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8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97年4月26日」,應更正為「97年5月26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麟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悔改,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困擾,實屬可議,暨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10萬餘元,且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尚未依約全數履行完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