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智強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5 月確定,於95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4058號、95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9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9 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裕生路66巷口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38公克),亦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3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復犯施用毒品罪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73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業如前述,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