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 指定辯護人
- 黃郁叡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財物。嗣經林志良、林文振、皇尚富、魏素月、江孟禧、林文萍、張松燦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通知陳志麟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說明;陳志麟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志良、皇尚富、康明欽、魏素月、江孟禧、林文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志麟(下稱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0 頁至第317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 頁、195 頁、第236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核與告訴人魏素月、林文萍及被害人蔡福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第246 頁至第249 頁、第302 頁至第309 頁)、告訴人林志良、皇尚富、康明欽、江孟禧、被害人吳可惠、林文振、吳金水、張松燦、胡佳盈、陳春花、陳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1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1 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AVC-2819號、DW-5681 號、3716-VL 號、DN-7608 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DH-3315 號、8781-L2 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BQZ-229 號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K5-5272 號、5T-2609 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號ALA-755 號、BQZ-229 號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8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71頁、第74頁至第89頁、卷末證物袋內)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5 、10、11、13、1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持一字起子行竊而認如附表編號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但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脫落,是徒手硬扳就有可能脫落,停車地點附近是砂石工廠,有很多碎石頭及大理石,有看到足以打破車窗玻璃的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第243 頁),證人蔡福山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車門及車窗均有上鎖,被竊時駕駛座的車門鎖有被撬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我服用精神科藥物快20年,記憶很差,車門、車窗有無上鎖我不記得了,我通常會上鎖,但因服用藥物有時會忘記,車輛尋回後沒有修繕過車門門鎖,目前車輛門鎖、電門目前均正常,我記得車窗玻璃應該沒有被打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且觀之卷內車輛照片,亦未拍攝證人蔡福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門鎖遭破壞之情形(見偵卷第88頁),是尚乏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行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林志良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6C-8678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各次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及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各次損壞他人車窗玻璃其竊取車內財物之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論處。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竊盜及毀損罪為數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7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10月8 日,下稱甲刑);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8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6 月8日,下稱乙刑);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12月8 日,下稱丙刑),上開
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 至9 、12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行調查時,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涉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帶警方前往行竊地點,警始循線查得上情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林哲宇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前開部分竊盜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1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因資力不佳,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情節、手段、動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羈押前於水果市場搬貨、每日薪資新臺幣2 千元、已婚、育有2 名小孩、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20 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定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 至4 、6 、10、13、14所示之物,乃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5 、11所示被告竊得之機車內汽油,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害人吳可惠、吳金水、胡佳盈亦表示無庸追訴(見偵緝卷第108 頁至第111 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5 頁),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鑰匙2 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5 、11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竊盜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魏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之現金3000或行車紀錄器1 臺、告訴人江孟禧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若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魏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竊得告訴人魏素月、江孟禧之車上財物,辯稱:伊行竊只竊取車上現金,伊確實有擊破告訴人魏素月、江孟禧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並搜尋車內現金,但未竊得,因伊無銷贓管道,故未竊取告訴人魏素月之行車紀錄器等語。
(五)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孟禧於警詢時證稱:車輛車窗玻璃遭打破,車內有遭人翻動的跡象,但我沒有放貴重的物品,沒有其他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放財物在車上,沒有財物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徵被告並未自告訴人江孟禧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竊得現金若干。另查,魏素月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遭竊,價值約3000元,車上雖有放置零錢,但遭竊後並未清點,不知零錢有無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9 頁),核與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竊取車上現金3000元一節,已有未符,是被告坦承竊取上開車輛現金3000元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告訴人魏素月遭竊之行車紀錄器,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未拍得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是本件尚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竊得告訴人魏素月所有之行車紀錄器,是難僅以告訴人魏素月之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竊取行車紀錄器、現金3000元及現金若干,如成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有罪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于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 │所犯法條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 │ │被害人 │ │ │ ├──┼──────┼──────┼────────┼────┼─────┼───────┤ │ 1 │106.1.25凌晨│新北市蘆洲區│陳志麟見吳可惠所│吳可惠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1 時許 │三民路203 巷│有之車牌號碼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 │5 號前 │229 號重型機車停│ │竊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 │ │ │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 │科罰金,以新臺│ │ │ │ │,以其所有之鑰匙│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2 支開啟系爭機車│ │ │日。扣案之鑰匙│ │ │ │ │電門,供己代步前│ │ │貳支均沒收。 │ │ │ │ │往編號2 至4 所示│ │ │ │ │ │ │ │之地點行竊後,再│ │ │ │ │ │ │ │騎返該處附近停放│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上│ │ │ │ │ │ │ │開機車內之汽油0.│ │ │ │ │ │ │ │5 公升(價值約新│ │ │ │ │ │ │ │臺幣【下同】13元│ │ │ │ │ │ │ │,以92汽油每公升│ │ │ │ │ │ │ │25.4元計算,四捨│ │ │ │ │ │ │ │五入至整數位)。│ │ │ │ ├──┼──────┼──────┼────────┼────┼─────┼───────┤ │ 2 │107.1.25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林志良管│林志良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1 時24分起至│龍米路1 段30│理使用之車牌號碼│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53 分許 │巷 │9F -7931號自小客│ │竊盜罪、同│徒刑肆月,如易│ │ │ │ │貨車、6C-8678 號│ │法第354 條│科罰金,以新臺│ │ │ │ │自小客車停放該處│ │之毀損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且無人看管,竟持│ │物品罪。 │日。未扣案之犯│ │ │ │ │路邊石塊擊破上開│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車輛之右後車窗玻│ │ │佰元沒收,於全│ │ │ │ │璃,竊取車內現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共計200 元得手後│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逃逸。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3 │107.1.25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林文振所│林文振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1 時56分起至│龍米路1 段13│有車牌號碼00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2 時至3 時許│8 巷內 │N 號自小客車停放│ │竊盜罪、同│徒刑肆月,如易│ │ │ │ │該處且無人看管,│ │法第354 條│科罰金,以新臺│ │ │ │ │竟持路邊石塊擊破│ │之毀損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上開車輛車窗玻璃│ │物品罪。 │日。未扣案之犯│ │ │ │ │,竊取車內現金10│ │ │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0 元得手後逃逸。│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4 │107.1.25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皇尚富管│皇尚富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2 時至3時許 │龍米路1 段13│理使用之車牌號碼│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 │8 巷內 │5T-2609 號自小貨│ │竊盜罪、同│徒刑肆月,如易│ │ │ │ │車停放該處且無人│ │法第354 條│科罰金,以新臺│ │ │ │ │看管,竟持路邊石│ │之毀損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塊擊破上開車輛車│ │物品罪。 │日。未扣案之犯│ │ │ │ │窗玻璃,竊取車內│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現金200 元得手後│ │ │佰元沒收,於全│ │ │ │ │逃逸。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5 │107.1.26凌晨│新北市蘆洲區│陳志麟見吳水金所│吳水金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零時許 │中正路174 巷│有之車牌號碼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 │35號前 │755 號重型機車停│ │竊盜罪。 │徒刑參月,如易│ │ │ │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 │科罰金,以新臺│ │ │ │ │,竟以其所有之鑰│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匙2 支開啟該機車│ │ │日。扣案之鑰匙│ │ │ │ │電門,供己代步前│ │ │貳支均沒收。 │ │ │ │ │往編號6 至10所示│ │ │ │ │ │ │ │之地點行竊後,再│ │ │ │ │ │ │ │騎返該處附近停放│ │ │ │ │ │ │ │,以此方式竊取上│ │ │ │ │ │ │ │開機車內之汽油1.│ │ │ │ │ │ │ │47公升(價值約37│ │ │ │ │ │ │ │元,以92汽油每公│ │ │ │ │ │ │ │升25.4元計算,四│ │ │ │ │ │ │ │捨五入至整數位)│ │ │ │ │ │ │ │。 │ │ │ │ ├──┼──────┼──────┼────────┼────┼─────┼───────┤ │ 6 │107.1.26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康明欽所│康明欽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1 時16分許 │龍米路1 段26│有之車牌號碼0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 │3 號聖心女中│-L2 號自小客車停│ │竊盜罪、同│徒刑肆月,如易│ │ │ │對面路邊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法第354 條│科罰金,以新臺│ │ │ │ │,竟持路邊石塊擊│ │之毀損他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破上開車輛車窗玻│ │物品罪。 │日。未扣案之犯│ │ │ │ │璃,竊取車內現金│ │ │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80元得手後逃逸。│ │ │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7 │107.1.26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魏素月所│魏素月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未│ │ │1 時34分許 │龍米路1 段26│有之車牌號碼00-0│ │條第3 項、│遂罪,累犯,處│ │ │ │3 號聖心女中│681 號自小客貨車│ │第1 項之竊│有期徒刑參月,│ │ │ │對面路邊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 │盜未遂罪、│如易科罰金,以│ │ │ │ │管,竟持路邊石塊│ │同法第354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擊破上開車輛車窗│ │條之毀損他│算壹日。 │ │ │ │ │玻璃,並搜尋車內│ │人物品罪。│ │ │ │ │ │現金,惟未搜得現│ │ │ │ │ │ │ │金而未得手。 │ │ │ │ ├──┼──────┼──────┼────────┼────┼─────┼───────┤ │ 8 │107.1.26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江孟禧管│江孟禧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未│ │ │1 時35分許 │龍米路1 段26│理使用之DH -3315│ │條第3 項、│遂罪,累犯,處│ │ │ │3 號聖心女中│號自小客車停放該│ │第1 項之竊│有期徒刑參月,│ │ │ │對面路邊 │處且無人看管,竟│ │盜未遂罪、│如易科罰金,以│ │ │ │ │持路邊石塊擊破上│ │同法第354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開車輛車窗玻璃,│ │條之毀損他│算壹日。 │ │ │ │ │並搜尋車內現金,│ │人物品罪 │ │ │ │ │ │惟未搜得現金而未│ │ │ │ │ │ │ │得手。 │ │ │ │ ├──┼──────┼──────┼────────┼────┼─────┼───────┤ │ 9 │107.1.26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林文萍所│林文萍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未│ │ │1 時35分許 │龍米路1 段2 │有之車牌號碼0000│ │條第3 項、│遂罪,累犯,處│ │ │ │號2號前 │-VL 號自小客貨車│ │第1 項之竊│有期徒刑參月,│ │ │ │ │停放該處且無人看│ │盜未遂罪、│如易科罰金,以│ │ │ │ │管,竟持路邊石塊│ │同法第354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擊破上開車輛車窗│ │條毀損他人│算壹日。 │ │ │ │ │玻璃,尋覓車內現│ │物品罪。 │ │ │ │ │ │金,惟未搜得現金│ │ │ │ │ │ │ │而未得手。 │ │ │ │ ├──┼──────┼──────┼────────┼────┼─────┼───────┤ │ 10 │107.1.26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張松燦所│張松燦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3 時起至3 時│龍米路2 段11│有之車牌號碼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16分許 │7巷23號前 │608 號自小客貨車│ │竊盜罪。 │徒刑肆月,如易│ │ │ │ │停放該處、車門未│ │ │科罰金,以新臺│ │ │ │ │鎖且無人看管,竟│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逕自開啟上開車輛│ │ │日。未扣案之犯│ │ │ │ │車門,竊取車內擺│ │ │罪所得蛋糕拾貳│ │ │ │ │放之蛋糕12條及現│ │ │條及新臺幣玖仟│ │ │ │ │金9000元得手後逃│ │ │元均沒收,於全│ │ │ │ │逸。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1 │107.1.28凌晨│新北市蘆洲區│陳志麟見胡佳盈所│胡佳盈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零時許 │永安北路42之│有、車牌號碼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 │3號前 │798 號重型機車停│ │竊盜罪。 │徒刑貳月,如易│ │ │ │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 │科罰金,以新臺│ │ │ │ │,竟以其所有之鑰│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匙2 支開啟系爭機│ │ │日。扣案之鑰匙│ │ │ │ │車電門,供己代步│ │ │貳支均沒收。 │ │ │ │ │前往編號12至14所│ │ │ │ │ │ │ │示之地點行竊後,│ │ │ │ │ │ │ │再騎返該處附近停│ │ │ │ │ │ │ │放,以此方式竊取│ │ │ │ │ │ │ │上開機車內之汽油│ │ │ │ │ │ │ │1.45公升(價值約│ │ │ │ │ │ │ │37元,以92汽油每│ │ │ │ │ │ │ │公升25.4元計算,│ │ │ │ │ │ │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 │ │ │ │ │ │)。 │ │ │ │ ├──┼──────┼──────┼────────┼────┼─────┼───────┤ │ 12 │107.1.28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陳春花所│陳春花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未│ │ │4 時28分至4 │龍米路2 段20│有之車牌號碼0000│ │條第3 項、│遂罪,累犯,處│ │ │時50分許 │0巷內 │-QV 號自小貨車停│ │第1 項之竊│有期徒刑壹月,│ │ │ │ │放該處且無人看管│ │盜未遂罪。│如易科罰金,以│ │ │ │ │,竟逕自掀開上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車輛車斗帆布側門│ │ │算壹日。 │ │ │ │ │,搜尋車內現金,│ │ │ │ │ │ │ │惟因車內無財物而│ │ │ │ │ │ │ │未遂。 │ │ │ │ ├──┼──────┼──────┼────────┼────┼─────┼───────┤ │ 13 │107.1.28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蔡福山所│蔡福山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1 時47分至2 │龍米路3 段58│有、車牌號碼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號前 │278 號自小客車停│ │竊盜罪。 │徒刑貳月,如易│ │ │ │ │放該處、車門未鎖│ │ │科罰金,以新臺│ │ │ │ │且無人看管,竟逕│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自開啟上開車輛車│ │ │日。未扣案之犯│ │ │ │ │門,竊取車內現金│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500 元得手後逃逸│ │ │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14 │107.1.28凌晨│新北市八里區│陳志麟見陳玉鳳所│陳玉鳳 │刑法第320 │陳志麟犯竊盜罪│ │ │4 時12分起至│忠孝路423 號│有、車牌號碼000-│ │條第1 項之│,累犯,處有期│ │ │17分許 │前 │2819號自小客車停│ │竊盜罪。 │徒刑貳月,如易│ │ │ │ │放該處、車門未鎖│ │ │科罰金,以新臺│ │ │ │ │且無人看管,竟意│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日。未扣案之犯│ │ │ │ │有,逕自開啟上開│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車輛車門,竊取車│ │ │佰元沒收,於全│ │ │ │ │內現金200 元得手│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逃逸。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