜,路途中A女表達施用愷他命香菸之意,甲○○即提供自己所有、內攙微量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與A女,A女一取得即在車上點燃施用完畢,甲○○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A女。

㈡、同月29日凌晨0時許,甲○○駕駛相同車輛搭載A女、黃靖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停車場門口與友人巫峻樑、丁瑋修、黃嘉溢見面,到達後,黃靖舜獨留車上等候,其餘人等進入機車停車場聊天,其間A女向甲○○表達施用愷他命之意,甲○○表示同意,任由A女拿取身上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23公克),以及供研磨愷他命成細粉末用之菸盒1個(俗稱K盤),甲○○以此方式轉讓偽藥與A女。未幾,警方巡邏經過該車,見併排停車,處理交通違規時嗅得K他命燃燒所產生氣味,遂對在場之人進行盤查。A女聞此即將愷他命及菸盒藏在腰間並以上衣遮蓋,並與甲○○、巫峻樑、丁瑋修、黃嘉溢等人步出機車停車場。警方繼對其等盤查,警方要求在場之人交出身上違禁物品,A女當場交出藏放身上之愷他命及菸盒與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稱甲○○上述轉讓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所涉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轉讓偽藥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7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院卷第60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第161條之3(被告自白非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第163條之1(調查證據聲請之程式)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證據調查之方法)等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62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證先後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6、49頁調查筆錄),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籍資料等書證(偵卷第24、83-88、101、102-116),以及扣案之粉末1包及菸盒1個等物證可資佐證。而扣案粉末1包經鑑驗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002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4頁)。另被告係81年10月31日出生、A女為90年12月出生,有卷附年籍資料足考,則105年5月28、29日時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屬未滿20歲未成年人,堪以認定。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查政府所核准之愷他命藥品均為國內藥廠製造之液體注射劑,並無固體型態,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均為粉末狀,且查無證據得認係在境外製造,顯為國內非法製造之偽藥無疑。被告之成年人先後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少年暨未成年人A女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惟轉讓偽藥罪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前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後者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兩相比較,前者重於後者,應從重之前者即轉讓偽藥罪名處斷,不再論以後者罪名。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惟查無證據得認所持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從認定持有行為亦構成犯罪,併予敘明。被告2次轉讓偽藥之犯行,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犯罪,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復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付執行,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依(本院卷第8-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按讓與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準此,被告轉讓偽藥與少年A女,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餘地。

五、量刑: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基於此等關係而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動機;轉讓愷他命係為供A女施用之犯罪目的;提供攙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另提供愷他命1包及供研磨愷他命成細粉末之菸盒1個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先前受僱從事基地台架設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第1次犯行係提供攙有微量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第2次犯行則提供驗後純質淨重為1.0023公克之愷他命1包,其侵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犯罪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屬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又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均屬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犯罪時間接近,實係相同社會關係下所衍生之犯罪,宜綜合考量全情,不宜分割處理給予過高執行刑,導致處罰過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23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菸盒1個,係被告所有供105年5月29日轉讓犯行所使用之物品,此屬於被告並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品,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實行公訴。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道周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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